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1年度,63號
TYDM,91,訴緝,63,2002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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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四
號、第六零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業經本院判處毀損罪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 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三零五巷一弄前,竊取游仁條所有之車牌F八-零六五 三號自小客車,得手後留供給用,另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鄭阿章所使用之L九- 七四九六號車牌二面,並將之懸掛上開汽車。又其二人意圖販賣毒品以圖利,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十七巷十五號前,欲 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與不詳年級之男子,遇警臨檢,其二人為免盤查,加速逃 逸,於行經同巷十八號前,與韓哲宇所有之車牌號碼YL-四九一一號小客車擦撞 ,詎二人為求脫逃,竟基於毀損故意,繼續駕車衝撞損壞上開韓哲宇之小客車, 足生損害於韓哲宇。旋為警當場捕獲甲○○,丙○○則逃逸,扣得上開偽造車牌 二面、海洛因六點四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六十四公克)、安非他命五十六公克、 分裝袋六個、磅秤一個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 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訊曾指訴同案被告丙○ ○販毒,及車牌F八-零六五三號自小客車確係游仁條所失竊,有車輛失竊資料查 詢表、贓物領據、現場圖、照片、估價單等附卷可參,並有偽造車牌二面、海洛 因六點四公克、安非他命五十六公克、分裝袋六個、磅秤一個等物扣案為據,惟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毒、竊盜、偽造文書、毀損犯行,辯稱:車子是友人小 江交伊駕駛,不知該車如何來,不知該車車牌之事,扣案毒品均係伊所有,是供 自己吸食,並無販毒之事,警訊所言不實在,當天駕車者為丙○○,賴某衝撞其 他車輛,與伊無關等語。




四、經查:
(一)有關竊車及偽造車牌部分:
公訴人以車牌F八-零六五三號自小客車係由游條仁所有失竊之車,且L九- 七四九六號車牌二面、確係偽造等情,業據被害人游仁條、證人鄭阿章陳述明 確,因認被告駕駛該車即屬竊盜、偽造車牌,固非無見,然查:取得車輛之態 樣不只竊盜一種,因此,不能因該車係遭竊,遽行推論其後收受或駕駛該車者 即係竊車之人,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推說車輛是丙○○的,然經本院提示證人 黃文成證稱:與甲○○、丙○○均是朋友,之前看過甲○○駕駛過該車等語( 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七號筆錄),並與同案被告丙○○對質後,被告即 坦承該車係其交予丙○○者,並辯稱:是小江將車交予給他的,當時有告訴丙 ○○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筆錄),經質諸丙○○稱:當時我在樓 上,沒看到小江交車給被告,但是有聽被告說此事等語(同上筆錄),是被告 此一所辯,尚非全然無據,且無證據足證其所述不實,因此,尚非不可採信。 從而,本案車輛既係小江之人於本案案發日方交與被告,亦即時間是在該車被 偷後八日,因此,於客觀時間上即難認該車係被告所偷,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 與小江共犯此竊案,遑論該車所掛偽造之車牌,從而,不能以被告曾持有本案 車輛即推論:被告偷車並偽造車牌。而有關贓物領據、被害人指述、車輛失竊 查詢資料、扣案偽造車牌等,固足證明車輛遭竊及車牌偽造事由,惟尚難據為 該車係被告所偷、車牌係被告偽造之證據,是難認被告有此部份犯行。(二)有關販毒部分:
公訴人主要是以被告於警訊稱:當日是要賣安非他命與一男子云云,及扣有海 洛因六點四公克、安非他命五十六公克、分裝袋六個、磅秤一個等物扣案為據 ,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警訊是稱:扣案物品是丙○○的,我知道他在賣安 非他命,我在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有跟丙○○到環中東路二段北帝國大廈,將安 非他命交給一女子,該女子交二千給丙○○,最後一次在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晚上二十二時許,在中壢市○○街二七巷十五號前,我跟他準備將安非他命賣 給一男子,但那男子還沒到,我們就被警察查獲云云(同上偵卷第五頁至第六 頁),可知其主要是指同案被告丙○○販賣安非他命,惟查:被告其後於偵訊 時稱:查獲物品是我的,供自己吸食等語(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零八號卷第二 四頁反面)、於另案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亦坦承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並供吸毒之用,且毒品亦為該案宣告沒收銷毀 ,有該判決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上開警訊所言不實,蓋扣案毒品既是其所有且 供吸食之用,被告如何能將之賣與某不詳姓名之女子及男子?是被告警訊所言 ,既顯有瑕疵可指,其於本院亦否認該警訊所言之真實性,此外並無證據足證 該陳述之真正,因此,即不能採信,亦不得作為被告販毒之依據,而扣案毒品 等物既是被告所有供吸食者,故亦不能據為被告販毒之證據。至公訴人指稱被 告與同案被告丙○○二人共同販毒乙節,除前開為本院所不採之被告甲○○警 訊筆錄外,並無證據足證有此情事,因此,亦無從為此認定,且扣案毒品之所 有人即被告堅稱:是供自己吸食用等語,且其確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前揭案件 判處罪刑,有該判決附卷可證,是其所稱,即非無據,尚可採信,從而,亦不



能認被告與丙○○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是被告此部份犯行,亦不 能證明。
(三)案發當時駕車者為同案被告丙○○,其稱:當天遇警會逃跑,是因停止戒治尚 在保護管束期間怕被抓,我邊開車邊看警察追來,會緊張才撞車,撞車部分與 甲○○無關等語(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七號第一一三頁),經查:丙○ ○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四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 交付保護管束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所稱 ,並非無據,尚不違情理,非不可採信。從而,被告僅是與之同車,並未駕駛 該車,則對丙○○衝撞其他車輛毀損部分,應無行為分擔之問題,且無證據足 證有何犯意聯絡,因此,難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四)至被告收受車牌F八-零六五三號自小客車部分,是否另涉贓物罪嫌,應由檢察 官另行依法處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與以審究,附此敘明。綜右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尚乏積極確切證據據證明之,是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行,爰依法諭知無罪。至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已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五號案所裁判,故本院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政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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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