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8年度,23號
HLDM,98,交簡上,23,2009102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
交簡字第23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 ○○涉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該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告訴人乙○○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 有過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為由,提起上 訴,請求給予緩刑;檢察官則以本件事故係告訴人以行動電 話報警,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查: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及 刑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為直行車,被告 為轉彎車,路權為告訴人所有,被告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剎 車不及,被告認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尚乏 依據;又本件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花蓮縣吉安分局員 警林彥郎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 察機關尚未查知犯罪嫌疑人前自首所犯,符合上開自首要件 ,本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固無理 由,均應予以駁回,惟被告於98年10月13日已與告訴人就民 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 1 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因一時 疏於注意,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於本院 坦承過失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和解,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正當之工作,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