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 十六年五月廿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廿四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於同年間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維持該判決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其未經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 、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申請核發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許可證,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六 名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晚間 ,由甲○○駕駛車號為NF-六九三號之營業用大貨車、其他四人駕駛不詳車號 之營業用大貨車,該五輛營業用大貨車之車斗上均滿載摻雜塑膠圓柱、保麗龍球 、玻璃、瓷磚等物質之廢土,而由另外二人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前領路 尋找該等廢土之棄置場所,渠等於該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由桃園縣大園鄉○ ○村○○○路轉五青路行駛,見由傅炎明所承租之桃園縣大園鄉○○○段下埔小 段九七一、九七二地號土地四周已用鐵皮圍牆圍繞(其上蓋有一工寮),然卻無 人看守,即先由其中一人擅行搬開該附連圍繞土地之出入口之防閑用鐵條,包括 前開NF-六九三號營業用大貨車在內之五輛營業用大貨車即駛入該土地(無故 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之部分未據告訴),將各輛大貨車車斗上所滿載之前開 廢土傾倒於該土地上而竊占之。渠等傾倒廢土時洽為大園鄉五權村巡守隊員丁○ ○察覺,其並清楚看見甲○○所駕營業用大貨車之車牌號碼,即以其所駕駛之車 號L六-九五一七號之自用小客車車上無線電回報巡守隊隊部並呼叫其他隊員到 場支援,其與到場支援之其他巡守隊員包括黃政權、乙○○等四、五人共同追躡 其中一輛未掛車牌之大貨車,該大貨車由大園鄉○○路轉中正東路再沿桃一一0 縣道往中壢方向逃逸,至桃一一0甲線內定段時,為丁○○等人圍住而無法動彈 ,然該大貨車駕駛仍倒車將擋在其後方之由丁○○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毀 而撞開逃逸,不知所蹤;五權村巡守隊員丙○○、鍾鴻昌則追躡由甲○○所駕之 前開大貨車,甲○○由大園鄉○○路駛出後即往桃園巿之方向逃逸,至桃園巿龍 安街接文中路轉國際路,再上國道二號往東之方向逃逸,下八德交流道,停於路 邊停火約十分鐘,仍察覺為五權村巡守隊員跟躡,乃再發動大貨車上國道二號往 西之方向續行逃逸,此時警方亦據報駕駛警車上國道二號追躡甲○○所駕大貨車 ,直至國道二號接國道一號附近,始將甲○○攔停,然甲○○矢口否認傾倒廢土 ,警方乃採集其車斗上殘留之廢土,並將廢土標本連同在桃園縣大園鄉○○○段
下埔小段九七一、九七二地號土地上所採得之廢土標本送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 大學比對,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事實,辯稱:伊沒有載運、傾倒廢土,伊案發時係 駕NF-六九三號營業用大貨車由台北回桃園,伊之大貨車之廠區就在桃園云云 。惟查:
(一)證人即大園鄉五權村巡守隊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八十九年四月 九日晚上九點四十五分你說你從住處出門要前往巡守隊上班,看見五部卡車傾 倒廢土就用無線電呼叫其他隊員,然後另二名隊員黃政權、乙○○過來,這五 部卡車司機看到你們就分頭逃逸,其中一部有掛車牌NF─六九三號,另外三 部沒有掛牌,還有一部你沒有看清楚,你就用無線電通知巡守隊告知NF─六 九三的車號,請他們向派出所報案,你們三人也開始追逐,你們是追逐一部沒 有掛車牌的卡車,結果追這一輛卡車到一一○甲線內定段,你們三位把這輛卡 車攔停,那輛卡車倒車把你的車撞壞,然後再逃逸,那麼NF─六九三號的卡 車應該是警察和其他隊員去追逐的?你警訊所述是否正確?)我是在五青路及 中正東路口看到五部卡車,當時他們這五部卡車正要轉到五青路,還沒有傾倒 廢棄物,後來看到他們這五部車轉到五青路,當時我一直在後面跟著他們,看 到他們把車開到傅炎明承租的土地,我當場親眼目睹這五部車傾倒廢棄物在這 塊土地上,我看得很清楚其中有一部車的車牌是NF─六九三號,另外三部車 沒有掛車牌,有一部車是沒看清楚,他們一共有五部卡車及二部轎車,我看到 倒完廢棄物後五部卡車先開出來,接著是二輛轎車開出來,然後他們就從五青 路轉中正東路,往一一○中壢的方向行駛,我是跟著最後一台沒有掛車牌的卡 車,黃政權和乙○○各開著一輛小客車到傅炎明承租的土地與我會合,黃政權 、乙○○和我追同樣一部沒有掛車牌的卡車,另外還有一、二個巡守隊員開自 小客車追同一部卡車,追到一一○甲線內定段卡車被我們攔停,我在卡車的後 方,卡車倒車把我的自小客撞壞,然後再掉頭往五權方向逃逸,因為我的車被 撞壞掉沒有辦法繼續追,所以由其他隊員去追,後續情形我不清楚,至於被告 所開的NF─六九三號卡車是其他隊員去追的,...。」等語,核與其之警 訊證詞及證人乙○○之警訊證詞相符,證人丁○○並證稱卷附之桃園縣守望相 助巡守組織工作紀錄簿上記載NF─六九三號大貨車傾倒廢土,係伊回報至巡 守隊隊部,由隊部人員記載下來的。
(二)證人即大園鄉五權村巡守隊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警訊時說聽 到巡守隊員通報在五權村三鄰有人倒廢土,其中一部車號為NF─六九三,該 車由五青路往桃園的方向逃逸,你就立刻開車去追,開到龍安街接文中路至桃 園交流道上國道二號往東方向,看到大貨車從八德交流道下,左轉停於路邊, 並熄火約十分鐘,後來被告又發動車輛,再上國道二號往西,直到接近國道一 號交流道前被告的車被警方攔下,你的證詞是否正確?)正確,我當時的確有 全程看到NF─六九三號卡車的行車逃逸動向。我接獲無線電通報之後趕到五 青路、中正東路時看到這部卡車,當時這部卡車已經傾倒完廢棄物,從傾倒地
點開出來,除了我之外還有鍾鴻昌(五權村巡守隊第八隊的隊長)也跟著我一 起追NF─六九三號卡車,我們是一路追蹤的時候打電話給警方,而警方的車 是被告的卡車在重上國道二號往西的方向行駛時過來與我們會合的,然後再把 他攔下,後來把被告的車攔下之後我和鍾鴻昌還有爬上被告卡車的車斗,協助 警方採集廢土樣本。」等語,核與其警訊證詞相符。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戊○ ○則於本院證稱「我開的警車是在被告與證人丙○○下了國道二號八德交流道 再上國道二號往西的方向時與巡守隊員會合的。一路追到國道二號要接中山高 的地方把被告攔下來的。我們把被告攔下來之後被告並不承認有傾倒廢棄物情 事,所以我們才從被告的車斗採集廢土的樣本以供日後鑑定。」等語,核與證 人丙○○前開證詞若合符節。
(三)證人即桃園縣大園鄉○○○段下埔小段九七一、九七二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傅炎 明則於警訊中陳稱該二土地係伊承租而來的,該土地四周都有用鐵片圍起來, 有一出入口,出入口有用一鐵條攔住,禁止其他人車進入,然未上鎖,伊於八 十九年四月十日早上經五權村巡守隊員丁○○通知至現場察看,發現該土地上 被人傾倒五大堆之廢土,每堆約係一輛卡車之面積等語,其並提出土地租賃契 約書一紙附卷可憑。
(四)中央警察大學將自被告所駕NF─六九三號大貨車上所採得之土壤樣品編號為 A,將自傾倒在桃園縣大園鄉○○○段下埔小段九七一、九七二地號土地上之 五堆廢土所採得之土壤樣品編號為1至5,而比對如下:①不論在陰乾前、陰 乾後,編號A之顏色與編號2、4之顏色相近。②就所含之摻雜物質言之,編 號A與編號2、4均摻雜塑膠圓柱(白短、黑短、黑長)、保麗龍球、玻璃( 透明、褐黃)、瓷磚(非米黃、米黃)、塑膠(絲狀、片狀)、保麗龍(片狀 )等物質,相似性高。③經詳細測量、分析前開摻雜物質,編號A與編號2、 4所含之摻雜物質相似性大,由於在土壤中發現許多白色及黑色之塑膠圓柱體 ,此種塑膠圓柱體應是某種工廠之廢棄物。④將各編號之樣品各以一百度、八 百五十度烘乾、灰化,編號A與編號2、4之土壤顏色變化情形一致。⑤自土 壤密度分布分析,編號A與編號2具有相同之密度分布。⑥自所摻雜之玻璃物 質之密度分析,編號A與編號1、2、4所含之玻璃摻雜物具有相類似之相對 密度。⑦自所摻雜之玻璃物質之厚度比較,編號A與編號1、2所含之玻璃摻 雜物之厚度相同。⑧自所摻雜之白短塑膠圓柱體長度比較,編號A與編號2、 4相同。⑨以薄層色層分析,編號A與編號2、4之染料顏色為同一類。綜合 以上各種觀察、分析結果,樣品編號A與編號2、4三者無法證明為不同來源 之土壤。此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一)校科字第八九五五五七 號鑑定書一本附卷可查。
綜上,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共八幀、NF─
六九三號大貨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足考,本件事證至屬明確,不容被告狡賴,其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一)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第二十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 刑罰規定,已於九十年十月廿四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廿六日施行,其條次改列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文字修正為「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比較二者之刑 罰規定,則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較輕,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自應適用該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 處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被告與其他六名不詳之成年人士具有共 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法條 ,然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論敘,自不影響起訴範圍及本院依職權適用法條。 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 五月廿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廿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同年間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維持該判決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 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傾倒廢棄物之數量、所造成之環境危害、侵害土地承租 人及所有人之使用、收益法益、在人證、物證俱全之情況下仍飾詞強辯、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駕NF─六九三號營業用大貨車之所有人係昕葉交通有限公司,自應由公 訴人另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追究該公司之刑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儲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