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二十三時所製作之偵訊筆錄上偽造之「沈德炳」署押壹枚(含指印壹枚)及同年月五日八時所製作之偵訊筆錄上偽造之「沈德炳」署押貳枚(含指印伍枚)、於口卡片上偽造「沈德炳」之署押壹枚(含指印壹枚)、於告知通知單上偽造之「沈德炳」署名壹枚(含指印壹枚)、逮捕通知書貳紙上各偽造之「沈德炳」之署押壹枚(均各含指印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有期徒 刑五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確定。其另於 同年六月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三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甫 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二十三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TZK─六二一號贓車(收受贓物,未經起訴。經查該車係乙○ ○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八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八十四號前遭 不詳姓名之人竊取。),行經桃園市○○街一六二號前,為警查獲。甲○○為圖 逃避個人刑責,竟於當日二十三時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蔡 佳偉製作筆錄時,冒用其兄「沈德炳」之名義應訊,並於警員偵訊過程中,接續 於下述筆錄等文件上偽簽「沈德炳」之署押及按指印①、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二十 三時許所製作之偵訊筆錄筆錄上,偽簽一次,按指印一枚;②同年月五日八時許 所製作之偵訊筆錄上偽簽二次、按指印五枚;口卡片上偽簽一次、按指印一枚; 告知通知單一份、逮捕通知書二份上,各偽簽一次、並各按指印一枚,足生損害 於「沈德炳」,及偵查機關於人犯查核之正確性。甲○○經該派出所移送至中壢 分局刑事組時,該刑事組之員警認出其非「沈德炳」,經查證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製作偵訊筆錄之員警蔡佳 偉、盧信銘於偵查中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製作之 偵訊筆錄二份(參偵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口卡片一份(參偵卷第十八頁)、告 知通知單一份(參本院卷)、逮捕通知書二份(參本院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未斟酌告知訴訟
權利通知單、逮捕通知單係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製作,被告只是單純於其 上簽署姓名,性質上非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認被告於上述二項文件上偽 造被害人「沈德炳」之署名,並持交製作筆錄之員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 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為掩飾犯行,於警訊中冒用「 沈德炳」名義應訊,並先後於各該筆錄、口卡片、通知書上偽簽「沈德炳」之署 名,惟其仍屬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有期徒刑五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確定。其另於同年 六月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三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甫於九 十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個人責任, 竟不顧兄弟之情,冒用兄弟之身分應訊,不但妨礙偵查之進行,且使其兄弟有遭 受牢獄之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於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二十三時所製作之偵訊 筆錄上偽造之「沈德炳」署押一枚(含指印一枚)及同年月五日八時所製作之偵 訊筆錄上偽造之「沈德炳」署押二枚(含指印五枚)、於口卡片上偽造「沈德炳 」之署押一枚(含指印一枚)、於告知通知單上偽造之「沈德炳」署名一枚(含 指印一枚)、逮捕通知書二紙上各偽造之「沈德炳」之署押一枚(均各含指印一 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三、⑴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 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八四號前,見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 碼TZK─六二一號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乃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該車 ,得手後供己騎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復 有鑰匙一支扣案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該車是 向案外人丙○○所借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訊時雖曾坦承於右述時、地竊取該 車,惟於第一次偵查中即已改稱:「是我朋友人丙○○在他家裡,時間是九十 一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五時借給我的,但當時沒有說要借多久,但他並沒有 交車籍資料給我,我並不知道此車為贓車。」、「(丙○○)五十二年次,住 中壢中(應為忠)信路,電話0000000000。」、「(扣案鑰匙)是
丙○○的,他借我時,就有在車上的。」(參偵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其 後於偵查中再改稱:該車是偷來的,前次偵訊是因怕麻煩,故而否認等語(參 偵卷第四十二頁)。於本院調查時被告先後供述情節亦迭有出入,先稱是向證 人丙○○借,既而改稱是伊所偷,但就竊盜之相關過程,所陳內容與被害人乙 ○○所指訴之失竊經過略有不同,亦與偵查中所供互相齟齬,是該車究竟是否 為被告所竊得,抑是被告向第三人所借得?即非全然無疑,且被告既已明確指 明車輛之來源,即難徒憑被告個人之供述遽以認定。而被害人所指訴各節,以 及卷附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均只能 證明被害人有失竊之事實,不足證明行竊之人為何人,又扣案之鑰匙,只能證 明被告當時確實係以該把鑰匙騎用該車。嗣經本院質之證人丙○○到庭結證稱 :該車是友人「湯永庭」騎來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五六號住處,被告 曾向伊提起借車之事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於 第一次偵查中所供係向他人借得一節相符,是被告所辯稱各節,可以採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林 明 洲
法官 李 桂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