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917號
TYDM,91,訴,917,200208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
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治,嗣並經停止戒治且交 付保護管束而於期滿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 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六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尚不知悔改,猶基於概括 犯意,先後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二十分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之時 、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七時許起,各回 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均在桃園縣境內某處所,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三次。其間,首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三 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三四四巷二十號「萊茵汽車旅館」第一0七 號房內為警查獲,當場且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一‧八公克)。次 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街五六號前再為警 查獲。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邊,因形跡可疑 ,經警盤訊後自願隨警前去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接受調查,迨當晚九時許經警 採集其尿液嗣並送驗結果,係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又查悉其施用 毒品之犯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然查,其先後於右揭時、地三度為警查 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 衛生局九十年九月五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不 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影本、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 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此外,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為佐,綜此,足徵其有 前述犯行無疑。次查,目前尚乏任何研究報告或文獻指出因吸入二手煙可致尿液 呈毒品陽性反應,因之,被告辯稱「可能吸到二手煙」云云,顯為無據,要屬卸 責之詞,非可憑信。再查,被告曾有如右陳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並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治,嗣並經停止戒治且交付保護管束而於期滿後由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六一一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存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足證,是以本件係被告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嗣並交付保護期滿而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 內再犯之情,狀至灼然。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各有三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 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 其刑,至持有各項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如前述,被告已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 加重之。所犯前述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 罪次數、所生危害,已曾二度因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受罪刑之科處及執行,復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受強制戒治處分,詎猶未能戒絕施毒劣習,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 性甚重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一‧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三 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 ),係在同時為警查獲之林清台所持用之皮夾內起獲,此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 員周文漢於偵查中述明(見偵字第一九八四九號卷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 ,顯見係在林清台持有之中,且無證據可證明該包海洛因係屬被告所有,自是難 認之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於本件即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何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