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120號
TYDM,91,自,120,200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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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О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乙○○於民國三十六年三月十五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與 友人李朝金簡萬福呂英龍吳茂輝、楊其昌等人行經大溪溪邊,遭國軍包圍 開槍,自訴人倖而爭脫,惟因受有損害,為此向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 (以下簡稱二二八基金會)申請賠償,被告當時亦有參與,惟當二二八基金會向 被告就此事調查時,被告沒有據實以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背信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 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 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此有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伊並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二二 八基金會來調查時,伊都據實以告等語。經查本件據自訴人到庭所陳,其並未曾 委任被告為其處理任何事務,且其已查明被告確實有向二二八基金會據實陳明, 本件純屬誤會等語,自訴人既未曾委任被告為其處理事務,顯已與背信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參以即認被告於二二八基金會調查時對自訴人有關之事項為不實之陳 述,亦不該當於背信罪,況自訴人已表明本件純係其個人誤會所致,難認被告有 可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罪之犯行,應認不能証 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 仲 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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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