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98年度,399號
HLDM,98,花交簡,399,2009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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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交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 行前 段補充為「甲○○受僱於址設花蓮縣鳳林鎮○○街10巷2 弄 5號1樓之森岳實業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除 草機具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對上開應行注意事 項自應甚為熟稔,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 距良好,且該處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該處號誌為閃光黃燈,應 減速接近,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猶以時速65公里以上之速 度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被告自有過失之駕駛行為 。被告受僱於森岳實業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搭 載除草機具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張宏暉承認為肇 事人,乃自首所犯,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失肇致 本件事故,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及其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涉本案 犯行,且其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其等 損害,有和解書1 份在卷足參,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正當之工作,本院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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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