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80號
TTDM,98,易,80,2009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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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己○○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偽造之「胡天榮」署名壹枚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偽造之「張志成」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偽造之「胡天榮」、「張志成」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於民國84年4月6日以84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 刑 5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 年度訴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最高法院於85年11 月20日以85年度臺上字第53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 5月30日以85年度 易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徒刑嗣經本院以86 年度聲字第 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於90 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犯轉讓禁藥罪,經本院於 86年1月7日以85年度訴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 於91年 5月1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尚不構成累犯);



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6月1 0日以86年度易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自85年1 2月間某日起至86年1月28日止,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 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9年度上更(一) 字第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月,嗣經最高法院於8 9年9月21日以89年度臺上字第56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 前開三罪因屬數罪併罰,嗣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 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89年度東簡字第 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89年 9月25日確定,再因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0年 9月20日以90年度易字第 2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確定後,上開徒刑接續執行, 而於93年11月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迨於96年6月28日 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
二、丙○○於97年2月3日下午,因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以電話告知東陞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即臺東縣臺東市○○ 路○段430巷56號)附近,有停放 1輛汽車可代為將之拖離報 廢等語,丙○○乃於同日下午4、5時許,央求在同縣市○○ 路○段602-2號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業之丁○○一同前往拖吊 處理,丁○○遂駕駛拖吊車搭載丙○○前至上開東陞汽車駕 駛人訓練班處,而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 丁○○依其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已有3、4年之工作經驗與智識 ,雖均可預見長期停放在該處而無人在場,惟已上鎖之車牌 號碼EP-635號(引擎號碼 931GLA06767號)營業用小客車(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為甲○○所有之動產,在未 經甲○○本人或渠授權之人之同意前,擅自將該車拖離現場 並據為己有,業已足以發生竊取他人動產之結果,竟皆仍不 違背其本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丙○○指明欲加竊取之物,丁○○則操作拖吊車 將前揭營業用小客車拖吊上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據為己有 ,並一同拖回前開位在同縣市○○路○段602-2號之資源回收 場內,丁○○為日後若遭檢警追查得作為脫責之用,乃央求 丙○○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交 貨人欄上簽名,丙○○遂轉請不知上開竊盜乙情之友人乙○ ○簽名,乙○○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乃基於偽造署名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胡天榮」之名義,當場在該「 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交貨人欄上, 親手偽簽「胡天榮」之署名 1枚及偽填「胡天榮」之個人資 料,佯以表示「胡天榮」本人販售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予丁○ ○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旋將該登記表交還予丁○○收執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胡天榮本人,而丙○○丁○○分得



現金8,000 元後,即將該車交由丁○○負責處理變賣事宜。 嗣於97年2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警員基於單純主觀之懷疑下 ,訪查丁○○前揭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是否涉及贓物等財產 犯罪,而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 丁○○因情勢所迫,乃自行向警員供出上開未經發覺之犯罪 事實,並提供前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 記表」供警扣案追查,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 2月11日晚上10 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路71號前,手持其所有形尖質硬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 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破壞庚○○所有車牌號碼P 5-6746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鎖後進入該車內,復持該一字螺 絲起子插入該車電門鑰匙孔破壞之(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藉此轉動電門而啟動引擎,竊取該車駛離現場而據為己有 。嗣己○○於駕駛途中,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之油料即將 用罄,乃於翌日即97年2月12日凌晨2時許,將前揭自用小貨 車駛至臺東縣臺東市○○街 713號前空地處停放後,復另行 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用上揭足供兇器使用之一 字螺絲起子,以前開手法,竊得停放在上揭空地處,而為聖 美環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辛○○○占有使用之 車牌號碼5L-4105號(引擎號碼 VA-AM21966號)自用小客車 (價值約15萬元)駛離現場,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於同年月 13日上午10時許,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同縣市○○路與中 山路口之新生地下停車場後,再委請丙○○逕至前揭地下停 車場取車代為銷贓,得款則用以抵償其積欠丙○○之債務。 丙○○己○○之告知,明知前開車牌號碼 5L-4105號自用 小客車係屬己○○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同意受託代為處理銷 贓事宜,而基於搬運及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7年 2月24日上 午11時前之某時許,至上開地下停車場內,將該車駛往同縣 卑南鄉○○路(起訴書誤載為檳榔村檳榔)133 巷內停放而 搬運贓物,嗣於97年 2月24日上午11時許,以其欲販售報廢 車乙事電聯丁○○,請丁○○駕駛拖吊車至前開自用小客車 停放處,另委請不知情之乙○○至上揭自用小客車停放處等 候丁○○,並協助引導丁○○拖吊該自用小客車。又丁○○ 於97年 2月24日中午12時許,駕駛拖吊車依約前往上開自用 小客車停放現場後,明知該車未懸掛行車牌照,係屬來路不 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同意以8,000 元之代 價購買之,丁○○為日後如遭檢警追查得作為脫責之用,乃 央求在場代丙○○處理事務之乙○○,在丁○○所攜來之前 揭「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交貨人欄



上簽名,乙○○即另行基於偽造署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假冒「張志成」之名義,當場在該「收受物品、舊貨、 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交貨人欄上,親手偽簽「張志成 」之署名 1枚及偽填「張志成」之個人資料,訛以表示「張 志成」本人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予丁○○之意思而偽造私文 書,旋將該登記表交還予丁○○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張志成本人,而丁○○當場將現金8,000 元交付予乙○○ 後,即將該車拖離現場,乙○○嗣再將該8,000 元轉交予丙 ○○收執。嗣於97年2月24日下午3時許,警員接獲線報指稱 有輛是否屬贓物仍有未明之自用小客車遭不明人士拖走,而 基於單純主觀之懷疑下,查訪丁○○前開所經營之資源回收 場是否涉及贓物等財產犯罪,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 孰為犯罪嫌疑人前,丁○○因情勢所逼,不得不自行向警員 供出上揭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並帶領警員至同縣臺東市○ ○路 ○段之「明洋海產店」前起獲前開自用小客車,另提供 前揭「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供警扣 案查證,而自首接受裁判。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 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 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某 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 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 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茲就本案所涉之證 據能力部分,分列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苟 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 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 述當無證據能力。又按諸常理,凡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 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 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語人之目的 等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且按犯



罪行為之手段、內容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 僅實際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此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 密性」。因此,對於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除應調查其 他必要證據外,其自白之動機與內容是否已暴露其行為之秘 密性,諸此尚非不得併予審究。再者,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 ,除其自白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外,猶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 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揭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同法第15 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即明 。此項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察訊問者 之基本狀況(如不正方法之實施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人數 等)及受訊問者之基本狀況(如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 度、健康狀況等)外,更應深究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 因素(如不正方法對受訊問者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 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者自白態度是 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及其他相關情況,資以綜合研判 ,始能契合事實。經查,被告丁○○於偵查中就前揭犯罪事 實三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 為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98年7月7日審理時供承無訛 ,復查無何違反告知義務或其他依法不得訊問等情形,且被 告丁○○對此項自白之任意性,雖曾主張檢察官為訊問時, 有講話比較大聲之情事,惟其亦自承此尚未達強暴、脅迫之 程度,其於偵查中認罪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 頁141),此外未曾提出異議或為刑求之抗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及第158條之2規定,此項任意性之自白,苟與 事實相符者,自得作為本案之實質證據。
(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傳 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乃傳聞 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規定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偵查中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常 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 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而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 事人一方之原告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



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 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訊問證人等被告以 外之人時,本應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併予注意,又徵諸 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大多能遵守法定程序之要求,尚不致 有故意違法取證情事,復依法命受訊問人具結,可信性極高 ,是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具結所 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代理人、 辯護人等,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就「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以 符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 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陳述時,外在 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 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 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 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 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 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 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 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 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權利,此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 ,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遽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 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 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 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7448號判決意旨可參),惟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 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 得作為證據」,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 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 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據。又具有共犯 關係之共同被告於被告本人之案件中,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仍為證人,自應依人證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除有 同法第186條第1項所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仍應命其 具結,使其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始有證據能 力,此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及審判中,原則上均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97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 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謂「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 423號及46年臺上字第419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 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 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 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 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 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 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規定牴 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 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 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明 白指出「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在未經人證之法定調 查程序踐行前,該陳述不得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 。又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意謂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亦得為不利其他被告之證據,究非無疑。 然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原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嗣於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時, 將第156條第2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 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自白,作為其自己犯 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非 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一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 亦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 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 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惟此項不利之 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 ,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 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有違。再對於共同被告之調查, 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外,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之 同法另增訂第287條之1「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 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 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保護 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規定,同法第



287條之2亦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 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故法院必須裁定將共同 被告分離調查、辯論,改依訊問證人之程序,命其具結,並 行交互詰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95年度臺上 字第 952號、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審判上之 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 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 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 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司法院大法官上開 解釋意旨闡述甚明,基於同一理由,刑事偵查中之共同被告 ,不論因何種原因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 在,共同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 第三人,如欲以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於審判中引為檢 察官有罪舉證之證據,仍應於偵訊時依法命其具結,始得認 為有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 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 訴訟程序得以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1、共同被告丙○○於97年7月7日及98年2月6日偵訊時、共同被 告己○○於97年12月25日偵訊時、共同被告丁○○於97年12 月29日偵訊時、共同被告乙○○於98年2月3日偵訊時所為之 供述,分別係就被告丁○○丙○○乙○○等人有無本案 犯罪事實之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均係處於證人之地位,又無法定不得令其等具結之事由,參 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命其等具結,使其等知悉有據 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該等供述證據方 具有證據能力。惟查,檢察官於前揭偵查程序中,均係以被 告身分傳訊或提訊共同被告丙○○己○○丁○○、乙○ ○到場,偵訊過程並未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亦未依法命其等具結,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前開期日之點名單及偵訊筆錄等件在卷可參,顯見檢察官 訊問共同被告丙○○己○○丁○○乙○○時,並未踐 行證人之法定調查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共同被告丙○○己○○丁○○乙○○上開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所為之供 證,皆不得作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2、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己○○於97年5月7日偵查 中分別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固屬被告丙○○丁○○、乙 ○○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訊時, 既經檢察官分別向其等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 命其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 ,而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且查無其 他違法取證而足以影響其等供述證據能力之瑕疵存在,應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其等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作為證 據自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既先 後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並在具結負擔偽證罪心理處罰之狀 態下,由公訴人及被告丁○○對其等行交互詰問,則共同被 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因已依法具結 ,且由被告丁○○對其等行使憲法所保障之對質詰問權,業 給予充分之防禦權,是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均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丁○○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3、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丙○○、丁○○、己○○、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就此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乙節,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期日皆同意俱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等人間並無恩怨讎隙,衡諸製 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等人之情,復查無違法或不 當取證及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咸 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 力。
(三)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 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判斷是否為 供述證據,厥在於該項證據是否有經過「知覺」、「記憶」 及「表達」之供述要素存在。又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之現場 實況,而照片所傳達者與現場實況,二者內容之一致性,則 係藉由機械運作本身之客觀性、邏輯性加以保障;換言之, 照片並不存在人類經常對於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達而 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自非供述證據。查卷附刑案現場照片 16張 (見警卷頁54-60),參諸上開說明,皆非供述證據,本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或證明前揭



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又該等照片與本案皆具有關聯 性,且經合法攝得,俱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己○○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三 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己○○ 分別於警詢及97年5月7日偵查中結證及證人丙○○乙○○ 先後於本院98年7月7日審理時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甲○○、庚○○、辛○○○分別於警詢時指證明 確,復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刑案現場照片16張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己○○乙○○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己○○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丁○○就前開犯罪事實二、三所涉部分,固坦承伊 於上揭時、地,有至現場拖吊及收購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及自 用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 (1) 伊不知前揭車輛係屬贓物,伊若知悉,即無須與丙○○ 共同前往竊取,伊大可自行前往拖吊,且立即將該車解體變 賣零件,不需要乙○○在登記表上簽名留下證據,此有違常 理;(2)前後2次伊均有問乙○○乙○○表示其係受人委託 代為車牌報廢,後續資料再補,因前後時間相近,乙○○又 未帶證件在身上,故伊將該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抄寫在 登記表上備查,伊若係收受贓物,即不會登記,警方亦查不 到;(3) 上揭自用小客車係警員戊○○打電話問伊有無拖吊 車輛,且表示若有拖到贓車,其會代為處理,伊即主動供出 有拖吊該自用小客車至「明洋海產店」前停放,伊係知本義 警、義消顧問,乙○○將車交付時,伊原想打電話至知本派 出所查詢,警員如知悉伊為收受贓物及竊盜之共犯,竟還打 電話予伊,該警員豈無通風報信之嫌,伊大可立即處理該車 ,並推說不知情,合理懷疑,警方與犯罪嫌疑人很熟,且戊 ○○之前與伊買車有金錢糾紛;(4) 因該營業用小客車及自 用小客車均無車牌,為證明清白,伊請乙○○簽名,且要其 補證件,警方若知伊有收受贓物,可直接抓伊,況該營業用 小客車之資料係伊抄在登記簿上供警方查詢,而伊怕該自用 小客車係屬贓物,故先拖至海產店前,準備向警方查證,倘 係贓車,伊即不會登記而供警方追查,況該自用小客車尚未 拖入伊之資源回收場,而係公然停放在路邊,並未在伊支配 下;(5) 伊係地檢署更生保護會事業輔導之一,丙○○、乙 ○○均係更生人,伊若知悉為贓車,伊不會收,伊亦不可能



每輛車皆向派出所查詢,況伊於3、4個月前,有看到該自用 小客車之車主駕駛過,伊無收贓之故意;(6) 報廢車輛一般 行情之回收價為1,000 元,若該營業用小客車及自用小客車 皆係贓物,伊不可能以8,000 元之高價收購贓車,高買低賣 ,因小失大,有違常理;(7) 伊承認於本案有未查明及謹慎 行事之業務疏失,但伊未與丙○○有共犯之情,伊對該營業 用小客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與丙○○有竊盜 之犯意聯絡,伊確係不知情,丙○○明知為贓車,非但未告 知伊,還誆騙係友人託其報廢,丙○○前後所述不一,且與 其他證人之證詞相左,顯有不實,依毒素蘋果理論,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自不可採信,伊有問丙○○乙○○ 是否為贓車,丙○○說不是,伊即讓乙○○簽名,資料後補 ,伊未詳查乙○○所填資料是否為其本人,因其等均係更生 人,伊認識丙○○,且有至現場,當地雜草很高,伊以多年 買賣車輛之經驗,應無問題;(8) 丙○○明知該自用小客車 係己○○所竊取之贓車,竟仍向伊誆稱係友人委託報廢,唆 使乙○○帶伊拖吊,故應係乙○○丙○○己○○為竊盜 及贓物之共犯,而罪不及伊;(9)伊係因丙○○乙○○有2 人出面,所述亦屬一致,較無問題,方輕易相信之云云。惟 查:
1、證人甲○○於97年2月4日、同年3月23日警詢時證稱:車號E P-635號營業用小客車為其所有,其於96年5月間即將該車停 放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430巷56號空地處,該車輛當時 有上鎖,價值約4萬元,其於97年2月4日下午3時許,發現該 車遭竊,乃立即向警方報案協尋,其並未報廢該車或註銷車 牌等語(見警卷頁34-37),證人辛○○○於97年2月14日警詢 時證稱:其於97年2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 ○○街713號前,發現其占有使用之車號5L-4105號自用小客 車遭竊,該車輛當時有上鎖,價值約15萬元等語(見警卷頁2 9-30),證人己○○迭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車號5L-4105號自 用小客車為其所竊取,其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生地下停 車場後,乃向丙○○告知該車係屬竊取而來之贓車,請丙○ ○逕至該停車場取車代為銷贓,得款則用以抵償其積欠丙○ ○之債務,丙○○遂應允之等語明確,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 1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在卷可憑,足徵車牌號碼EP-6 35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5L-4105號自用小客車均屬失 竊之贓車,且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並無將該車報廢、 拋棄所有權或註銷車牌之意思,亦未曾委託他人代為處理、 報廢該車無訛。
2、證人丙○○於本院98年7月7日審理時經告以拒絕證言權後具



結證稱:「(問:妳是否認識丁○○這個人?)認識」、「 (問:是如何認識丁○○的?)本來是有要買賣中古車輛, 有去那邊看過車,所以認識」、「(問:妳是說妳原本要向 他買車?)對」、「(問:大概有多久?)離事發當時其實 是沒有很久,大概只有半年吧,離這個案發的時候」、「( 問:妳是說在97年2月3日那 1天之前,你們已經認識半年了 ?)對,差不多那個時間」、「(問:97年2月3日下午 4時 多的時候,妳有無到臺東縣臺東市○○路○段430巷56號,也 就是在東陞汽車駕訓班前空地,去拖吊 1臺車?)有」、「 (問:那1天的詳情是如何,請妳講述一下?)那1天的下午 ,我自己先到他的車廠,因為我有開網路商店,本來我想說 跟他學賣車,問他願不願意異業結盟的方式賣這個車子,我 把它刊登到網路,所以我去車廠那邊拜訪他」、「(問:下 午幾點?)下午大概3、4點吧,沒有記得很清楚,因為那時 候已經是下午了,因為我去的時候,他剛好不在,所以我在 那邊等了一會兒,所以是下午了,然後等到他人回來的時候 ,我就跟他在裡面參觀了一下,然後我接到 1通電話,跟我 講說哪裡有車子去吊這樣子,因為我人在他那邊,我就請他 一起過去到現場,因為已經下午4、5點了,我順便要返家, 我就叫乙○○去那邊等我,直接載我回家就好了。因為我們 在那邊等,沒有等到人,我也不知道要等到幾點,我就想說 就叫乙○○先簽一簽,然後載我回家,過幾天再請車主再補 簽名這樣,所以我那時候有跟丁○○講說,先不要去處理那 個車子,要等 3天」、「(問:妳再講述一下,之前要請丁 ○○去開拖吊車,吊車去現場之前,妳是如何跟丁○○講的 ?)我跟他們說,我朋友跟我講說那邊他的車子要報廢,然 後我們現在過去看看,又是在附近而已」、「(問:妳跟丁 ○○到現場之後,要拖吊之前,丁○○還有沒有再問妳什麼 問題?)都沒有」、「(問:要向妳要什麼證件,或者是有 再講什麼話?)沒有」、「(問:妳的意思是說丁○○都沒 有再問妳什麼問題,也沒有說什麼話的情況之下,也沒有檢 查證件的情況之下,就把車子拖吊走了?)對。那時候因為 我一直都坐在他的車上,他下去用那個車子把它固定到他的 拖吊車那邊。他沒有叫我拿什麼給他,好像是這樣子」、「 (問:妳剛剛有講說,妳有跟丁○○講說,車子因為可能有 一些狀況,請他 3天後再處理,妳是打電話給他,還是在現 場跟他講?)我是打電話給他」、「(問:是已經都拖吊回 去了?)拖吊完的時候,因為我等不到人跟我聯絡,然後我 就跟他講說先不要處理那個車子」、「(問:拖吊完之後, 他已經拖吊走了,妳是隔了多久才打電話給他?)當天晚上



」、「(問:妳跟丁○○講的話,妳是否可以再詳細說明 1 次?)我打電話跟他講說,那 1臺車子先不要處理,車子可 能會牽回去」、「(問:妳就這樣子講,丁○○有無任何回 應或說什麼話?)他說來不及了,我輪胎已經拔掉了,我說 那你先其他東西都不要動,因為人家車主可能會牽回去。他 跟我講說來不及了,他齒輪胎已經拔了」、「(問:你們的 對談就這樣子嗎?)對」、「(問:丁○○都沒有問妳為什 麼?)沒有。他就說輪胎已經拔了,我說人家車主可能會牽 回去」、「(問:在拖吊之前,到底是接到誰的電話?有無 來電顯示?)我本來以為是己○○,可是後來就是發現他都 沒有跟我聯絡,然後我又等到晚上7、8點,也沒有人跟我聯 絡,我才會打電話去跟他講說,叫他先不要處理」、「(問 :那妳又有跟他講什麼,妳要他停止什麼動作或者是要等多 久?)我叫他不要處理了,先不要動了,那個車主可能會牽 回去」、「(問:那要等多久?)我叫他起碼要等 3天,先 不要處理」、「(問:3 天之後,妳還有再打電話給丁○○ 做什麼表示嗎?)沒有,因為我等不到人家跟我聯絡,我都 沒有打電話給他了,我就沒有打了」、「(問:丁○○有無 再打電話給妳?)沒有,他也都沒有跟我講說到底怎麼樣了 」、「(問:他沒有再打電話跟妳確認說,這 1臺車可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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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