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9月25 日15時30 分許,見乙○○放置在花蓮縣吉安鄉○○路96號前之鐵皮浪 板5 片無人看管,乘機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得手後以腳踏 車載運,稍後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 ○路與和平路口為警攔查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開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拿取鐵皮浪板之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之意圖,辯 稱:其拿取鐵皮浪板不是偷,是在太昌路農田旁撿的,撿的 時候有問種田的人可不可以撿,他說工程結束,人家丟在旁 邊,伊再問可不可以撿,但該人沒有回答,伊認為可以撿, 就檢走了云云。經查:本案被告拿取鐵皮浪板未經所有權人 同意,為被告所自承,並據鐵皮浪板所有權人乙○○於警詢 中證述屬實,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知道鐵皮浪板所有權人為 何人,農民鄭招英當時對於可否撿拾也沒有回答,並稱:我 知道沒有經過他人同意,不可以擅自拿別人的東西,其有問 ,但鄭招英沒有回答,是可認被告確實具有竊盜之不法意識 ,且明知該鐵皮浪板為他人所有並非別人任意棄置不要之物 ,仍執意拿取,已具有竊盜之不法意圖。又證人鄭招英於警 詢中證稱:我跟被告說5 張鐵皮浪板不是我的,是自來水工 程承包所有,我根本沒有同意他把浪板帶走等語,再觀諸卷 內所附現場照片,浪板堆置處為路邊,原先並整齊擺置,浪 板亦非破舊損壞不能使用,顯見浪板並非他人任意棄置不要 之物。此外,復有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及被害人立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非佳,正值青年,不思正途工作,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否認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洪曉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