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26號
TTDV,98,消債抗,26,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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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
年10月8日本院所為98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原在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冠公司)任職, 並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施行前之民國95年 9月21日曾與國泰世華銀行(即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達成 :自95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13,310元 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但抗告人在96年10月間為籌措兄 長之喪葬費用,遂向育冠公司借款60,000元,並約定按月以 薪資3分之1扣還,嗣造成抗告人於97年2月間,因無力負擔 系爭協議所約定應繳納之金額而毀諾,故抗告人係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至於97年度綜 合所得稅單所載:抗告人在97年1月至8月間在育冠公司之薪 資收入合計為278,120元乙節,可能係抗告人代親友購買育 冠公司禮券,而該公司將該禮券之金額併入薪資所致。另抗 告人名下雖登記價值合計約389,471元之房地,乃抗告人賴 以住居之處,若將之處分,除無法填補債務外,勢將增加額 外租賃之費用。而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原審未考量上情,即逕駁回抗告人更 生之聲請,顯有未當之情,爰提起抗告,並聲明求為裁定: ㈠駁回原裁定,㈡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見原審卷(下 同)第3頁至第4頁、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 :聲請狀、陳報意見狀、抗告理由狀}。
二、按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 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前,應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



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至第6項分別定 有明文。㈡至同條例之立法意旨: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 例。」,同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據此,聲請人應秉持本條 例之精神,不宜持續過去奢侈、浪費或不必要之花費,對於 日常之開銷,除不應過於浮寬外,應僅於得維持聲請人基本 生活所需之範圍內,為必要之支出,應為灼然。㈢另「關於 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抗告,除本編別 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除本章(係指 第二審程序)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63條、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抗告人應就在本條 例施行前所成立之系爭協議,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抗告人在同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9月21日與國 泰世華銀行(即最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銀行)達成: 自95年10月起、分108期、利率6%、於每月10日以13,310元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之協議(即系爭協議),有系爭協議書、債務協商還款計劃 書影本附在原審卷(下同)第11頁、第12頁背面可稽。據此 ,抗告人若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事者,自應依系爭協議履行,自屬當然。
㈡另據臺東縣稅務局於98年7月21日所核發抗告人於97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所載:抗告人在育冠公司自97 年1月至8月之薪資合計為278,120元(第25頁背面:該年度 所得清單影本)。據此,抗告人在該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約 為34,765元(計算方式:278,120元8個月),應為明確。 故抗告人以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應扣還該公司之金額、及依 據內政部主計處所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9,829元之 最低生活費(本院卷第10頁: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後, 餘額約為13,348元{計算方式:每月薪資34,765元-應扣還 金額11,5 89元(即34,765元1/3)-9,829元},即適足 以支付依系爭協議每月應繳納之金額,應為明確。另抗告人 於96年10月向育冠公司所借款之100,000元,依以每月扣薪3 分之1(即11,589元)比例之約定,若按正常狀況下,則未



逾5個月即得清償完畢,此後抗告人即得依系爭協議之約定 ,繳納每月應繳金額,甚為昭然。
㈢至於抗告人辯稱:97年度所得清單所列抗告人於97年1月至8 月間,在育冠公司之薪資收入合計為278,120元,『可能係 』因抗告人代親友購買公司禮券,而該公司將該禮券金額併 入薪資所致等語。經查: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之數額,乃有 關:達成系爭協議後,抗告人在清償期間之收入是否有變化 ,或客觀上之支出有否增減等情(諸如:受雇公司倒閉、裁 員、失業、減薪致生收入減少,或家屬罹病等,在協商當時 非可預期之額外支出,且該支出為固定性或非一時可茲解決 者),藉以判斷抗告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重要依據,但抗告人卻僅以『可能係 ...
』一語含糊帶過,顯未能依前揭規定,負舉證以實其說之責 ,應為昭然。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除提出與原審所述相同之前揭抗告意旨之 理由外,復未舉證另有其他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等特殊情況及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審 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而抗告意旨仍以在原審 所持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若有新發生之事由,自得再據為 聲請更生,乃為當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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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