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471號
TTDM,98,聲,471,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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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甲○○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 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 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 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8年度易 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數罪合併執行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 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 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應以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為限。查本件聲請人係受刑人, 揆諸上揭規定,自非上開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其所為上 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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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