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06號
HLDM,98,訴,306,200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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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96年5月13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花蓮縣 玉里鎮三民里三軒31之7 號僅與丙○○發生口角、拉扯(並 未成傷),丙○○及其子蘇修義蘇修靖均未對乙○○拳打 腳踢,竟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同日下午在花蓮 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誣告丙○○、蘇修義、蘇修 靖3 人有傷害犯行,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將蘇 修義、蘇修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6年度偵字第3562號), 將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玉簡字第8號),嗣丙 ○○傷害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 2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本院承審 97年度簡上 字第63號丙○○傷害案件之法官職權告發及丙○○告訴,偵 查起訴。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丙○○ 告訴被告誣告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562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嗣本案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在起訴書記載有何 符合上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然經本院職權調閱台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2 號全卷核閱,丙○○傷害 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97年度簡上字第63號案件審 理時,法院曾傳喚證人周華年到庭作證,並於判決丙○○無 罪之同時,告發被告之誣告犯嫌,又該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不以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已存 在而於當時未經發見者為限,縱其「新事實或新證據」係發 生於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既經發見,檢察官仍得依據上開 條文規定再行起訴,是本案既有上開新證據存在,檢察官再 行起訴被告誣告,程序合法。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乙○○誣 告「丙○○」傷害之行為,於審理時,公訴檢察官言詞補充 「乙○○一行為同時誣告丙○○、蘇修義蘇修靖,為想像 競合犯,請一併審理」,惟誣告罪乃國家法益犯罪,誣告罪



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而於個 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以一書狀誣告數人,僅 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1 號判例可參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誣告丙○○父子3 人,雖起訴書僅 記載誣告丙○○部分,然就被告誣告蘇修義蘇修靖之部分 ,本在起訴範圍之內,應一併審理,合先敘明。三、訊據被告乙○○固不爭執其於96年5月13日與丙○○父子3人 在上址發生爭執後,報警對其3 人提出傷害告訴,嗣蘇修義蘇修靖受不起訴處分確定,丙○○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台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2 號全卷核閱無訛, 堪以認定。惟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真的有 被踢到,也有驗出傷來,並沒有誣告的意思」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96年5月13日在警局提出傷害告訴時指述:「今天 18 時10分,由我大哥孟和星開車載我、我母親甲○○、大嫂黃 秀華、小姪女張鈺雪至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里三軒31之7 號, 因那是我家,我很久沒回家了,所以回去看一看,我母親甲 ○○打算去找二姐張麗芳,丙○○就衝了進來打我,因我到 現場拍照,準備後續的美化工作,丙○○看到我拿相機,就 搶我的相機、抓我的頭髮、毀損我的眼鏡,警察到場時我正 被丙○○打,後來警察來處理,我們就一起到派出所來製作 筆錄,丙○○是我親姐夫,他未經我及我先生林建志同意在 上址養豬,該址土地、建物都是我先生所有,我要對丙○○ 、蘇修義蘇修靖提出傷害告訴,蘇修義蘇修靖是經丙○ ○以電話聯絡到案發現場,搶我手上的數位相機,後來他們 3 人都有打我,所以我要告他們,丙○○抓我的頭髮,蘇修 靖扭我的左手臂,蘇修義在旁協助推擠,幸好我媽媽及大哥 擋住才沒有讓我受到傷害,所以才受到輕傷,等我回台北後 再去驗傷。」云云,已明確指述丙○○、蘇修義蘇修靖傷 害伊之方式、部位,然均未曾指述任何人攻擊其小腿,或其 腿部有何不適之情形,又其平日居住在台北市,上開玉里鎮 不動產登記在其夫林建志名下,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附於 96年度偵字第3562號卷第11、12頁可參,並非被告所有之不 動產,被告刻意從台北遠赴花蓮玉里鎮上址,當有備而去, 又持相機拍照本有蒐證意味,其對於此舉可能引起丙○○父 子3 人不滿實可預見,既已有發生糾紛之預見,事後又在警 局堅持對蘇氏父子提出傷害告訴,且其自身為碩士學歷、在 臺大醫院擔任總務主任,並非智識程度低落,表達能力欠缺 之人,綜合主、客觀一切條件,被告乙○○要敘事、驗傷、 自行將傷勢拍照存證,均為舉手之勞之事,然卻完全未為此



部分保全證據行為,遲至 96年5月17日始捨近求遠到景美醫 院門診治療,診斷結果為「右小腿瘀腫 4x4公分、左小腿瘀 腫6x4公分」(有診斷證明書附96年度偵字第3562號卷第9頁 可參),顯與其於警詢中指述遭傷害之方式、部位不符,而 其指述遭抓頭髮、扭手臂、搶相機有可能受傷之頭臉部、手 臂、手指,卻未有任何驗傷證明或照片,已難遽信,足認被 告於案發3個月後之96年9月10日偵查中指述「丙○○有踢我 ,至於蘇修義蘇修靖有無踢我,我並不確定」云云,係配 合診斷證明書所為指述(見上開偵卷第6 頁筆錄),被告就 診時間距離案發時已有4 天,其小腿雖有受傷,然受傷之可 能性甚多,自不能僅憑有診斷證明書即推論係案發當日遭被 告3人拳打腳踢所致,其指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 ㈡又當日在場目擊者除張鈺雪外,均已先後在丙○○傷害案件 及本案中到庭作證,證人孟和星證稱:「丙○○把乙○○拉 下車,有拉張女的頭髮,丙○○並有出拳打張女蘇修靖蘇修義有衝過來,我跟我母親去擋住,所以沒有注意到蘇修 義、蘇修靖有無打到張女。」,證人甲○○同日亦證稱:「 情形如孟和星所言,蘇修靖蘇修義是後面才出現,沒有注 意到他們兩人有沒有打到張女。」(見上開偵卷第17頁偵查 筆錄),然證人甲○○復到庭證稱:「丙○○與乙○○講個 兩句話,就好像要吵架,有拉來拉去,有沒有打到我沒有看 到,蘇修靖蘇修義 2人才剛要進來,乙○○、丙○○的拉 扯已經要結束了,我沒有看到乙○○那天有沒有受傷,一開 始乙○○在車內,但後來有下車拉扯,丙○○兒子來的時候 ,她們兩人已經散開了,乙○○是自己下車還是被拉下車我 沒有注意看,那時我已經下車了,孟和星把乙○○、丙○○ 拉開,那時蘇修靖蘇修義還沒有到現場,孟和星在偵查中 說丙○○把乙○○拉下車,並拉乙○○的頭髮,是他看到, 我沒有看到,我人在車後面沒有注意,孟和星說丙○○有打 乙○○一拳,我也沒有看到等語」明確,是已明顯推翻其於 偵查中所述:「情形如孟和星所言。」,證人甲○○偵查中 證詞並非憑自己親見及記憶,而引用證人孟和星之證詞,自 不能採信,其在女婿丙○○傷害經判決無罪後,為保護其女 乙○○而出面作證(其於丙○○案件中,曾於97年度簡上字 第 63號、97年度上易字第142號案件審理時到庭,然均拒絕 作證),仍證稱只有丙○○、乙○○互相拉扯,蘇修義、蘇 修靖到場時,兩方已經散開等語,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告 訴蘇修義蘇修靖有傷害行為,應屬虛捏。
㈢又雖證人孟和星於偵查中證稱丙○○有拉張女頭髮、出拳打 張女之情形,然於丙○○傷害案件審理時,受本院職權傳喚



,到庭後明確表示不願作證,有97年8月5日審理筆錄可參, 其既陪同乙○○前往上址,顯然與乙○○情誼較與蘇氏父子 為深厚,又不願當庭接受詰問,是證人孟和星於偵查中證詞 可信度尚有不足,況證人即警員周華年於97年度簡上字第63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派出所值班人員通知我們去處 理,說是有人入侵,私闖民宅,我接到通報之後5 分鐘到現 場,看到丙○○、乙○○的媽媽、哥哥在一邊講話,乙○○ 與丙○○的小孩在另一邊拿相機互照,兩方相距約10公尺, 當時乙○○沒有提到被丙○○毆打成傷,乙○○外表也看不 出傷,她拿著相機在現場走動,走路正常,沒有跛腳的情形 ,我們回去派出所才問她有沒有受傷,她在現場沒有講,她 當場一直叫她媽媽、哥哥幫她作證,可是她們都拒絕作證, 丙○○說是乙○○侵入他的民宅,就互拍,乙○○說地是她 們的,丙○○先提出要告乙○○侵入住宅」等語明確,其與 被告、丙○○均無利害關係,所述較堪採信。至於證人黃秀 華於97年度上易字第142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 丙○○拉扯乙○○的頭髮,也沒看見丙○○用腳踢乙○○, 丙○○、蘇修義蘇修靖一過來看起來就要打乙○○,但是 我、孟和星、甲○○出來擋,大家扯來扯去,亂成一團,大 家有沒有誰打到誰或是踢到誰,我不知道,當時亂成一團, 我沒有注意到乙○○身體什麼地方受傷,她當場也沒講被丙 ○○拉傷或是踢傷,我沒有看到丙○○搶乙○○的相機,也 沒看到其他人打乙○○,雙方發生衝突的時候,乙○○已經 跑回車上,當時我在車上,乙○○坐在後座,我在前座,我 從前座下車擋在乙○○的前面,丙○○他們有想把乙○○拉 下車來,後來乙○○是有下來,但她是自己下來還是被拉下 來我沒看到,我站在最前面,丙○○把我推開,丙○○想要 打乙○○的時候,我們大家就擋在乙○○的前面,就在這時 候有警察來,大家看到警察來了,才各自停手,同車回台北 的路上,乙○○都沒說到小腿很痛」等語(見98年1月7日審 理筆錄),與證人甲○○所述蘇修義蘇修靖到場時,乙○ ○與丙○○早已被孟和星分開,則蘇修義蘇修靖當不可能 對乙○○有何拉扯行為,且若當時是蘇氏父子3 人攻擊乙○ ○,由孟和星、黃秀華、甲○○、張鈺雪4 人負責保護乙○ ○並阻擋之,以當時情況之激烈及場面之混亂,怎可能該阻 擋之4 人均無傷,而被保護之乙○○又僅有小腿受傷?況依 照現場照片(警卷第30頁),乙○○神態自若在現場持相機 拍照,丙○○在一旁抽煙,其餘親戚站在旁邊,亦無叫囂、 憤恨之場面或表情,是證人黃秀華所述雙方曾發生對抗拉扯 、一團混亂部分,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依被告所述其與丙○○長期相處不睦,對於無故前往 上址拍照,可能引起丙○○不快顯有預見,又已自備相機、 平日在臺大醫院上班,若確實有受傷,無論當時或事後,均 無蒐集、保存證據之困難,竟仍不能提出符合指述之客觀證 據,而在場有親戚關係之證人所述或互相矛盾(周秀華與甲 ○○),或與驗傷結果不符(孟和星),均不足佐證除丙○ ○曾有與被告短暫口角、拉扯外,有何積極傷害行為,而阻 擋乙○○拍照之拉扯與攻擊性之傷害行為自屬有別,被告虛 捏遭傷害之事實,對丙○○父子3 人提出告訴,其主觀上自 有誣告他人犯罪之犯意,而不能以事後出具與指述不符之診 斷證明,及當時一片混亂等語為己開脫。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又被告在警局 、地檢署誣告傷害之犯行,以及嗣後在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 63號丙○○傷害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偽證之行為,均係出於同 一誣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 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又偽證為誣告之不罰後行為, 均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碩士學歷、有正當工作,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均良好,當知應以法律途徑、理性方式解決其夫妻間與姐夫 丙○○間因合夥關係所衍生之糾紛,竟無故從台北遠至花蓮 縣玉里鎮拍照挑釁,導致丙○○不快,上前制止,因此產生 口角、拉扯,事後又報警誣指丙○○父子3 人傷害伊之身體 ,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告訴人權益之損害,犯後一再 否認犯行,推託係現場混亂、事後工作忙碌無法立即驗傷云 云,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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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