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為丙○○○○○○○○○(以下簡稱鳳興儲蓄互助社 )職員,負責辦理存、放款業務,為從事存放款業務之人,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連續於附表編號1至20 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借 款人及保證人之署名及印文於借款申請書、借據及支出轉帳 傳票後,持向其任職鳳興儲蓄社放款委員會申請核准借款, 致該放款委員會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借款名義人要為借款而 准予貸款金額,並予撥款如附表編號1至20 所示,嗣經甲○ ○提領,足生損害於鳳興儲蓄社及附表所示編號1至20 所示 遭冒名之人。又於 94年9月間,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在汪金英、曾敏薇向 鳳興儲蓄互助社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145,000、120,000 元,甲○○並未將渠二人借款之全數交付予汪金英、曾敏薇 ,而於傳票上為不實之記載,分別將 30,600元、119,000元 侵占入己,挪為私用,足生損害於鳳興儲蓄互助社、汪金英 、曾敏薇等人(起訴犯罪事實業據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 )。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告訴代表人巳○○、告訴代理人廖學忠律師指述綦
詳,並有證人黃菊妹、徐文章、黃月妹、乙○○、王月伶、 黃主賜、戊○○、曾五郎、李寒梅、謝金連、庚○○、己○ ○、黃昇旭、李阿妹、汪金英、曾敏薇、午○○、子○○、 丑○○、張鑾英、高文成、潘秋芳、丁○○、張安南、曾有 義、黃阿蘭、辰○○、癸○○、辛○○、壬○○、吳和勇、 寅○○、卯○○證述綦詳,並有借據、借款申請書、轉帳支 出傳票、互助會股金及存放款個人帳、互助社股金憑證借款 紀錄、本票、交易明細、證人乙○○於本院當庭書寫姓名、 蓋印紙張、證人辰○○當庭於本院書寫姓名紙張等件在卷可 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 2 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 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 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 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 後之法律,罰金刑之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 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 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 元計算;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 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有關罰金最高額部 分新舊法並無不同。
㈡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且因被告一開始即 有以被冒名人名義所借之款項若無法償還時,即再冒名借款
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償還舊借款,則其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本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惟 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致被告所為須依法分論 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業務上侵占及業務 登載不實之犯行間,具有方法及目的之關係,依修正前之刑 法,本應屬牽連犯,從一重論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各該罪間需數罪併罰,比較之下,舊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㈣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 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被告。
㈤綜上所述,前開條文經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 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 係涉犯業務上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 係以冒用他人名義向鳳興 儲蓄互助社貸款,所貸得款項亦由被告領取,其行為係為詐 欺取財之犯行,而非係業務侵占,蓋該存款仍需經放款委員 核准後始會撥款給借款人,非原貸放款項即由被告保管,故 此部分犯罪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而加 以審理。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1至22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上侵占罪、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公訴人漏未引 用刑法第215 條。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印文、簽名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其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 登載不實、業務上侵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 犯構成要件與罪名均相同,又被告一開始即有冒用他人名義 貸款,若無法償還時,即以借新款方式償還舊貸款,故均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編 號 1至20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有方法目的相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1至22所犯連續業務上侵占罪及連續業 務上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相牽連關係,應論從一重論 以連續業務上侵占罪處斷。被告就上開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連續業務上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儲蓄社職員之便,而冒用他 人名義辦理貸款,將款項挪為私用,及其犯罪目的、手段, 詐欺及侵占所得之金額,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平日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迄今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上揭犯罪行為時均係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宣告之罪刑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並無不予減刑之情形存在,爰依該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偽造如附表偽 造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署押所示之印文、署押,均屬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不論何人所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應予 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 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借款人 │借據│借款日│借款金額│偽造之借款人及│
│號│ │號碼│期 │ │連帶保證人之署│
│ │ │ │ │(新臺幣│押 │
│ │ │ │ │) │ │
├─┼────┼──┼───┼────┼───────┤
│ │ │ │ │787,000 │借據上「黃菊英│
│1 │黃菊英 │3954│93年8 │ │」之簽名2枚、 │
│ │ │ │月31日│ │印文4枚,借款 │
│ │ │ │ │ │申請書上「黃菊│
│ │ │ │ │ │英」簽名及印文│
│ │ │ │ │ │各2枚、支出轉 │
│ │ │ │ │ │帳傳票上領款人│
│ │ │ │ │ │欄「黃菊英」之│
│ │ │ │ │ │印文1枚 │
├─┼────┼──┼───┼────┼───────┤
│ │午○○ │3866│92年5 │400,000 │借據上「午○○│
│ │ │ │月20日│ │」之簽名2枚及 │
│2 │ │ │ │ │印文3枚,「張 │
│ │ │ │ │ │阿妹」簽名1枚 │
│ │ │ │ │ │、印文3枚,借 │
│ │ │ │ │ │款申請書上「鍾│
│ │ │ │ │ │皓年」之簽名及│
│ │ │ │ │ │印文各2枚「、 │
│ │ │ │ │ │張阿妹」簽名及│
│ │ │ │ │ │印文各1枚,支 │
│ │ │ │ │ │出轉帳傳票上領│
│ │ │ │ │ │款人欄「鐘皓年│
│ │ │ │ │ │」之簽名1枚 │
├─┼────┼──┼───┼────┼───────┤
│ │張鑾英 │3677│89年10│190,000 │借款申請書上「│
│3 │ │ │月28日│ │張鑾英」之簽名│
│ │ │ │ │ │及印文各2枚, │
│ │ │ │ │ │借據上「張鑾英│
│ │ │ │ │ │」之簽名及印文│
│ │ │ │ │ │各1枚 │
├─┼────┼──┼───┼────┼───────┤
│4 │徐文章 │3434│86年4 │225,000 │借款申請書上「│
│ │ │ │月2日 │ │徐文章」之簽名│
│ │ │ │ │ │及印文各2枚、 │
│ │ │ │ │ │「鄭月妹」之簽│
│ │ │ │ │ │名及印文各1枚 │
│ │ │ │ │ │,借據上「徐文│
│ │ │ │ │ │章」之簽名及印│
│ │ │ │ │ │文各2枚、「鄭 │
│ │ │ │ │ │月妹」之簽名及│
│ │ │ │ │ │印文各1枚 │
├─┼────┼──┼───┼────┼───────┤
│ │ │ │86年7 │160,000 │借款申請書上「│
│ │黃月妹 │3450│月4日 │ │黃月妹」之簽名│
│5 │ │ │ │ │1枚、印文2枚、│
│ │ │ │ │ │「李阿隆」之簽│
│ │ │ │ │ │名、印文各1枚 │
│ │ │ │ │ │,借據上「黃月│
│ │ │ │ │ │妹」簽名及印文│
│ │ │ │ │ │各2枚、「李阿 │
│ │ │ │ │ │隆」簽名及印文│
│ │ │ │ │ │各1枚 │
├─┼────┼──┼───┼────┼───────┤
│ │ │ │ │ │借款申請書上「│
│ │乙○○ │3748│90年8 │70,000 │乙○○」之印文│
│6 │ │ │月17日│ │及簽名各2枚, │
│ │ │ │ │ │借據上「乙○○│
│ │ │ │ │ │」之簽名及印文│
│ │ │ │ │ │各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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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乙○○ │3935│93年5 │40,000 │借款申請書上「│
│ │ │ │月27日│ │乙○○」之簽名│
│ │ │ │ │ │2枚及印文3枚、│
│ │ │ │ │ │「張進通」之簽│
│ │ │ │ │ │名及印文各1枚 │
│ │ │ │ │ │,借據上「李銀│
│ │ │ │ │ │妹」之簽名2枚 │
│ │ │ │ │ │、印文4枚、「 │
│ │ │ │ │ │張進通」之簽名│
│ │ │ │ │ │1枚、印文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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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子○○ │3592│89年3 │310,000 │借款申請書上「│
│ │ │ │月2日 │ │子○○」之簽名│
│ │ │ │ │ │2枚、印文3枚,│
│ │ │ │ │ │借據上「子○○│
│ │ │ │ │ │」簽名2枚、印 │
│ │ │ │ │ │文1枚、指紋1枚│
│ │ │ │ │ │,支出轉帳傳票│
│ │ │ │ │ │上領款人欄「黃│
│ │ │ │ │ │東成」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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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月伶 │3905│92年11│170,000 │借款申請書上「│
│ │ │ │月11日│ │王月伶」簽名及│
│9 │ │ │ │ │印文各2枚、「 │
│ │ │ │ │ │陳德音」簽名及│
│ │ │ │ │ │印文各1枚,借 │
│ │ │ │ │ │據上「王月伶」│
│ │ │ │ │ │簽名2枚、印文4│
│ │ │ │ │ │枚、「陳德音」│
│ │ │ │ │ │簽名1枚、印文4│
│ │ │ │ │ │枚,支出轉帳傳│
│ │ │ │ │ │票上領款人欄「│
│ │ │ │ │ │王月伶」印文1 │
│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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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0,000 │借款申請書上「│
│ │ │ │ │ │偕金花」簽名及│
│10│偕金花 │3818│91年7 │ │印文各2枚,借 │
│ │ │ │月10日│ │據上「偕金花」│
│ │ │ │ │ │簽名2枚、指紋3│
│ │ │ │ │ │枚,轉帳支出傳│
│ │ │ │ │ │票上「偕金花」│
│ │ │ │ │ │簽名及指紋各1 │
│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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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2年11│500,000 │借款請書上「黃│
│11│黃主賜 │3899│月3日 │ │主賜」簽名2枚 │
│ │ │ │ │ │、印文3枚、「 │
│ │ │ │ │ │王月伶」簽名及│
│ │ │ │ │ │印文各1枚,借 │
│ │ │ │ │ │據上「黃主賜」│
│ │ │ │ │ │簽名1枚、印文4│
│ │ │ │ │ │枚、「王月伶」│
│ │ │ │ │ │簽名1枚、印文3│
│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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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曾有義 │3861│92年4 │147,000 │借據上「曾有義│
│ │ │ │月1日 │ │」簽名2枚、指 │
│ │ │ │ │ │紋3枚,支出轉 │
│ │ │ │ │ │帳傳票上「曾有│
│ │ │ │ │ │義」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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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972│93年9 │ 25,000│借款申請書上「│
│13│黃錫山 │ │月30日│ │黃錫山」簽名2 │
│ │ │ │ │ │枚、印文2枚, │
│ │ │ │ │ │借據上「黃錫山│
│ │ │ │ │ │」簽名2枚、印 │
│ │ │ │ │ │文4枚、支出轉 │
│ │ │ │ │ │帳傳票上「黃錫│
│ │ │ │ │ │山」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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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借款申請書上「│
│14│曾五郎 │3900│92年10│ 200,000│曾五郎」簽名及│
│ │ │ │月16日│ │印文各2枚,借 │
│ │ │ │ │ │據上「曾五郎」│
│ │ │ │ │ │簽名2枚、印文4│
│ │ │ │ │ │枚、支出轉帳傳│
│ │ │ │ │ │票上指紋1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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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寒梅 │3958│93年8 │160,000 │借款申請書上「│
│15│ │ │月31日│ │李寒梅」簽名及│
│ │ │ │ │ │印文各2枚,借 │
│ │ │ │ │ │據上「李寒梅」│
│ │ │ │ │ │簽名2枚及印文 │
│ │ │ │ │ │4枚,支出轉帳 │
│ │ │ │ │ │傳票上「李寒梅│
│ │ │ │ │ │」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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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1年3 │300,000 │借款申請書上「│
│ │癸○○ │3797│月31日│ │癸○○」簽名2 │
│16│ │ │ │(借3797 │枚、印文3枚、 │
│ │ │ │ │還3227) │「曾建財」簽名│
│ │ │ │ │ │及印文各1枚, │
│ │ │ │ │ │借據上「癸○○│
│ │ │ │ │ │」簽名2枚、印 │
│ │ │ │ │ │文3枚、「曾建 │
│ │ │ │ │ │財」簽名1枚、 │
│ │ │ │ │ │印文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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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849│92年2 │200,000 │借款申請書上「│
│17│鄭秀春 │ │月28日│ │鄭秀春」簽名及│
│ │ │ │ │ │印文各2枚,借 │
│ │ │ │ │ │據上「鄭秀春」│
│ │ │ │ │ │簽名及印文各2 │
│ │ │ │ │ │枚,支出轉帳傳│
│ │ │ │ │ │票上「鄭秀春」│
│ │ │ │ │ │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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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謝金連 │3847│92年2 │150,000 │借款申請書上「│
│ │ │ │月28日│ │謝金連」簽名及│
│ │ │ │ │ │印文各2枚,借 │
│ │ │ │ │ │據上「謝金連」│
│ │ │ │ │ │簽名2枚及印文3│
│ │ │ │ │ │枚,支出轉帳傳│
│ │ │ │ │ │票上「謝金連」│
│ │ │ │ │ │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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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2年3 │170,000 │借款申請書上「│
│19│辰○○ │3859│月21日│ │辰○○」簽名及│
│ │ │ │ │ │印文各2枚,借 │
│ │ │ │ │ │據上「辰○○」│
│ │ │ │ │ │簽名2枚及印文3│
│ │ │ │ │ │枚 │
├─┼────┼──┼───┼────┼───────┤
│ │黃昇旭 │3863│92年4 │100,000 │借款申請書上「│
│20│ │ │月5日 │ │黃旭昇」簽名及│
│ │ │ │ │ │印文各2枚、「 │
│ │ │ │ │ │李阿妹」簽名及│
│ │ │ │ │ │印文各1枚,借 │
│ │ │ │ │ │據上「黃昇旭」│
│ │ │ │ │ │簽名2枚、印文3│
│ │ │ │ │ │枚、「李阿妹」│
│ │ │ │ │ │簽名及印文各1 │
│ │ │ │ │ │枚 │
├─┼────┼──┼───┼────┼───────┤
│ │ │ │ │侵占 │ │
│ │汪金英 │ │ │30,600 │ │
│21│ │ │ │ │ │
├─┼────┼──┼───┼────┼───────┤
│ │ │ │ │侵占 │ │
│22│曾敏薇 │ │ │119,000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