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2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鋤頭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王鳳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許可,於民國96年4月6日 上午8時許,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臺東縣東河鄉○○ 村○○段1352-3號地段國有地,持其所有之鋤頭1把(未扣 案),挖掘七里香2棵(均高約10呎、直徑約8吋)後,以小 型農用搬運車載回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都蘭5線56號老家旁 之田園栽種,以此方式竊取上開七里香共2棵得逞。嗣於96 年5月16日上午8時40分,在其位於上址老家,為警持搜索票 搜索後,扣得上開七里香2棵,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證人陳奕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會勘紀錄各1份;臺東 縣東河鄉○○村○○段1352-3號地段國有地之地籍圖謄本 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代保管條1紙;現場照片12張。(四)綜上各節相互參研,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 。又按森林法第3條第1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⑴依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 ⑵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
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為林地之土地。⑶依本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⑷依本法 第17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⑸依國家公園法劃 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 定為林地之土地,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查被 告乙○○於上開時間竊取之七里香所坐落之臺東縣東河鄉 ○○村○○段1352-3號地段國有地,固有竹、木群生,此 有卷附之照片可資佐證,然該土地係屬農牧用地、地目為 旱,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 ),是按諸前述說明,該土地應非森林法所規範之林地, 從而被告於上開地點竊取七里香之犯行,應無森林法第52 條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 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以挖取七里香 所用之鋤頭1把,係屬金屬製品,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 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殺傷力而足供作 為兇器之使用無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款之罪,尚有誤會,惟其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 犯罪之日、時、處所等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得審 理併予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固於上開時、地竊取七里香 2棵,惟其係於96年4月6日上午8時許即已完成挖取2棵七 里香之行為,並在其後至96年4月12日始將2棵七里香移植 完成於其前址老家旁之田園,此據被告陳述明確在卷(見 本院訴緝卷第45、46頁),參以上開竊取地點人煙罕至, 且僅有被告自己知道其挖取七里香之處,亦據被告自陳在 卷,足認被告於96年4月6日上午8時許挖取2棵七里香後, 其對上開2棵七里香已有實力之支配管領關係,而其後之 移植僅屬處分贓物之行為,尚不影響其竊盜犯罪之成立與 既遂。起訴書認被告係在96年4月6日及96年4月12日先後 竊取2棵七里香云云,應有誤載,應予更正,併此說明。 又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就上開事實係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 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
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 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 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 ,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 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 ,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唯若法院就起訴 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 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73條、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 論程序,祇是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如 此項未踐行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 ,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不得據 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22號 、90年度臺非字第13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認定被告 就前揭事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 被告罪名應予變更,然在調查證據程序中,已就被告於事 發當日之具體社會事實、過程加以調查,復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方式提示卷內證據資料,命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表示意 見。且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復令被告、指定辯護人就 檢察官起訴之上開事實為辯論。是本院雖未於審判期日踐 行告知被告變更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尚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特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恣意竊 取國有地上之林木,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以攜帶兇器 之方式為之,影響社會治安重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 其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數量 ,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例 第5條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規定,如係於該 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此觀法院辦理 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前段可明。查 本件被告雖係本院審理時經本院通緝到案,然其發布通緝
之日為96年12月24日,有本院96年東院和刑能緝字第133 號通緝書附卷可考,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同條例第5 條之適用)。至未扣案之鋤頭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四、被告乙○○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行審結 。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