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丙○○即米其家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本院桃園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八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認定「本件被告自認購買家具時,先由案外人陳昌良前去挑選,買賣契 約成立當日再由其本人及案外人陳昌良一同前往,並由其本人確認」乙節,其謬 誤之處如下:
⑴上訴人為忙碌上班族,由訴外人設計師陳昌良承攬裝潢新屋,對於設計師要向 哪個家具行採購,根本並未過問,又怎會授權陳昌良前去挑選?兩造並不認識 ,上訴人只關心家具樣式,買賣契約成立當日上訴人係前往家具行「確認標的 物」,並非「確認買賣契約」。
⑵設計師與家具行是利益共享的商業共生結構,設計師以其名義向家具行批購家 具,可以議價壓低買進價格,再轉手售予上訴人從中賺取差價,如以上訴人名 義訂約,設計師如何壓低價格再賺價差?實則陳昌良於原審法院亦已證稱:「 家具是以我個人名義買的,因家具也是我規劃的一部份」。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曾於電話中承認當時訂貨單上買主是伊所簽的字,此有原告 提出電話錄音帶一卷及其譯文附卷可稽」之不合理處: ⑴只要詳細聽取錄音帶內容,即可知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帶譯文中,係刻意斷章取 義,節取有利於己的紀錄,企圖蒙混獲利,原審法院係受被上訴人所誤導。 ⑵上訴人自始至終否認曾下訂單,亦未見過訂單,早於訴訟開始前上訴人即多次 對被上訴人質疑,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證明,絕非至第二審獲知被上訴人遺失 訂單才否認,徵諸下列錄音譯文內容得推論證明: ①上訴人:「我不知道你說的合約書(指訂單)!若有合約書,那麼為什麼都 不願意給我看呢?」,被上訴人卻推說:「我交由律師處理了」(出自上訴 人提供之錄音帶譯文)。
②上訴人:「那你可以給我看當時的簽收單,跟哪個你講是我簽的什麼訂單嘛 !我總可以看吧!從頭至尾都是你在講的話」(出自被上訴人提供之錄音帶 譯文B第十一頁)。
③被上訴人於開庭時卻稱:「因為太久,所以都遺失了」,證明被上訴人前後 說辭反覆,目的在掩飾真相。
⑶實務上訂單至少應有三聯,其中至少一聯客戶收執聯交買受人收執,如被上訴 人認定上訴人為買受人,則有請上訴人簽收貨物,並將客戶收執聯交上訴人之 義務,但被上訴人直至出貨簽收,為何從未與上訴人聯繫及交付客戶收執聯予 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需留存作為會計作帳、出貨盤點之兩聯訂單連同訂貨單竟 也全數遺失?顯見遺失非事實,被上訴人係隱瞞其與設計師簽立訂單之真相。 ㈢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證人(即設計師陳昌良)有利害關係」不合理處如下: ⑴上訴人唯恐裝潢停頓,曾應設計師要求借票(換票)予其週轉支付裝潢工人貨 款,但設計師任其跳票,上訴人受騙上當,還遭原審認定與設計師有利害關係 ,實欠公允(全體裝潢工人均得證明,且被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B第六頁中, 有設計師承認詐騙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內容)。 ⑵上訴人若真與設計師有利害關係,為何通知街坊鄰居不要受騙上當(鄰居傅金 婷小姐已出庭證明)。
⑶錄音帶中被上訴人對設計師說:「大家以後還要做朋友,合作生意」,足見被 上訴人與設計師才有利害關係。
㈣被上訴人始終否認其只向設計師催討貨款,卻從未與上訴人聯繫之事實,甚至上 訴人提出人證呂榮富指證歷歷,被上訴人仍否認證人證詞,惟被上訴人提供之錄 音譯文中,幾乎均係對設計師催討貨款,例如被上訴人對設計師說:「你沒有誠 意,我對你已沒信心了,你爽約幾次了」、「我同意把時間(指清償期)延長」 、「如果開你大哥的票呢?看是分一次或二次也還行」、「你要拿房子讓我設定 嗎?」,被上訴人實難自圓其說。
㈤證人設計師陳昌良於切結書中「代付米其家具行之貨款」之記載,係受被上訴人 脅迫而簽立:
⑴陳昌良親口告訴上訴人,切結書文字乃被上訴人脅迫並依照被上訴人希望之意 思填寫而簽立。
⑵兩造於設計師還款發生困難前並不認識,上訴人為何要授權設計師與被上訴人 簽立買賣契約?若設計師承攬上訴人裝潢工程,即得解為獲上訴人授權,則善 意交付工程款予設計師之消費者,只要設計師未轉交貨款,就需再付一次錢, 如何保障善意消費者?
㈥被上訴人口頭承諾直接債務人係設計師,而非上訴人: ⑴依據被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上訴人說:「當初大家說定了,我對設計師, 設計師對你,你說好,除非你說不好,我也不會拿錢給設計師」被上訴人說: 「這只是口頭承諾,也不算完全承諾」,然被上訴人之口頭承諾已生完全之法 律效力,上訴人即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對設計師」「設計師對被上訴人」間 成立買賣關係有明確口頭承諾,才會將貨款交付設計師。 ⑵至於被上訴人對上揭錄音帶譯文中之口頭承諾所為之任何辯解,均為被上訴人 企圖卸責並設計上訴人之詞。否則,被上訴人為何須等到對設計師百般催討無 效後,才佈局錄音設計上訴人?
㈦上訴人本因超出預算而不願購買系爭家具,但設計師再次邀約上訴人至被上訴人 家具行,並由設計師表明「文小姐直接開票給我,買賣就當文小姐對我,我對夏 先生」被上訴人當場說:「好」,當初三方已就「上訴人對設計師」「設計師對
被上訴人」間成立買賣關係達成具體協議,被上訴人才會承認當初曾作「口頭承 諾」,且當時上訴人到年底才會有錢,被上訴人則堅持「不接受上訴人開這麼久 的遠期支票」,上訴人亦表示:「不接受就不買了」,兩造自無買賣契約之合意 ,因此上訴人對設計師從未徵詢,亦無需徵詢被上訴人同意(雙方錄音譯文均得 佐證)。
㈧訂金五萬是上訴人代陳昌良付的,上訴人交給陳昌良,陳昌良有無交給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記得了。同意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錄音譯文之勘驗結 果。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工程明細表影本一份、工程估價單影本一 份、工程合約影本一份、錄音譯文、律師函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一份、同意書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呂榮富、傅金婷 、陳昌良,及勘驗錄音內容。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原簽有訂購單,雖時間久已經遺失了,但有錄音譯文得證明其事,又簽訂 購單時證人呂榮富、傅金婷根本不在場,其二人證言並不實在。家具是送由陳昌 良簽收的,被上訴人有收到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所寄發之律師函,但該 函內容不實,上訴人才是契約當事人。
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口頭承諾由設計師陳昌良來付這筆錢,實際上當時是說陳昌 良拿現金或現金票出來的話,就同意陳昌良付這筆錢,但陳昌良並沒有拿現金或 現金票出來,所以被上訴人當然不同意。
㈢訂金五萬係由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收受,上訴人提出的電話錄音譯文 斷章取義,被上訴人否認。同意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錄音譯文之勘驗結果。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完整錄音譯文為證。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勘驗錄音譯文內容。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被上訴人答辯意旨與兩造爭執重點: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購買系爭家具之訂購單並非上訴人所簽立,錄音譯文亦 顯示被上訴人向陳昌良催討貨款之事實,足見訴外人設計師陳昌良方為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⑵設計師陳昌良曾詐騙上訴人四十萬元,上訴人與其並無利害關係, 其於原審法院證稱家具係其買的應屬可信;⑶陳昌良於切結書中「代付米其家具 行之貨款」之記載,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被上訴人有口頭承諾直接債務人 係設計師,而非上訴人:⑷定金五萬元是上訴人代陳昌良付的,上訴人交給陳昌 良,不記得陳昌良有無交給被上訴人;⑸同意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錄音譯文之 勘驗結果云云。
㈡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則以:⑴購買系爭家具之訂購單確係上訴人所簽立,錄音譯文 亦得證明其事,上訴人乃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⑵當時兩造間是說,陳昌良拿 現金或現金票出來的話,就同意陳昌良付這筆錢,並非承諾由陳昌良作為買賣契 約當事人,陳昌良既未拿現金或現金票出來,被上訴人當然不同意改由陳昌良作
為買賣契約當事人;⑶定金五萬元係由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收受;⑷ 同意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錄音譯文之勘驗結果等語。 ㈢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⑴購買家具總價款為二十六萬元,其中五萬元之定金 已付;⑵上訴人將二十一萬尾款現金支付設計師陳昌良,陳昌良卻未付款予被上 訴人。兩造爭執重點在於:⑴簽立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購買家具者,係上訴人或設 計師陳昌良?定金五萬元係上訴人給付,或代陳昌良為給付?⑵如認係上訴人簽 立訂購單,是否事後因被上訴人方面之口頭承諾,而使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由上訴 人變更為設計師陳昌良?⑶證人陳昌良於原審法院所為證言,與其簽立切結書中 「代付米其家具行之貨款」記載不符,如何評價?謹針對上揭爭點說明如后。二、購買系爭家具之訂購單確係上訴人所簽立,錄音譯文亦證明其事,上訴人乃系爭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定金五萬元亦係上訴人所支付: ㈠根據兩造所不爭執之錄音內容,上訴人曾稱:「夏先生(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乙○○先生),今天白紙黑字的話我輸給你,因為當時買主是我簽的字,但是你 自己也要負責,因為當時你在場、我在場、設計師也在場」等語(參見本院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勘驗結果第一點),足見購買系爭家具之訂購單確係上訴人所 簽立,雖被上訴人將訂購單遺失,不影響本院對此事實之認定。 ㈡又關於定金五萬元如何支付,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中稱 :「是我代陳昌良支付的」,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中卻改稱:「 我交給陳昌良現金,至於陳有無交給被上訴人,我不記得了」,前後陳述不一, 真實性本已可疑,再參酌前揭訂購單確係由上訴人簽立之事實,被上訴人稱定金 五萬元係由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收受,足堪信為真實。三、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承諾改由陳昌良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對被上訴人 仍應負給付貨款之責:
㈠根據兩造所不爭執之錄音內容,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曾稱:「那天如果要 講這個問題,我也可以針對這個,其實這口頭承諾也不是完全承諾,因為那天你 有告訴我現在比較困難,你要開一個四月底的票給我,後來你和你的設計師又來 了,和你一起來,才討論到,也不算討論,應該說是他私下跟你講,我在旁邊, 他叫你票切給他,他再切給我,但說實在當場我並沒有說好或不好」(參見本院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勘驗結果第七點),上訴人因而主張,當初三方已就「上 訴人對設計師」「設計師對被上訴人」間成立買賣關係達成具體協議云云。 ㈡惟查,根據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錄音譯文第七頁內容記載,上訴人曾稱:「夏太太 (指被上訴人),事情是這樣子,那天設計師帶我到你們的店,設計師開口,因 為當初我有跟他說,我的預算比較低,他(指設計師)說你(指上訴人)可以開 本票給我,我來直接對夏先生,然後三個人當面談這個問題」,設計師則稱:「 文小姐開票給我,我再轉現金或現金票給夏先生」,被上訴人則稱:「那當然說 好,當初我也說好,轉現金哪有不好」。
㈢由上揭㈡之對話內容,與上揭㈠乙○○之陳述綜合對照以觀,可知實際狀況係乙 ○○不接受上訴人開四月底的票來付貨款,設計師陳昌良則建議上訴人開本票給 他,由他去轉現金或現金票來給付貨款,而三方(兩造與設計師)所達成之協議 ,則係陳昌良若轉來現金或現金票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同意接受其清償,惟若陳
昌良未能轉來現金或現金票給付貨款時應如何處理,三方則並無約定,解釋上自 應回歸訂購單之原約定處理。由整個對話過程中,看不出變更買賣契約買受人之 合意存在,更何況實際上陳昌良並未轉現金或現金票給付貨款,實難認定被上訴 人確有承諾同意改由陳昌良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雖被上訴人因上揭三方協議, 屢向陳昌良催款,但僅係因陳昌良自稱要轉現金或現金票來給付貨款之故,並非 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有何變更,從而上訴人雖已付款予陳昌良,對被上訴人仍應負 給付貨款之責。
四、證人陳昌良於原審法院所為證言,與其簽立切結書中「代付米其家具行之貨款」 記載不符,應以切結書之記載為可信:
㈠根據上訴人所提出設計師陳昌良簽收其給付家具尾款之資料顯示,上訴人係將尾 款以現金支付陳昌良,雖其上記載「經業主乙○○同意直接支付設計師」,然實 際上乙○○並無此同意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確有簽立訂購單而為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亦已如前述,從而證人陳昌良簽立切結書中「代付米其家具行之貨款」之記 載,應與事實相合,其於原審證稱其為買賣契約當事人,則屬不實。 ㈡上訴人雖稱陳昌良不可能為本件區區二十一萬元款項而作偽證云云。然陳昌良收 受上訴人之款項,卻未交付被上訴人,如承認上訴人為買賣契約當事人,其未將 上訴人交付之款項轉交被上訴人,可能有背信或侵占之刑事犯罪之嫌;反之,若 證稱其自身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僅涉及對被上訴人民事債務之不履行,則陳 昌良為規避自身之法律責任,而於原審法院為附和上訴人之證言,實不難理解, 縱使再加傳訊,亦不可能為與原審不同之證言,而明顯觸犯偽證罪,再者本件如 前所述事證已明,自無再傳訊證人陳昌良之必要,特此說明。五、根據兩造所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內容顯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聲請傳訊之 證人呂榮富、傅金婷,於兩造訂約及協商之過程並不在現場,其等之證言自不足 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家具,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上 訴人給付尾款二十一萬元,其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兩造買 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貨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 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田玉芬
~B法 官 文衍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