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寶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勁公司)員工,於民國 97年10月間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 527號寶勁公司花蓮 一門市部擔任店員,負責銷售該店運動用品,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先於 97年10月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將業務上所持有之NIKE牌運動鞋 1雙(定價新 臺幣(下同) 3,950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復於 同年月16日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將業務上所持有之NIKE牌運動衣1件(定價880元),亦 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因該門市部店長丁○○發覺有 異,盤點花蓮各門市部庫存並核對銷貨紀錄,始查知上情。 甲○○為掩飾其前開侵占犯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同年月18日在不詳地點,逾越授權範圍,在寶勁公司 所領用之編號BZ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虛偽填載品名「鞋」 、數量「1」、金額「 3582」、總計「3582」、應計新臺幣 (中文大寫)「參」千「伍」佰「捌」拾「貳」元(引號部 分為甲○○填載部分),而偽造前開私文書。並於同年月26 日警詢時交付與警方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寶勁公司。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 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 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 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該證據資料 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 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之行為、情 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 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公訴人所引用做為證據之供述證據及各項文書 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甲○○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亦未對 之有爭執,經本院於審理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反任意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 ,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丁○○、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乙○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陳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偽造 之統一發票影本乙紙、所侵占之運動鞋、運動衣照片各乙幀 、寶勁公司 97年9、10月份二聯式統一發票乙本、贓物認領 保管單 2紙、寶勁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及所附之97年10月16日 銷貨明細表、刷卡單、轉貨單、97年10月18日銷貨明細表、 被告之人事資料表等件、寶勁公司花蓮一店、三店、中正店 出具之說明書及所附之97年10月份轉貨單第一聯等件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於97年10月間為寶勁公司員工,在寶勁公司花蓮一門 市部擔任店員,負責銷售運動用品,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按 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
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 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NIKE 牌 運動鞋1雙、運動衣1件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其偽造統一發票並持以行使之所為,則係犯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 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 占物之種類、價值非鉅,及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故為與 客觀證據相左之答辯,至本院調查證據已釐清事證,始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年紀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另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 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 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 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 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月之 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 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均為最重本刑 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 6月,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依法應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之統一發票乙紙, 為寶勁公司所領用之物,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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