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98年度,536號
HLDM,98,花簡,536,200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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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4814號、98年度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 、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一)於民國94年 1月11日上午5時1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 街 113號洪得基住處前,徒手竊取洪得基所有放置在上址 騎樓內之腳踏車1輛。
(二)於94年5月19日上午4時54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11 3 號洪得基住處前,徒手竊取洪得基所有放置在上址騎樓 內之腳踏車1輛。
(三)於95年 3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街20號前,徒 手竊取葉宜柔所有放置在上址屋前之腳踏車1輛。(四)於95年 5月25日下午某許時,在花蓮縣吉安鄉○○村○○ 路○段某不詳店名超商門口前,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腳 踏車1輛。
乙、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 人之財物:
(一)於97年 5月中旬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國中校門口, 徒手竊取戊○○所有之腳踏車1輛。
(二)於97年5月下旬某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花蓮市○○路大亞 補習班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腳踏車1輛。(三)於97年6月上旬某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 路陽光網咖前,徒手竊取己○○所有之腳踏車1輛。(四)於97年6月25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里村○ ○○街陽光網咖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腳踏車 1輛。 嗣乙○○將上開竊得之腳踏車,放置於鄭剛旅所有之花蓮 市○○○街87巷 1號後方空屋,並以新臺幣5000之價格, 全數販售予陳國濱(另案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36號



判決有期徒刑 6月確定在案),經陳國濱供出上情,乙○ ○始為警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金標(葉宜柔之乾爹 )、陳國濱宋明達鄭剛 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洪得基、丙○○、己○○、戊○○、甲○○、 丁 ○○於警詢之指訴及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 (四)查獲暨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9張。三、論罪科刑:
按被告於95年 5月25日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 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 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又同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依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再者,修正前刑 法第51條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較有利於行為人。是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最高 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參照)。 是核被告上揭如犯罪事實(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甲)部分所為 4次竊 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情



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連續 竊盜犯行,與犯罪事實(乙)所列之 4次竊盜犯行,其犯意 均屬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紀錄,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 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年事已高,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竊 得財物之價值非高,所竊取之自行車亦經被害人領回,且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犯罪事實甲部分依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犯罪事實乙部分依修正後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甲所列4次竊盜行為之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 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宣告有期徒刑,減其刑期 2分 之1,並與犯罪事實乙所列4罪定其應執行刑,及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世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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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