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民國98年6月5日98年度消 債清字第9 號裁定准予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茲因該裁 定業因抗告期間屆滿而確定,爰依法請求裁定免除聲請人之 債務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外,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⒈ 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⒉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⒊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⒋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⒌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⒍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⒎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⒏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等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均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6月5日98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 准予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今因該裁定業因抗告期間屆 滿而確定乙情,業據職權審閱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卷 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係因辦理使用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後, 無法清償高約新臺幣(下同)734,422 元之債務,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等情,為聲請人所陳報,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足憑(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 第9 號卷宗第35頁至第37頁),同堪認定。準此,本件應有 必要審酌聲請人是否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
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茲析 述如下:
㈠觀諸聲請人陳報家中成員本依其前配偶韓茂瑞打零工之方式 維生,且經濟來源端賴政府及公益團體補助,惟其與韓茂瑞 自民國96年8 月27日離婚以後,韓茂瑞即未負擔子女扶養費 用,而其長子韓俊傑為植物人,所需照顧費用龐大各情,可 知聲請人於離婚前後之經濟狀況均屬不佳,應該撙節用度並 避免無謂開銷,始為適當;倘若聲請人具有消費項目尚非維 持必要生活所需,抑或消費金額遠逾必要支出費用等行為, 而與其經濟能力有所不符,即難謂非屬於浪費之行為。 ㈡惟聲請人消費項目涵括旅遊玩樂、服飾精品、電器用品、網 路購物、電視購物、銀樓消費、電信服務、倉儲百貨、保險 及其他項目之外,並又多次預借現金等事實,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31日台新總債協商部字第09800 00869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5日陳 述意見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5日陳報 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5日陳報狀、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0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0日陳報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98年8 月12日聲請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98年8 月18日陳報狀,以及渠等所附歷史消費明細表與現 今卡提領明細等件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60頁)。本院 詳細審究聲請人以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時間與金額(舉 例如附表所示),復參聲請人之經濟狀態及每月必要支出約 17,506元等情予以衡量後(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民 事裁定),認聲請人應有係因浪費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迄 今既未證明其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除債務,本院自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谷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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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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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7 月間│聲請人以現金卡提領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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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8 月間│聲請人於全國電子消費32,3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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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9 月間│聲請人以現金卡提領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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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2 月至│聲請人於金葉銀樓消費合計14,700元。 │
│93年3 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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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9 月間│聲請人於全國電子單筆消費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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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10月間│聲請人單月累計貸款核撥、預借現金及其他消費│
│ │總額達334,4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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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11月間│聲請人單月累計現金提領、電視購物及其他消費│
│ │總額達75,0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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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 月間│聲請人提領現金並為其他消費,總額達68,421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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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2 月間│聲請人提領現金36,000元並於全國電子消費10,9│
│ │80元,加計其他消費金額後,總額達67,9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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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