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審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8年度,5號
TTDM,98,聲判,5,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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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張 靜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57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 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罪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4月15日以98 年度偵字第68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6月15日 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57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8月6日始送達聲請人收受,而 聲請人早於同年7月1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規定,在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 上訴,亦有效力,應認聲請人程序上已符合前開規定,合先 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址臺東縣臺東市○ ○路○段202號「志雄電子行」負責人,明知「問你」、「無 譜的歌」、「無情兄」、「問世間」、「喔喔喔」、「前途 」、「今生今世」、「只有來認命」、「力量」、「黑白舞 」、「迷魂香」、「感冒」、「只愛你一個」、「錯亂」等 14首歌曲,係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享有音樂著作財 產權之著作物,竟未經告訴人授權以光碟灌錄方式,於97年 10月初,夥同另案被告黃朝玄(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案起訴)意圖銷售或出租,至另案被告陳裕明經 營設址臺東市○○路494號1樓彰田小吃(即彰田商號);另 案被告潘寶春係設址臺東市○○路○段839號春季咖啡(即春 季小吃部);另案被告陳壢伈係臺東市○○路445號2樓情心 歡唱總會(以上3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音樂著作重製至另案被告陳裕明



陳壢伈潘寶春3人營業所內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供其3人 以每首歌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提供予不知情之不特 定客人選曲後,以歌唱之方式公開演出上開歌曲,因認被告 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罪嫌。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志雄電子行實際負責人,志雄電子行原設址 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202號,惟於97年10月15日經警 搜索彰田小吃(即彰田商號)、春季咖啡(即春季小吃部 )、情心歡唱總會等3家公開演出之場所後,即於97年10 月2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木桂,地址亦變更為臺東縣臺 東市○○街99號1樓,核此事實並非巧合,應係有心規避 遭查獲盜版之故,因上開3家商號之盜版歌曲均係被告甲 ○○指示其受僱人前往灌錄。
(二)被告甲○○所經營志雄電子行之營業項目雖僅登記為「電 器及電子產品修理業」,但事實上其業務範圍尚包括點將 家伴唱機之「合法版權花東區總代理」,且被告所負責之 志雄電子行雖僅為獨資商號登記,卻對外以「志雄聯合租 賃音響公司」之名義營業,營業範圍包括花蓮縣及臺東縣 兩地,於花蓮縣花蓮市○○○街70號則設有「花蓮分公司 」。因此,被告甲○○及其受僱人溫明龍鄭中信等業務 人員,於本案絕非僅係承攬維修擺放於各公開演出場所之 點將家伴唱機硬體設備之人,應係與另案被告黃朝玄有計 畫分工而涉及灌錄歌曲之行為。
(三)另有證人出具聲明書表示,臺東縣境內各公開演出場所之 點將家伴唱機係由被告甲○○的「志雄公司」所屬不特定 業務人員負責前往灌錄歌曲,志雄公司亦擁有部分點將家 伴唱機所有權。且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段101-2號之 蝦王釣蝦場內所擺放之4臺點將家伴機,亦係「志雄聯合 租賃音響公司」所寄放,客人點歌之收入則由志雄公司與 蝦王釣蝦場5:5拆帳,且點將家伴唱機內所有歌曲包括侵 害告訴人之系爭歌曲皆是「志雄聯合租賃音響公司」之受 僱人鄭中信所提供,並由鄭中信負責每月前往蝦王釣蝦場 灌錄。至於灌歌所需之光碟,則係由另案被告黃朝玄交付 予被告甲○○,再由其轉交其受僱人前往各公開演出場所 灌錄。故被告甲○○志雄電子行或未登記之「志雄聯合 租賃音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四)本案檢察官事實上並未將所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查明,例 如:檢察官應不知瑞豪企業社未經商號登記,另案被告黃 朝玄實際負責而未經商號登記之瑞豪企業社有無僱用職員 ,屏東縣、臺東縣及花蓮縣3縣土地幅員遼闊,如何僅憑



黃朝玄跑業務,端賴被告林志雄代理其花東2縣之業務。 而被告所僱之職員應非只有溫明龍鄭中信及張志豪3人 ,請調取志雄電子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之資料, 或向稅損稽徵機關查明其發出員工扣繳憑單查明,檢察官 就此均未調查,但從卷內資料即可知被告與另案黃朝玄為 共犯,而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五)詎料原審檢察官及上級檢察長竟恣意認為被告無犯罪之意 圖,明顯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令聲請人難 以甘服。為此,爰具狀聲請准許交付審判云云。四、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 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 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 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 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 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 「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 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 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 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 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 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 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2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52年度臺上 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是以每月新 臺幣1千元向另案被告黃朝玄承攬維修情心歡唱總會及春 季咖啡館,彰田小吃部則向彰田小吃部承攬維修,歌曲是 另案被告黃朝玄去灌的,但有時另案被告黃朝玄忙時,會 委託伊公司師傅溫明龍去灌,伊不知情等語。證人即志雄 電子行師傅溫明龍於偵查中證稱:伊受僱於被告甲○○, 曾至春季咖啡、彰田小吃、情心歡唱灌歌,灌歌是被告甲 ○○叫伊去灌的,灌歌光碟是另案被告黃朝玄交給伊的, 另案被告黃朝玄說是合法取得的,伊不知道所灌歌曲中有 無「只有來認命」等14首歌,亦不知該14首歌是告訴人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灌歌時廠商並不知情等語。另案被 告黃朝玄於偵查中供稱:伊委託甲○○維護機台,從96年 底起開始就託他維修,前後約2至3次寄光碟給他灌,交給 他光碟時,有告訴他是合法授權的歌曲等語。再查,黃朝 玄出租或出售予彰田小吃部、情心歡唱總會、春季咖啡之 點歌機,均附有授權公開演出、公開播送證書,此有授權 書影本3份附卷可稽。綜上,另案被告黃朝玄於交付光碟 請託被告指示被告之受僱人前往灌歌時,既曾告知係合法 授權者,又另案被告黃朝玄於出租或出售上開點歌機時, 亦附有得公開演出、公開播送證書,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曾檢視灌錄光碟內之歌曲未經合法授權一事,則被告所 辯不知所灌之歌曲係未經授權之歌曲等,尚非不足採信。(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認:被告係點將家伴唱機之「 合法版權花東地區總代理」,且被告負責之志雄電子行對 外以「志雄聯合租賃公司」之名義營業,因認被告並非僅 承攬維修點將家伴唱機之硬體,應包括軟體之灌錄,其身 為點將家伴唱機之總代理不可能不知所灌錄的歌曲未經授 權云云。惟聲請人所稱被告以「志雄聯合租賃公司」之名 義對外營業,係點將家伴唱機之「合法版權花東地區總代 理」乙節,在偵查中並未顯現任何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本 院亦無從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行調查,尚難遽採。至 聲請人所謂蝦王釣蝦場出具聲明書,指明該釣蝦場內擺放 之伴唱機係「志雄聯合租賃公司」所有云云,亦無從據此 證明「志雄聯合租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為被告,聲請 人上開所指顯無憑據。




(三)聲請人再以:志雄電子行經警察搜索後,即變更登記負責 人地址,實是有心規避遭查獲盜版之故;又被告甲○○所 經營志雄電子行,在臺東設有「總公司」、在花蓮設有「 分公司」,與被告黃朝玄於屏東之豪瑞企業社為業務地域 範圍上之分工云云。然遍閱本案偵查卷並無任何證據可佐 ,亦無事實足資認定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朝玄間有何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之情事,聲請人上開所指顯為其臆測之詞, 亦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聲請人另以:本案檢察官事實上並未將所有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查明,例如檢察官應不知瑞豪企業社未經商號登記, 瑞豪企業社有無僱用職員,被告林志雄代理另案被告黃朝 玄處理花東2縣之業務等節;並請求調取志雄電子行之勞 工保險申請之資料或員工扣繳憑單以明瞭志雄電子行之員 工人數云云。然此均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非本院依卷內 證據資料即可得知,況本院亦不得蒐集卷外資料以資判斷 ,是聲請人請求本院再予調查其他證據,亦與法不符,礙 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聲請人仍以 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足採。是原檢察 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 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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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