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JAIYASU S
外僑居留證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JAIYASU SAKSUN(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乙○○因「旺才國際翻譯社」負責人謝樂辰(因本案另為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2月5日以95年度易緝字第114號 刑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告知居間 介紹我國女子與泰國籍男子辦理假結婚使其入境來臺工作, 可賺取介紹費,為賺取介紹費,轉而告知甲○○若至泰國假 結婚,並使假結婚之對象泰國籍男子入境臺灣工作,可獲得 免費出國吃喝及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經甲○○同 意,乙○○、謝樂辰、甲○○及泰國籍男子JAIYASU SAKSUN (中文姓名為丙○,下稱丙○)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並持之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其中甲○○及丙○則係基於概 括犯意聯絡),推由甲○○擔任假結婚之人頭,謝樂辰負責 甲○○之機票、入出境、結婚等手續及費用,安排甲○○於 91 年9月29日至泰國與丙○辦理假結婚取得結婚登記書,並 持往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 續後,甲○○與乙○○均明知上開結婚因係欠缺結婚真意之 通謀意思而為無效,仍於91年10月17日持往桃園縣中壢市戶 政事務所,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 ,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
甲○○與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 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所對於戶籍與 身份管理之正確性,並以該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列印內載 甲○○與丙○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供甲○○使用。嗣 甲○○、乙○○即持用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相關證件 ,以依親名義向我國境管機關申辦丙○入境臺灣之簽證手續 ,經我國境管機關實質審查核發簽證後,丙○即於91年11月 9 日搭機入境臺灣,並於91年11月20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外事課,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相關證件申辦丙○之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以為行使,使該機關將上 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丙○中 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出國許可,丙○取得中華民國外僑 居留證後,旋轉往不詳處所工作而行方不明,足生損害於我 國政府對於入出境管理及在臺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再於 92年11月20日、94年11月20日由丙○與甲○○承前概括犯意 ,以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相關證件分別申辦丙○之中華民 國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出國許可,並使該機關之承辦人員在實 質審查後,分別核准丙○自92年11月20日至94年11月20日、 94年11月20日至96年9月2日止居留臺灣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 證及重入國許可,足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境管理及在 臺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謝樂辰則因此向丙○收取25萬元 之報酬,並將其中之12萬元交與乙○○,乙○○再將其中之 6萬元轉交與甲○○。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 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甲○○與丙○之結婚登記申 請書、戶籍謄本、結婚登記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丙○ 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書)、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中華民國重入國許可-編號:103774(起訴書誤載為10374 4應予更正)、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 外僑 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等人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復佐以共同被告謝 樂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等共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之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均 應評價為正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等3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 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將新 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 且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 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所謂不能 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 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 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 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如下:
⒈舊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共同正犯。」新法第28條則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 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較 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即 行為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
⒉刑法第214條及第216條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故有關罰金之法定最低刑度應依刑 法第33條第5款定之。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 (銀元) 1元以上,而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決定罰金之法定最低刑度。
⒊舊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是 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即應分論
併罰,惟依舊法第56條規定,則可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 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 ⒋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比較新 舊法律之結果,本件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 係為因應新法生效施行後,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 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 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 照),亦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 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 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而無須為新舊 法比較。
⒌至就易刑處分之部分,另行比較新舊法如下:依舊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舊法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 、600元或900元以折算1日,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係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 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結婚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 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亦為有效。」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 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亦有規定。本案被告甲○○係本國人,被告丙○ 為 泰國籍人,渠等係在泰國結婚,依上開規定渠等結婚之方式 即形式要件固得依泰國法,然就結婚成立要件中之實質要件 部分,就被告甲○○一方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 1 項之規定則仍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之規定;而被告甲○○雖 曾於泰國辦理結婚登記,實則彼等並無結婚之合意,而係與 被告乙○○、謝樂辰、丙○共謀,藉以使丙○得以依親名義 申請來臺,是被告甲○○與被告丙○間結婚之行為,顯無結
婚之真意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上開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思表示無效,從而被告甲○○、丙○之結婚 即因欠缺結婚意思表示之實質成立要件,應屬無效。是核被 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3人分別所為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甲○○、丙○、乙○○及謝樂辰間,就上開91 年11月20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暨被告甲○ ○及丙○2人就上開92年11月20日、94年11月20日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甲○○、丙○2人先後於91年11月20日、92年 11 月20日、94年11月20日所為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均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甲○○、丙○2人所為92 年 11月20日及94年11月20日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行,固非在原起訴事實之範圍,但本院審理後依卷內證據足 認被告等此部分犯行,且此部分事實與本件起訴事實,本有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在本院 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乙○○等以甲○○與丙○假結婚之方式,使外籍 泰國男子被告丙○得以進入臺灣工作,並據此向主管機關辦 理結婚登記,請領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用,影響主管機關對 於戶籍登記之有效管理,並對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威脅,惟念及渠等犯罪動機乃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圖冀暫解困 頓之家庭生活,除被告丙○未到案外,被告乙○○、甲○○ 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渠等素行、犯罪危害程度 (被告乙○○之犯罪情節較甲○○重)、家庭狀況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等3人係於96年4月24日前為本件犯行, 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均應分 別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規定,減其宣 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丙○非我國籍人士,為刑法第95條所稱之「外國人」 ,是另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驅逐出境。至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雖係被告等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於提出於該管機關後,業經該管機關收繳而屬 該等機關所有,依法自不得併諭知沒收,併此敘明之。㈣、末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 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 甲○○ 均無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 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以不合法方式使被告丙○來台工作 ,致罹刑典,被告乙○○及甲○○犯罪動機乃因經濟狀況不 佳而圖冀暫解困頓之家庭生活,且均坦認犯行,本院認渠等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被告等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乙○○緩刑3 年;被告甲○○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丙○衡諸其犯罪 情節及迄今猶未出面投案等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 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台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潘正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