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10號
TTDV,97,重訴,10,2009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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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華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3月2日參與被告所辦理之「95年度長濱漁港 岸上堆置砂石料標售」標售案(下稱系爭標售案)之投標, 原告所檢附之投標證明文件,經審查符合投標之資格後,以 高於底價{即新臺幣(下同)21,760,000元}之27,600,000 元投標,且為標價之最高者,故系爭標售案依約應由原告得 標。惟被告於當日開標時卻以:系爭標售案投標之標單封內 2紙標單,因分別附註不同事項,均需填寫,雖原告在其中1 紙標單(下稱系爭標單),有標價為27,600,000元;惟 在另1紙兼切結書之標單(下稱系爭兼切結書標單)則未填 寫金額,即未符被告「95年度長濱漁港岸上堆置砂石料標售 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伍節有關開標「標單不 依規定式樣填寫」規定等情。雖經原告以:以全體投標意旨 觀之,應得確認原告係以標價27,600,000元投標,並當場要 求在系爭兼切結書標單上補充標價之記載等情後,仍為被告 所拒絕,並當場認定原告之投標無效,並宣布由次高標價者 得標。
二、另系爭標售案並非屬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採購行為,但被告 卻誤用政府採購法(即提供不合程式)之標單,造成原告為 避免將系爭標售案之買賣契約誤為承攬契約,故未在有瑕疵 、未合法之系爭兼切結書標單上填寫標價。惟依投標須知第 五節第四項第㈡款後段規定「但不符合原因若係由縣府造成 ,則不在此限」之意旨(即不得視為投標無效),系爭標售 案應由原告得標,故被告應將系爭標售案之標的物(即系爭 砂石料)依約交付予原告。但被告業將前揭砂石料交付第2 高標價者,據此,被告自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三、原告受有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系爭砂石料估算約為100,00 0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為1.6噸計算,總重量為160,000 噸。依其成份、比例可分為如下:⑴細砂(即1分石以下) 約佔40%(即約64,000噸);⑵細石:即1分石、1.2分石、 2分石、3分石、蛋石,約佔35%(即約56,000噸);⑶泥土 、廢料、大石塊(不予計價)佔25%(即約40,000噸)。上 開砂石料以該時之總價值約116,800,000元,即⑴係砂約16, 000,000元(即以64,000噸市價250元/每噸),⑵細石料 約100,800,000元(即以56,000噸市價1,800元/每噸)。 若扣除處理系爭砂石料之處理、銷售成本約73,680,000元{ 即①標價金額27,600,000元、②運費為6,400,000元(即將1 60,000噸砂石料運至篩選場,每噸運費為40元)、③篩選工 資24,000,000元(即含包裝及油料,每噸150元)、④水、 電費用7,680,000元(即每月8萬,預計8年銷售完畢)、⑤ 場地租金2,000,000元(每年25萬,共8年)、⑥機械設備及 簡易廠房約6,000,000元。}後,原告即有43,120,000元之 利益(即原告所受之損害),惟被告之賠償亦來自人民之納 稅,故僅以10,000,000元作為原告之所受之損害。另希望被 告就本案所呈現不同種類、規格砂石料之比例、重量、價格 等,向本地之砂石公會或同業公會洽詢相關資料,或提出比 對之資料,以供原告勝訴時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四、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97年8月8日起(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92頁至第93頁、第97頁}。貳、被告則以:
一、在原告所取得之系爭投標須知第陸節決標原則中,已明確約 定「標價以標單上中文大寫總價為準,經審查已合於招標文 件規定且在底價以上之最高標為得標廠商.. 」,而該招標 文件均已為原告領取,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在系爭標單 有填寫投標金額,但在系爭兼切結書標單上並未填寫投標之 總價。
二、系爭標售案縱非屬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採購行為,然該法並 未禁止被告在系爭標售案中,以各種符合招標單位需求之標 單,作為本件招標之文件,而系爭兼切結書標單既附於招標 文件中,投標者即應按該標單之內容核實填寫。原告若認為 系爭兼切結書標單與系爭標售案無關,或對招標文件內容如 有疑義時,自應依系爭投標須知第壹節總則第六項之規定, 自等標期之4分之1之期限前提出,但原告在投標前,除未依



前揭規定處理外,並在系爭兼切結書標單上填寫投標人名稱 、負責人、住址,並蓋上公司大、小印後,卻在被告開標前 之審查作業程序,即發現並告知原告系爭兼切結書標單漏填 投標總價,經被告當場要求在該標單上補正漏寫之金額未果 後,原告始事後主張該標單與本標售案無關。又該日參與系 爭標售案之廠商(即東冠工程行、陳子維、林文察許素鳳 ),均係依系爭兼切結書標單之內容填寫後,併其他招標文 件寄送原告審查,故原告之前揭漏未填載,顯係因自己之過 失所致。
三、依系爭投標須知第伍節開標、第四項第㈣款規定:寄送之投 標文件於開標時發現「標單不依規定式樣填寫.. 」、第㈤ 款「標單總價未用中文大寫填寫.. 」者,其投標視為無效 。系爭兼切結書標單既未填寫投標總價,即未符前揭規定, 原告之投標行為應屬無效,故被告未將之列入有效投標廠商 ,而為決標,於法並無不當。另被告目前並無提供系爭砂石 料相關資料之義務,若原告勝訴時,被告再提供詳細之資料 以供比對。
四、原告之投標既屬無效,則與被告間自未成立系爭標售案之買 賣契約,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第93頁至第94頁、第97頁)。
參、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第95頁至第97頁),自應堪信為 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95年度長濱漁港岸上堆置砂石料標售」案(即系爭標 售案)底價為21,760,000元、於96年2月7日上網公告、並訂 於96年3月2日上午10時45分公開標售(第49頁:被告系爭標 售案: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影本,下稱系爭 開標紀錄表)。原告所領取系爭標售案之招標文件,主要包 含:招標公告、系爭投標須知、標售範圍示意圖、系爭空白 標單、系爭兼切結書空白標單等文件。原告投標文件主要包 含:投標資格證明文件、系爭標單、系爭兼切結書標單、押 標金等文件。系爭投標須知亦為系爭標售契約之一部份(第 18頁:系爭投標須知第九節第二項)。
二、系爭空白標單上記載:標售名稱「95年度長濱漁港岸上堆置 砂石料標售」、堆置地點「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漁港」、標售 項目「砂石料」、說明「砂石料堆置於長濱漁港港區岸上, 位置詳標售範圍示意圖,標的物不另行計算數量。」、總計 「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整」 、注意事項「1、投標廠商應詳讀投標文件,並自行前往現 場勘查詳為估算後再填具標單,決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追減 價金。2、得標廠商應依標售總價款於簽約前一次向甲方(



係指被告)繳清契約價金及履約保證金,如未按期繳納,本 府得解除契約並沒收押標金,不予發還。3、砂石料外運, 乙方應自行尋覓合法且妥當堆置地點。4、得標廠商砂石料 載運作業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18時,履約期限自點交 次日起150日曆天內載運完畢。5、得標廠商逾期未載運完成 ,不得繼續載運,本府並不記載退還已繳納之契約價金」( 第19頁:系爭標單影本)。
㈡系爭兼切結書空白標單上有記載:編號(本欄於開標時編列 與外標同一號碼)、標案名稱「95年度長濱鄉漁港岸上堆置 砂石料標售」、「請詳閱須知」、「一、投標人對上開標之 契約、投標須知、補充投標須知、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及有 關附件等招標文件,均已完全明瞭接受。今願以總價新台幣 :........ 元整承包」、「(另附詳細表供參考)總價應 以零、壹、貳、參、肆、伍、陸、柒、捌、玖、拾、佰、仟 、萬、億大寫數目字填寫,並不得使用鉛筆或其他易塗改之 書寫工具書寫,否則無效。二、上開報價之有效期至預定決 標日止,本標案倘因故延期決標而超出該期限,除本投標人 書面反對延長外,同意延長實際決標日」(第20頁:系爭兼 切結書標單影本)。
三、原告於前揭投標日,在系爭標單填載之投標總價為「新臺幣 貳仟柒佰陸拾零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第55頁:系爭標 單影本);在系爭兼切結書標單之總價欄,則未填寫投標之 金額(第56頁:系爭兼切結書標單影本)。被告在開標審查 時,發現原告在系爭兼切結書標單上未填寫投標金額,並經 原告當場要求在該標單上補充標價之記載等情,經被告拒絕 後,被告當場認定原告之投標無效。
四、依被告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即系爭標標紀錄表 ),記載原告開標情形為:⑴編號「1」、投標廠商「東冠 工程行」、標價「22,100,000元」;⑵編號「2」、投標廠 商「陳子維」、標價「26,168,000元」;⑶編號「3」、投 標廠商「林文察」、標價「11,2000,000元」;⑷編號「4 」、投標廠商「許素鳳」、標價「11,500,000元」;⑸編號 「5」、投標廠商「華輪企業有限公司」、標價「標單不符( 標單未填寫金額)」;⑹編號「6」、投標廠商「嘉聖土木包 工業」、標價「證件不符(未附所有證件)」。㈡在審標結 果欄記載:「一、本案投標廠商計6家,開標前合格投標廠 商計6家,審標結果4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其餘2家不合格 。二、陳子維公司報價(加價後)新台幣(下同)26,168,0 00元整最高,且在底價21,760,000元整以上,經主持人當場 宣布決標。」(第49頁:前揭開標紀錄表影本)。



五、投標廠商:東冠工程行、陳子維、林文察許素鳳均有使用 系爭兼切結書標單,經被告在開標時審查後,認為:並無系 爭投標須知第五節第四項所規定投標無效之情形,始進入決 標。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 97頁):
一、原告在本院卷第56頁所示之系爭兼切結書標單內,未填寫投 標總價,是否符合「臺東縣政府95年度長濱漁港上堆置砂石 料標售投標須知」(即系爭投標須知)第五節(即有關開標 規定)第四項第㈣款「標單不依規定式樣填寫」、或第㈤款 「標單總價未用中文大寫填寫.. 」之規定,而有應視為投 標無效之情形?
二、若原告投標有效時,則原告在系爭標售案,是否得標?三、若原告得標時,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賠償因給付不能之損害10,000,000元,有無理由?伍、得心證之理由:
按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 、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而 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第2項並有「財物之變賣及出租,屬收入 行為,因國有財產法及省市政府相關法令已另有規定,故不 列入本法適用範圍。」之敘明。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標賣與拍賣,均屬標賣人或拍 賣人使競買人各自提出條件而擇其最有利者為出賣之方法( 見:本院32年永上字第378判例)。標賣時,標賣人所揭示 之『標售(賣)公告』,不論解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競買 人苟未依其標售公告內容為承諾或要約,或逕將『標售公告 』內容為擴張、限制或變更而為承諾或要約,既不符標賣人 原要約或要約引誘之意旨,標賣人似非不得拒絕競買人之承 諾或就其變更後之新要約不為承諾。」,最高法院82年度臺 上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一、本件被告就臺東縣長濱漁港岸上堆置之砂石料辦理標售,係 被告就其動產為標售之行為,自屬收入性之招標,自非政府 採購法所規範之採購行為,故前揭標售之行為,自應適用民 法關於競標或標賣之有關規定,即被告表示:標價符合「標 售公告」所示之規定,且在底價以上之最高標者,即為得標 者之招標行為,應屬要約;而出價最高投標者之投標行為, 即為承諾時,前揭砂石料之買賣契約因之成立,被告始負有 出賣人之義務,合先敘明。經查:
㈠原告所領取系爭標售案之招標文件包含系爭空白標單、系爭



兼切結書空白標單(第19頁至第20頁:上開空白標單影本) ;所投標之文件包含:系爭標單、系爭兼切結書標單(第55 頁至第56頁:前揭標單影本),業如前述。而系爭兼切結書 標單之標尾有「.. 本標單決標後,請訂入合約中」之記載 ,顯見系爭兼切結書標單,應屬原告系爭標售案要約之範圍 ,應可認定。
㈡另系爭空白標單上之注意事項欄僅記載:「1、投標廠商應 詳讀投標文件,並自行前往現場勘查詳為估算後再填具標單 ,決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追減價金。2、得標廠商應依標售 總價款於簽約前一次向甲方(係指被告)繳清契約價金及履 約保證金,如未按期繳納,本府得解除契約並沒收押標金, 不予發還。3、砂石料外運,乙方應自行尋覓合法且妥當堆 置地點。4、得標廠商砂石料載運作業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 下午18時,履約期限自點交次日起150日曆天內載運完畢。5 、得標廠商逾期未載運完成,不得繼續載運,本府並不退還 已繳納之契約價金」(第19頁:系爭標單影本)。故系爭標 單係就有關:得否追減價金、繳納價金、履約保證金、解 除契約、沒收押標金、系爭砂石料堆置地點、載運之期限、 逾期運載之效果等事項為規範。
㈢而系爭兼切結書空白標單上,另有:①編號欄,另在欄下附 記「本欄於開標時編列與外標封同一號碼」(即該標單之編 號須與投標廠商之投標外標封同一編號,且須與該投標廠商 在系爭開標記錄表之編號同號,此觀原告之系爭兼切結書標 單與系爭開標記錄表之編號,均同記載為編號5至明)、② 「請詳閱須知」、③、「一、投標人對上開標之契約、投標 須知、補充投標須知、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及有關附件等招 標文件,均已完全明瞭接受。今願以總價新台幣:........ 元整承包」(即係提醒應詳閱、系爭投標須知、招標文件後 ,始填寫願意投標之總價)、「(另附詳細表供參考) 總價應以零、壹、貳、參、肆、伍、陸、柒、捌、玖、拾、 佰、仟、萬、億大寫數目字填寫,並不得使用鉛筆或其他易 塗改之書寫工具書寫,否則無效。」(即規範投標總價應以 何種文字及數字記載,及違反之效果)、④「二、上開報價 之有效期至預定決標日止,本標案倘因故延期決標而超出該 期限,除本投標人書面反對延長外,同意延長實際決標日」 (即規範決標日若延長時之效果)(第20頁:系爭兼切結書 標單影本)之註記或記載,且均係系爭標單或系爭投標須知 ,所無之記載,甚為昭然。故系爭兼切結書標單與系爭標單 ,雖分別依其標單之記載,而顯示不同規範之功能,然均要 屬被告在系爭標售案要約之範圍,且均係作為得標後契約之



一部。據此,原告在投標時,均須依前揭2種標單,按其內 容詳為記載,乃得謂已對被告之要約而為承諾後,始得續為 判斷是否已達契約意思表示一致之程度,自屬當然。 ㈣至於原告係於78年1月4日核准設立,所營事業既包括:培林 之製造、加工與買賣,保齡球器具製造、加工、買賣業務, 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國內外廠商有關 前各項產品之報價與投標」等業務(第89頁:原告公司商工 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應足顯原告頗具參與各項投標之經驗 ,應堪認定。而參諸原告參加系爭標售案時,亦與其他之投 標廠商:即東冠工程行、陳子維、林文察許素鳳,既同在 投標封內檢附系爭兼切結書標單,併在開標時適時提出:在 系爭兼切結書標單上,補正漏寫之投標總價之要求,業如前 述,益徵系爭兼切結書標單顯為系爭標售案招標、投標文件 之一部分,即屬被告系爭標售案要約、原告承諾之範圍甚明 ,故原告之投標時,自應按該標單之內容詳為填寫,應無疑 義。
二、至於系爭投標須知第肆節(即關於投標之規範)第一項規定 「參加投標之廠商應使用本府所發之標單.. 聯同有關證件. . 裝入外封。.. 以郵遞或專人(送)達.. 」(第15頁); 第伍節(即關於開標之規範)第三項規定「辦理公開標售時 ,.. 開標審查結果,合於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廠商在一家以 上者,仍得決標:.. 」、第四項「投標廠商寄送之投標文 件於開標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效:第㈣款標單 不依規定式樣填寫..。」(第16頁);第陸節(即關於決標 原則之規範)「標價以標單上中文大寫總價為準,經審查以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之上之最高標為得標廠商.. 」 (第17頁),另系爭兼切結書標單上記載:「請詳閱須知」 、「一、投標人對.. 等招標文件,均已完全明瞭接受。今 願以總價新台幣:........ 元整承包」、「(另附詳細表 供參考)總價應以零、壹、貳、參、肆、伍、陸、柒、捌、 玖、拾、佰、仟、萬、億大寫數目字填寫.. 否則無效。」 (第56頁:系爭兼切結書標單影本)。據此,系爭標售案開 標時,需先審查投標之文件是否合於規定,包括:系爭兼切 結書標單上,是否有填寫投標總價在內,應甚為明確。若標 單未按前揭規定填寫,被告即得以招標文件未符合系爭投標 須知第伍節第四項第㈣款「標單不依規定式樣填寫..。」之 規定,而逕認定投標無效,嗣更不得依參與系爭投標須知第 陸節之規定參與決標等情,應無疑義。經查:
㈠經原告所封存在投標袋之系爭兼切結書標單,在投標當時啟 封後,發現在該標單上,並未依規定填寫投標總價,嗣經原



告申請當場補正填寫總價,而為被告所拒絕,併認定為無效 標乙情,業竟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項所示 ),復經被告在系爭開標紀錄表記載:原告標單不符(標單 未填寫金額)、招標文件不符合規定等情(第49頁:系爭開 標紀錄表影本),據此,堪信上情為真。另原告既使用被告 所核發之系爭兼切結書標單,卻未依該標單內之註記規定, 漏在前揭標單上填寫投標金額,自有系爭投標須知第伍節第 四項第㈣款:標單不依規定式樣填寫之情形,被告自得依該 款規定,在決標前宣告原告之投標無效,尚為昭然。 ㈡至於原告主張:伊在系爭兼切結書標單未填寫投標金額,係 被告所造成,依系爭投標須知第伍節第四項第㈡款規定之意 旨,即不得視為投標無效乙節。經查:系爭投標須知第伍節 第四項有關投標無效之情形中,在第㈡款係規定「押標金繳 納低於規定金額,或繳納押標金之廠商名稱與投標文件上之 名稱不符者。但不符合原因若係本府造成者,則不在此限」 (第16頁),然該款係規範有關押標金之疑義,核與原告在 系爭兼切結書標單上未填寫投標金額之事項牽涉,應無疑義 甚明。
三、另系爭標售案既已於96年2月7日上網公告,復在系爭投標須 知第壹節總則第六項規定「對招標文件內容如有疑義應於等 標期之四分之一期限前提出(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該期 限自公告之次日起算。」(第13頁)。經查: ㈠原告既於78年1月4日核准設立,所營事業除包括前已所述之 代理國內外廠商有關前各項產品之報價與投標外,尚包含製 鎖業,螺絲、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品製造業,彈簧製 造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業 務(第89頁:原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故依其從 事營業及參與投標之經驗,應可認定原告在投標前,必已詳 閱投標須知及相關之資料後,始為投標。此參,系爭標售案 係有關漁港砂石料之標售,依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業 據原告精確計算前揭砂石料所含細砂、細石、泥土、廢料、 大石塊之比例、重量、總價值,及扣除包含處理前揭砂石料 之運費、篩選工資、水電費用、場地租金、機械設備及簡易 廠房之支出與銷售成本後,尚有43,120,000元之利潤等情。 故堪認原告必於投標前,即已詳閱系爭標單,及對投標須知 、系爭兼切結書標單上「請詳閱投標須知」之特別框註等所 載事項已甚為明瞭。倘若系爭兼切結書標單,確實存在如原 告前述之不合程式、瑕疵、未合法之狀態,則原告必能即為 發現,並依系爭投標須知第壹節總則第六項之規定在期限內 提出疑義,惟原告在前揭得提出疑義之期限內,並未對被告



提出任何之反應,足見前揭招標文件並無不法或不當之節, 應堪認定。
㈡況原告與其他4家廠商或個人(即東冠工程行、陳子維、林 文察、許素鳳)均有使用系爭兼切結書標單(另一家嘉聖土 木包工業係因證件不符),而上開未如原告資歷、規模之4 家投標者,既均按規定在系爭兼切結書標單上填寫投標金額 ,且經審標合格,始進入決標程序,惟何以竟獨漏原告未為 填寫投標金額?參諸系爭標售案在開標時,經被告發現原告 在系爭兼切結書標單上,未為填寫投標金額後,若據原告前 揭所述:當場對系爭兼切結書標單提出異議之理由,應係該 切結書有不合程式、有瑕疵、不合法等情,而非僅係要求在 系爭兼切結書標單上補填投標金額等語。足見原告前揭未填 寫之投標金額,應係因原告之疏失所致,核予被告無涉,甚 為明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在系爭標售案既因投標文件未符規定,致投 標無效,則兩造間就系爭標售之砂石料,即未成立買賣契約 ,則被告自無依約履行交付前揭砂石料之義務,亦無成立給 付不能之情,應為明確。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公司應賠償因給付不能之損害10,000,000元,及 自97年8月8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有理由,應予駁回。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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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