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07號
98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林如頂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丕衍律師
被 告 甲○○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8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欄(二)關於「被告林如頂、戊○○、甲○○、乙○○、丁○○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如頂、戊○○、甲○○、乙○○、丁○○及謝駿睿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繕,而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