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82號
TYDM,91,訴,82,2002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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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八四號)暨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丑○○○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丑○○○因購買房屋為籌價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 八十六年八月初,向友人寅○○、辛○○、林鳳琴等人表示欲招募兩起民間互助 會,邀請寅○○等人參加,寅○○等不疑乃參加互助會,計每月每會會款均新台 幣(下同)五千元,期間皆自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日止,兩起互 助會連同會首共有會員各五十人(會員名單如附表一、二,以下簡稱甲會、乙會 ),每月十日於丑○○○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三三七巷六七號住處開標 ,均採內標方式,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應繳金額為前揭固定金額,活會會員則 繳交扣除當月得標利息後之餘額。丑○○○並利用會員間彼此不相熟識之機會, 於甲會虛構會員劉秀英(附表一編號八號)、劉秀琴(編號十一號)、葉秀玉( 編號二十號)、陳美英(編號三十七號)、葉美蘭(編號四十號);於乙會虛構 會員陳美妹(附表二編號十一號)、陳美英(編號十三號)、張梅蘭(編號二十 四號)、周美玉(編號三十七號)、劉秀玲(編號四十八號),且連續於八十七 年五月十日、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十 八年三月十日,先後偽造甲會虛構會員劉秀英、劉秀琴、葉秀玉、陳美英、葉美 蘭名義之標單(其上載明會員姓名及競標之利息),冒用劉秀英等人名義參予標 會,足以生損害於劉秀英等人,並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九百元、一千 五百元、一千一百元、一千一百元之金額得標,共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得標金額 五十四萬二千三百元;丑○○○又連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偽造乙會虛構 會員陳美英、陳美妹張梅蘭周美玉、劉秀玲名義之標單(其上載明會員姓名 及競標之利息),冒用陳美英等人名義參予標會,足以生損害於陳美英等人,並 分別以一千六百元、一千一百元、一千二百元、一千四百元、一千一百元之金額 得標,共詐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得標金額四十九萬七千二百元,以供己週轉使用。 丑○○○並承前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十九年五月十 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九十年三月十日,利用甲會互助會會員辛○○(編號 九號)、丁○○(編號二十六號)、乙○○(編號三十號)、癸○○(編號四十 五號)、葉淑英(編號十號)、甲○○(編號三十一號)、寅○○(編號二十三 號)、楊文浩(編號三十六號)未前往投標之機會,連續偽造前開會員名義之標 單(其上載明附表會員姓名及競標之利息),冒用前開會員名義參予標會,足以 生損害於辛○○等人,丑○○○並分別以電話或當面向甲會互助會其他活會會員



佯稱前開辛○○等會員先後以一千一百元、一千元、一千元、一千一百元、一千 三百元、一千五百元、二千元、二千二百元得標,再對辛○○等人偽稱已被其他 會員標走,使當時尚屬活會之辛○○、丁○○、乙○○、癸○○、葉淑英、甲○ ○、寅○○、楊文浩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每會會款予丑○○○丑○○○詐騙附 表五所示之金額共計六十三萬一千六百元。迨於九十年五月間,丑○○○因週轉 不靈而宣佈倒會,寅○○與其他會員聯繫,發現甲會互助會活會應僅剩五名,但 實際卻仍有八名,顯然均為丑○○○冒標,辛○○等人至此始知受騙。丑○○○ 亦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八十七 年八月十日、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十 八年九月十日、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九十年五月十日,以前揭相同之方式,偽造 乙會互助會會員陳茂興(編號十七號)、林鳳琴(編號四十四號)、葉嘉瑋(編 號二十一號)、黃顏淵(編號十四號)、溫清亮(編號三十號)、莊慧貞(編號 十八號)、葉勇良(編號二十號)、辛○○(編號二十二號)、陳建宏(編號十 六號)、癸○○(編號二十五號)名義之標單,冒用其等名義標會,足以生損害 於陳茂興等人,丑○○○則向乙會其他活會會員佯稱前開陳茂興等會員分別以一 千二百元、一千三百元、一千二百元、一千三百元、一千三百元、一千一百五十 元、一千五百元、一千三百元、一千元、二千五百元得標,再對陳茂興等人偽稱 已被其他會員標走,致當時尚屬活會之陳茂興林鳳琴、葉嘉瑋、黃顏淵、溫清 亮、莊慧貞葉勇良、辛○○、陳建宏、癸○○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每會會 款予丑○○○丑○○○因而詐得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共計一百零六萬三千九百五 十元,供己花用。乙會互助會亦僅進行至九十年五月間即同時倒會,會員間為催 討會款始為聯繫,並互核會單,辛○○等人方知遭冒標受騙。二、案經卯○○、寅○○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虛設會員、冒用會員名義標會之詐欺及偽 造文書犯行,惟辯稱:因會員辰○○中途惡性倒會,伊為了扛起該部分債務,而 被拖累云云,然據証人辰○○到庭証稱:伊及伊先生子○○有參加丑○○○所組 之互助會,共計三會,伊因週轉不靈,而倒了他約一百多萬元等語,被告始改稱 :辰○○雖欠伊約一百多萬元,但伊在十年前被余寶珠倒了約一百多萬元,迄今 一直揹負該部分之利息,直到現在仍轉不過來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 即互助會會員或其代理人寅○○、卯○○、戊○○、壬○○、丙○○、辛○○、 甲○○、己○○、丁○○、庚○○、林明鑑、癸○○、莊慧貞於本院審理時指訴 綦詳,並有互助會會員名冊及得標紀錄二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所召集該二起互助 會之詐欺金額共計達二百七十三萬五千零五十元,被告如僅因被辰○○倒會而不 得不停標,被牽連之部分亦僅有一百餘萬元,核與其詐欺之金額不符,被告雖又 以其十年前遭倒會一事置辯,然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証據足供本院查証,即 認確有此事,惟迄今已十年,依被告與其家人之財力狀況,應已回復該損失,況 被告可循法律途徑取回其所受之損害,如被告藉召集互助會以填補其之前被倒會 之損失,則會首能比會員享有之優厚僅在於首期會款免扣除利息,尚難據此完全



填補其損失,益徵被告於召集該二起互助會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綦 明,堪認被告之前開辯詞,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標單上,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書寫標金數目,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 示以標單為標會之證明,而偽造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人之權益及損害 其他互助會成員對互助會運作是否正確之判斷與信賴,嗣被告將該等標單提示於 其他到場之互助會成員,並據該私文書之內容主張其標取會金之意思,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以文 書論之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 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每次詐欺行為,活會會員均為受害人,其各別之財產法益均受 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行為,皆時間緊接,分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甲會互助 會以辛○○、丁○○、乙○○、癸○○、葉淑英、甲○○、楊文浩及乙會互助會 以陳茂興林鳳琴、葉嘉瑋、黃顏淵、溫清亮、莊慧貞葉勇良、辛○○、陳建 宏、癸○○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虛設會員名義冒標之事實起訴,惟此部分與起 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 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 供承部分犯行,迄今僅就部分債權人為清償處理,有卷附之收據四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告稱偽造附表三、四、五、六之會 員名義標單,其上雖有被告偽造會員之簽名,惟被告陳稱該標單均已丟棄,已無 從沒收,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開互助會另以卯○○之名義冒標,因認被告此部分涉 有詐欺、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經查,本院依甲會、乙會會員所庭呈之得標會員名 單、金額單據互為比對,據此製作附表五、六之被冒標會員名冊、冒標金額,其 中甲會、乙會均無卯○○遭冒標之記載,再與被告所製之冒標會員名冊核對,亦 無被告以卯○○名義冒標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 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無庸另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 仲 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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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