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10號
TTDV,97,重訴,10,2009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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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0

原   告 華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5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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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