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乙○○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5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丙○,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 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 2 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