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98年度,906號
HLDM,98,花簡,906,200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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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5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4日以95年度 花簡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5年11月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曾分別於96年12月17 日晚間11時許、96年12月18日凌晨2 時許、96年12月18日晚 間7時許及96年12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花蓮市御花園KTV旁 志祥超商、花蓮市○○街後山廣播電台附近某家海產店、花 蓮市中華國小門口及花蓮市○○路北基加油站,向李志遠以 新臺幣(下同)2千元(第1次)及1千元(後3次)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97年9月3日上午10時 40分左右,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9 號李志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開審理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供前具結後, 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伊毒品來源是一個 名叫「志遠」的男子,而非綽號「阿源」的李志遠,「志遠 」和李志遠是兩個不同的人,伊與李志遠係1人各出1千元合 資購買毒品,伊未曾向李志遠買過毒品云云,足以影響上開 案件審判之正確性。嗣經本院審判後,認李志遠此部分之犯 行因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明確,並有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譯文各 1 份可證,以97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有罪,而丙○○上開 審判中之證述乃係翻異前詞,殊不足採,並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7 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 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駁回李志遠之上訴確定。二、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 2日以94年度易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 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 年7 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 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1月確定,乙○○於94年8 月23日入監服刑,後於95年10月 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1 月21日假 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於96 年11、12月間,在花蓮市○○路與中山路口販賣2 個門號予 李志遠,而李志遠已清償價金2 千元,且另僅交付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 包,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97年3月27日下午3 時54分左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3 號 李志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 分作證時,供前具結後,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 證稱:伊以1個1千元之代價賣門號予李志遠,但李志遠沒付 錢,便交付2 包安非他命予伊云云,足以影響上開案件偵查 及審判之正確性。嗣經本院審判後,認李志遠此部分之犯行 ,因乙○○上開證詞與審判中陳述李志遠有給2 千元、僅交 付安非他命1 包之證詞前後不一,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 以97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無罪,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7 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 第420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
三、甲○○明知未於97年2 月13日前,在四八市場附近向李志遠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5、6次,竟仍意圖使李志遠受刑事 處分,於97年2 月25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警詢時,向詢問之警員誣指李志遠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云云。嗣經本院審判後,認李志遠此部分之犯 行,因甲○○上開證詞與審判中陳述未曾向李志遠購買毒品 之證詞前後不一,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以97年度訴字第 17 9號判決無罪,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 上訴字第247 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駁 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
四、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中固坦承於97年9月3日 上午10時40分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9 號李志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開審理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該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李志遠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之事項 ,結證稱:伊毒品來源是一個名叫「志遠」的男子,而非綽



號「阿源」的李志遠,「志遠」和李志遠是兩個不同的人, 伊與李志遠係1人各出1千元合資購買毒品,伊未曾向李志遠 買過毒品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於李 志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警詢時及偵訊中,係稱販賣 毒品之人為「阿遠」,李志遠這個名字是警察說的,後來審 判時看到李志遠,才確認他不是「阿遠」,至於李志遠部分 ,伊拿錢給他,他再給伊毒品,至於他有無賣毒品或僅係與 伊合買,伊並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前開被告丙○○偽證之犯行,有本院97 年度訴字第179號於 97年9月3日之審判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653號於97年3月18日之偵訊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於97年3月4日之警詢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 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譯文、本院97年度訴字 第17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7 號判決書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書各1 份附 卷可稽,足堪認定。
(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確實是李志遠於96年10月間至97年 2 月間所使用等情,業經曾向李志遠買毒品之證人闕勤府李志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警詢時證稱:97年2 月向 李志遠買過海洛因,他當時使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等語 (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3號A卷);曾 向李志遠買毒品之證人曾雪男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偵字第653 號偵訊中證稱:伊認識李志遠,之前戒治時關 同一寢室,從96年10底至97年1 月間有向他買過海洛因,都 是打他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比較多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3號A卷);曾向李志遠買毒品之 證人林德雄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9 號證稱:伊認識在庭的 李志遠,97年過年有向李志遠買過毒品,他有使用00000000 00號的電話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蒞字第 1201號卷)。足徵李志遠於96年10月間至97年2 月間,曾使 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三)被告丙○○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96年12月17日晚間11時31 分11秒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653號A卷)內容如下:
丙○○:御花園跑一趟好不好。...
0000000000號電話:那要幾個人。
丙○○:一樣啦。
0000000000號電話:兩個人喔。
被告丙○○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96年12月18日凌晨2 時36 分32秒、96年12月18日凌晨2 時55分42秒通訊監察譯文(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3號A卷)內容如下 :
丙○○:給我一個啦!
0000000000號電話:一個人喔,可是我沒有車了,車子還人 家了。
丙○○:你在那邊?
0000000000號電話:福建街這裡啊。... 丙○○:我快到了。
0000000000號電話:好。
被告丙○○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96年12月18日晚間6 時52 分22秒、96年12月18日晚間7時2分50秒通訊監察譯文(見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3號A卷)內容如下: 丙○○:電話怎麼都不接啦!
0000000000號電話:我沒有聽到啊。 丙○○:打了一下午了,害我還去找別人。
0000000000號電話:不好意思啦!
丙○○:你在哪裡?
0000000000號電話:我在中華國小。... 0000000000號電話:到了。
丙○○:我現在簽一個著作權的,簽好以後我就過去,大概 5分鐘以內。
被告丙○○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96年12月19日下午5 時17 分32秒、96年12月19日下午5 時25分54秒通訊監察譯文(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3號A卷)內容如下 :
0000000000號電話:大哥你好,我在北基加油站。 丙○○:那麼多間。
0000000000號電話:中央路這一間,靠近十六股這邊。 丙○○:你多久會到。
0000000000號電話:我現在這邊。你要幾個人? 丙○○:一個人就好。...
0000000000號電話:大哥你還要多久。 丙○○:我在後火車站了。
0000000000號電話:那我在那一條路口等你。 丙○○:喔。
互核被告丙○○李志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警詢時 證稱:伊曾經以0000000000電話打給使用0000000000號叫「 志遠」的男子,1.96年12月17日晚間11時31分11秒的電話通 訊譯文,是伊連絡「志遠」的男子向他買海洛因2 千元,約 在御花園KTV 旁的吉祥超商見面,講完電話約20分左右,他



就出現在該處,先向伊拿錢,再告訴伊毒品放在旁邊地上, 重量大約可吸食2支香煙的量;2.96年12月18日凌晨2時36分 32秒及96年12月18日凌晨2 時55分42秒的電話通訊譯文,是 伊需要1 千元的海洛因,約在福建街後山廣播電台附近一家 海產批發店附近見面,伊先拿1 千元給「志遠」,他親手拿 海洛因給伊;3.96年12月18日晚間6 時52分22秒、96年12月 18日晚間7時2分50秒之電話通訊譯文,是伊打電話給「志遠 」要向他買1 千元海洛因,約在中華國小的國盛二街門口附 近見面,見面後伊先拿1 千元給他,他將海洛因用香煙盒裝 著放在旁邊騎樓椅子上完成交易;4.96年12月19日下午5 時 17 分32秒、96年12月19日下午5時25分54秒之電話通訊譯文 是伊要向「志遠」買1 千元海洛因,約在中央路北基加油站 對面見面,到時伊沒有下車,他騎機車到伊車旁,先向伊拿 1 千元,再將毒品交給伊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653號A 卷)。另於偵訊中證述:有向使用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志遠」買海洛因,每次買1 千至2千 元,「1個人」就是只要買1千元海洛因,交易地點要看伊人 當時在哪裡,大部分是在御花園KTV 那邊,也曾在福建街廣 播電台那邊海產店、中華國小附近超商、中央路北基加油站 向他買1 千元的海洛因,「志遠」都是騎機車過來,他會將 毒品用衛生紙包起來,放在一個地方,等伊把錢交給他,他 會比毒品放的位置,伊自己再過去拿,伊跟「志遠」不熟, 也沒有恩怨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653號A卷)。李志遠既於96年10月間至97年2 月間,曾使用 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則被告丙○○上開所述於97 年 12月間與「志遠」交易毒品之人自指李志遠無疑。況依上開 電話通訊時間顯示,被告丙○○以電話與李志遠聯絡買毒事 宜,李志遠於數分鐘後即到約定的地點交易,交易完畢雙方 即離開,並無被告丙○○李志遠合資購買毒品等情。(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於97年9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本院 97年度訴字第179 號案件開審理庭時翻異前詞,具結證稱: 伊毒品來源是一個名叫「志遠」的男子,而非綽號「阿源」 的李志遠,「志遠」和李志遠是兩個不同的人,伊與李志遠 係1人各出1千元合資購買毒品,伊未曾向李志遠買過毒品云 云,顯係臨訟附和及迴護李志遠之虛偽證詞。抑有進者,被 告丙○○上開證詞係於檢察官及辯護人反覆交互詰問下,以 肯定之語氣陳稱:在庭之李志遠非販賣毒品予伊之人,而僅 係與伊合買毒品之人等語,顯然不同於本院訊問中所陳稱: 伊拿錢給李志遠,他再給伊毒品,李志遠有無賣毒品或僅係 與伊合買,伊並不清楚等語,兩者大相逕庭,足徵被告丙○



○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從而伊為偽證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乙○○部分:
前開偽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案偵訊時自白不諱,且 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3號於97年3月27 日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9號於97年9 月3日之審判筆錄、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7 號判決書及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乙○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業已臻明確,被告乙○○ 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部分:
前開誣告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案偵訊時自白不諱,且 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於97年2 月25日之警詢筆錄、本院 97 年度訴字第179號於97年8 月20日之審判筆錄、本院97年 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 字第247 號判決書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書 各1 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業已臻明確,被告甲○○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核被 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至 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又被告丙 ○○、乙○○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 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甲○○均於本 案98年7月2日偵訊中即向檢察官自白犯罪(見本案偵查卷) ,係在另案李志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於98年 7 月23日確定前自白,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7 號判決書及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考,自應減輕 其刑。又關於被告乙○○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丙○○於法院審理時具結作證 為虛偽證述,企圖影響國家司法審判權之行使與正確判斷, 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之態度,及犯罪手段、所造成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於偵查



中具結後為虛偽證述,其偽證行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致生無益訴訟程序之進行,浪費司法資源,而被告甲○○以 不實事項誣指他人犯罪,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可能損及司 法正確性,然渠等二人於本案偵訊中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 ,及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47 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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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