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859、3832、96年度偵字第821號),
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於民國93年至 94 年間,並未在亨毅有限公司(下稱亨毅公司)任職, 竟於不詳時、地,填具不實之申請書,並由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提出不實之上開公司薪資單(94年1月)、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3年1月至12月),分別向寶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復再於 不詳時、地,填具不實之申請書,並提出上開公司薪資單 (94年1月),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新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使上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准予核發信用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該等銀行對核 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於93年間,並 未在瀚興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瀚興公司)任職,竟於不 詳時、地,填具不實之申請書,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 出上開公司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3年1月 至12月),分別向臺新銀行、臺灣新光銀行及寶華銀行申 辦信用卡,致使上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 信用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該等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管理 之正確性。
(三)因認上揭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有部分屬傳 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庚○○、 己○○、辛○○、壬○○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公 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 為其論據,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訊據被告丁○○、戊○○ 固均坦承其等於93年間各未任職於上開公司,然均堅決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辯稱:伊從未申請 信用卡,亦未收到信用卡,不曾將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出 借、販賣予他人或交給他人保管,惟曾經遺失過身分證,可 能證件遭盜用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2人確實各未任職於亨毅公司、瀚興公司;又臺新銀 行、臺灣新光銀行、寶華銀行分別收到以其等名義所申請 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其等之身分證影本及上開2家公 司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經上開銀行審核後 核發信用卡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瀚興 公司負責人庚○○結證明確,及臺新銀行告訴代理人辛○ ○、新光銀行告訴代理人己○○、寶華銀行告訴代理人壬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上開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所附之身分證影本、偽造之被告2人上開公司93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堪可採信。(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間,有從臺南來的一男一女代辦 信用卡的人,以每月8千元之報酬招攬民眾提供身分證、 健保卡申辦信用卡,伊有介紹一些人辦卡,每個月都有臺 南那邊派來的會計小姐拿錢過來,請伊發給那些同意辦卡 的人,伊發錢時,會請他們親自簽名再領錢;本案10位被 告當中,除被告甲○○(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外,都不是 簽名領錢的人,伊也不認識被告丁○○、戊○○,沒有拿 錢給他們等語(見本院98年8月26日審判筆錄第7至10頁) 。
(三)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 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 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 ,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 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 法;又法院核對筆跡,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若筆跡有 顯著跡象,凡具字學常識之人,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 者外,即毋須藉重科學儀器及專門知識,就其內容付與鑑 定,以資判斷(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068號、88年臺上 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觀諸卷附上開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上固貼有被告2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然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取得途徑甚多,為他人所冒用之 情形亦時有所聞,自難以申請書上貼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即遽認係被告本人申請或授權他人申請該信用 卡使用。另參諸上開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丁○○」、「 戊○○」之簽名筆跡,與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之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28頁、153頁、第332頁背面) ,及被告戊○○於警詢、本院訊問筆錄,所簽名之筆跡( 見上開卷宗第297頁、第307頁),經以肉眼比對其運筆手 法均明顯不符,難認上開銀行申請書之簽名為其等所親自 書寫。
(四)再查被告丁○○曾於91年6月7日、93年11月30日向卑南鄉 戶政事務所補發國民身分證;被告戊○○曾於84年8月1日 、87年12月11日向臺東市戶政事務所補發國民身分證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調取上開被 告之國民身分請領記錄並核閱屬實,有臺東縣臺東市戶政 事務所98年7月16日東市戶字第0980002867號函在卷可參 ;足認上開被告在93年間以前均曾有將國民身分證遺失或
滅失而申請補發之情事,是其等上開所辯尚非無據。(五)且被告丁○○供稱,並不認識上開信用卡申請書聯絡人資 料欄所記載之人,也未使用過其上記載之室內電話或手機 門號,亦未居住過其上記載之住等語,足認上開銀行申請 書上所載內容除被告等人之姓名、身份證字號、出生日期 、戶籍地址外,其餘資訊之真實性均有疑問,而上開可知 為真實之內容均屬揭示在國民身分證上之資訊,他人僅需 獲取該紙身分證即可紀錄於信用卡申請書上。是被告2人 上開辯解,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渠等所言不實,且亦符合常 理,非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其所為 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 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詐欺取財犯行,殊難僅憑上開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即推論被告2人有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相繩。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其等無 罪之諭知。
(七)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件乃應宣 告無罪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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