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
24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東小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⑴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第 四組於民國97年10月2日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下稱大武分局系爭97年10月2日研判表,見本院卷第8 頁)所記載之事項;⑵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 106條有關迴車及臨時停車之規定,惟上訴人於肇事當時並 無臨時停車、亦未下車,故臨時停車與本件肇事原因無關。 上訴人僅係發現開車過頭後,有回頭看後方並無來車時,再 緩慢倒車,但尚未起步即為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因越過 中心線左轉所碰撞。又被上訴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 距離俾得以隨時煞車,乃為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所明訂;⑶縱 認上訴人有責任,被上訴人已將汽車交予保險公司(富邦保 險)送往TOYOTA汽車修理廠修竣,又特函知上訴人函知書乙 份。惟被上訴人又提出致瑋修車廠之估價單求償,有雙重獲 利,被上訴人理應提出發票茲證。另估價單不等同修竣回復 原狀,況修車費用也明顯過高(附上TOYOTA廠牌同款車輛修 車估價單乙份以供參考),且工資費用可抵車輛折舊等情, 均未予審酌,顯有判決違法之嫌,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③第一審、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依上訴人在上訴意旨所陳,既已表明上 訴之理由,且符合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則其上訴即屬有 據,合先敘明。經查:⑴系爭「97年10月2日」分析研判表
{見原審卷(下同)第39頁},原僅係上訴人在原審所提起 反訴所附之證據資料,惟該反訴嗣經上訴人於本院98年8月4 日言詞辯論中撤回在案(第68頁: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故 該反訴既經撤回而訴訟繫屬消滅,則附麗在該反訴之證據資 料,原審自無庸審酌,核屬當然。又原審就兩造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既已參酌大武分局於「98年4月8日」所 出具最新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後,復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中 第三段本院之心證欄內,已為論述綦詳(第73頁:前揭判決 書)。⑵至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上訴人是否有臨時停車、倒 車;被上訴人有無越過中心線左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 全距離等情,業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第73頁:原審判決書)。⑶另被上訴 人在原審復已庭陳致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蓋有統一 發票專用章之估價單在案(第67頁:前揭估價單)。參諸上 訴人在前揭言詞辯論期日亦經陳述:「(保險公司並未理賠 該修復費,被告(係指上訴人)是否爭執?)不爭執,我是 想要表示保險公司有發函給我,要我賠償」;「(原告請求 金額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請求8,000元,包括工資2,400元 、零件5,600元」、「(折舊部分是否不爭執..?)是」等 語(第63頁至第68頁:該日筆錄)。況原審於前揭辯論期日 既定98年8月24日宣判,並諭知上訴人若有待調查之事項, 應於98年8月15日前陳報調查證據書狀在案,惟上訴人迄至 本件上訴時,始在上訴狀檢附萊發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 本院卷第11頁:該估價單影本),並指摘致瑋汽車企業有限 公司之修理費過高乙節,顯已逾原審諭知陳報之期日甚明。 職是,原審依卷證所存之訴訟資料,而為論斷,並無上訴人 所指有判決違法之嫌,應為昭然。
三、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未違背法 令。職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人之上 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同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同條之32第1 項、第2項、同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