殺人未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29號
HLDM,98,訴,329,200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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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捌年拾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未遂案件,前於民國98 年7月28日 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者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 之原因尚未消滅,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爰裁定自98 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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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