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655,66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8 年 9月14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336元,並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27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聲明 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5203-FP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其於 民國97年2月28日上午5時10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在台南市 東區小東市場出入口欲倒車駛入小東路時,本應注意後方來 車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當時騎乘車號UQB-227 輕型機車沿小東路行駛之原告發生擦撞,導致原告受有頸部 、右手及右腿擦傷等情。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 98年度交簡字第755號判決有罪確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失,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遭撞傷導致受有右 膝撞傷併軟骨破損,內側韌帶拉傷等症狀,目前右膝仍十分 疼痛與不良於行,迄今仍持續進行復健中,故請求下列各項 之損害賠償:
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8,586元。 ⑴台南醫院:7,061元。
⑵佳里鎮王順隆中醫診所:770元。
⑶祥和外科診所:750元。
⑷鍾宏銘皮膚科診所:490元。
⑸世賢中醫診所:34,390元。
⑹春元中醫診所:10,325元。
⑺中醫藥房:39,800元。
⑻國術館:55,000元。
⒉無法工作之損失:348,000元
原告自97年1月l日即在京華商務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 稱京華旅館)任職,每月薪資2萬4千元,因於97年2月28 日遭被告駕車撞傷無法工作,經醫囑應休養至98年5月19 日,故原告當得請求自97年2月28日起至98年5月19日止之 14.5個月之工作損失348,000元。
⒊增加之支出部分:97,900元。
⑴醫療器具之購買:1,900元。
⑵因就診及復健必需往返七股鄉與台南市間之車資: 原告每次往返七股與台南市間一趟之車資為800元,總 計次數超過340次,原告僅請求120次,共計96,000元。 ⒋後續治療或勞動能力減損部分:5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右膝軟骨破損,導致目前下肢仍然無 力,主治醫師目前以投藥方式治療,由自體進行修復,然 若在階段治療後仍未能改善者,則必需開刀,但醫師也說 開刀後回復效果只有五成,所以,原告必須先針對後續治 療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進行請求50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因本次車禍導致不良於行,經過長期間的復健治療仍 未有顯著改善,至今仍有下肢無力的情形,原告對此內心 甚為煎熬與痛苦,尤其原告尚未出嫁,若下肢狀況遲遲未 能改善,恐將影響未來姻緣,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50 萬元。
⒍機車修理之費用:9,850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33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醫療費用部分:中醫藥房花費39,800元過高,且國術館支出 無正式收據可供證明,況此等花費非屬於健保給付範圍內之 費用,故被告拒絕給付此兩筆費用,其餘醫療費用,被告同 意支付。
㈡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並非從京華旅館離職後即無工作 ,原告自承也有從事其他工作,故原告無工作損失,不得主 張損害賠償。
㈢因此增加之支出部分:醫療器具之購買費用,被告同意支付 ,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只有提出三張收據,此三張交通費 用,被告同意支付,惟其他交通費用,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 明,被告拒絕支付。
㈣後續治療或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臺南醫院回函,原告只需 進行保守性治療,無須開刀,即可回復,故無勞動力減損問 題,被告拒絕支付。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參酌原告來往醫院次數,若原告有工作, ,被告願意以應支付費用全部之三分之一作為慰撫金。 ㈥機車修理之費用部分:被告願意支付。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在於:
㈠被告平日駕駛車牌號碼5203-FP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 其於民國97年2月28日上午5時10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在台 南市東區小東市場出入口欲倒車駛入小東路時,本應注意後 方來車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當時騎乘車號UQB-2 27輕型機車之原告發生擦撞,導致原告受有頸部、右手及右 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98年度交簡字第755號判決有罪確定。(警卷7頁診斷證明書 ;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11、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6-21頁現場照片;附民卷內診斷證 明書;卷29、30頁診斷證明書;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755 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㈡原告自97年1月1日任職於京華旅館,每月薪資為2萬4千元, 97年2月28日因車禍暫時無法工作,且因未能通過試用期, 而遭京華商務汽車旅館解聘,原告於97年3月19日改於愛河 左岸大飯店就職,97年全年薪資所得為255,944元,原告名
下無財產;被告97年度無薪資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卷 31頁勞保投保資料;32-41頁兩造所得財產明細資料;52頁 就職證明書;53-55頁定期勞動契約書;56頁薪資明細) ㈢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除中醫藥房39,800元及國術館55, 000元以外之費用,被告同意支付。(附民卷內台南醫院收 據、祥和外科診所收據、鍾宏銘皮膚科診所收據、世賢中醫 診所收據、春元中醫診所收據;卷65頁筆錄)。 ㈣原告因傷購買之護具900元、拐杖1,000元、機車修理費用9, 850元、計程車費2,400元,被告同意支付。(附民卷內計程 車費用收據、機車修理費用收據、護具柺杖費用收據、卷65 頁筆錄背面)。
四、本件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部分: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係於97年2月28日上午5時10分許,被告 駕駛5203-FP小貨車載運貨物,在台南市東區小東市場出入 口欲倒車駛入小東路時,與當時騎乘車號UQB-227輕型機車 沿小東路行駛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頸部、右手及右 小腿擦傷等傷害,機車右前車頭撞損,左側機身擦地受損等 情,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可稽 (參見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755號附警卷)。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由刑事卷附兩造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現場圖 顯示,本件係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致撞及原告機車而使原 告受傷、機車受損,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之過失甚明 ,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認本件被告倒車未注意後方機車為肇事原因(98年度調偵字 第141號卷附鑑定意見書),而原告因此車禍肇事受有受有 頸部、右手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警卷7頁診斷證明書), 原告機車受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及機車受損之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民事賠償責任。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頸部、右 手、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經進一步診斷治療,原告之傷勢為 右膝扭傷併半月軟骨破損,內側韌帶拉傷、右肩夾擊症候群 、胸部挫傷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書可參( 附民卷第6頁97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則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 述如后:
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因車禍受傷,於醫院、診所看診,支出醫療費①台南醫 院7,061元、②王順隆中醫診所770元、③祥和外科診所750 元、④鍾宏銘皮膚科490元、⑤世賢中醫診所34,390元、⑥ 春元中醫診所10,325元、⑦見安堂中藥房39,800元、⑧國術 館55,000元,業據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為證(附民 卷6-29頁、本院卷17頁),被告就①至⑥項之費用共53,78 6元部分,均陳明同意給付,僅⑦⑧二項不同意支付(卷65 頁筆錄反面)。經查,原告提出之見安堂藥房收據記載傷藥 粉,然從該收據無法得知該藥粉之成份及是否治療原告傷勢 所必要,是認該項費用並非醫療所必要,不應准許。又國術 館之費用部分,原告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且原告已先後於多 家中醫診所治療,是認其自行至國術館買藥膏,並非必要之 醫療費用支出,亦不應准許。
㈡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97年1月l日即在京華商務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任 職員,每月薪資2萬4千元,因於97年2月28日遭被告駕車撞 傷無法工作,經醫囑應休養至98年5月19日,故原告當得請 求自97年2月28日起至98年5月19日止14.5個月之工作損失34 ,800元,然經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於97年1月1日起於京華 旅館擔任清潔打掃人員,於97年2月28日因車禍暫時無法工 作,且未能通過試用期,故按定期勞動契約書(試用期2個 月)解除契約,每月薪資為24,000元,有京華旅館檢附之原 告在職證明書可參(卷52頁),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受 傷而未能繼續工作。然查原告於97年3月19日即至愛河左岸 大飯店工作,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查詢明細可參(卷31 頁),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未能工作之期間為自97年2月28 日起至97年3月18日止,共20日(2月28、29日加3月份之18 日),以每月24,000元薪資計算,此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為 16,000元(24000X20/30﹦16000),其餘部分,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㈢購買護具、拐杖、機車修理費、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購買護具900元、拐杖1,000元、機車修理費 9,850元部分,被告均已同意支付(卷65頁筆錄)。原告另 主張因就診及復健必需往返七股鄉與台南市間之車資一趟 800元,總計次數超過340次,原告僅請求120次,共計96,00 0元之交通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三張(附民卷 32頁),除該三張收據共2,400元被告同意支付外,其餘則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受有右膝扭傷併半月軟骨破損 ,內側韌帶拉傷、右肩夾擊症候群、胸部挫傷等傷害,是受 傷之初,有搭乘計程車就診必要,然其餘之治療原告是否確 有支出交通費,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況原告於97年 3月19日已至愛河左岸大飯店任職投入勞保,而可正常工作 ,是否仍有搭乘計程車就診必要,並非無疑。是交通費部分 ,據原告所提收據之2,400元部分,得以准許,其餘部分應 予剔除。
㈣後續治療或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右膝軟骨破損,下肢無力,如未能 改善者,則必需開刀,但回復效果只有五成,故請求針對後 續治療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賠償5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本院函查原告病情,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函覆:「.. .黃女士自述右膝疼痛、行動不變,予以建議保守性治療、 休息及藥物治療及復建,目前已能不用拐杖助行,仍自述上 下樓梯疼痛,再予療養一段時間應可自行活動。」(卷48頁 ),是據醫院函覆,均係原告「自述」疼痛,醫院方面並 無建議再行開刀治療。又原告於車禍後隨即於97年3月18日 至愛河左岸大飯店就職,已如前述,且原告之勞保投保記錄 於97年7月1日並有調高投保薪資,是依上開資料無從認定原 告有後續開刀治療或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原告此部分請求不 應准許。
㈤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扭傷併半月軟骨破損,內側韌帶 拉傷、右肩夾擊症候群、胸部挫傷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 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又原告從事飯店業房務清潔工作,與父母同住,每月收入 約2萬多元;被告原為貨運司機,現未繼續工作,與父母、 小孩二人同住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與原告傷勢復原所需時間等 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者為醫藥費53,786元、未能工作之損失16,000元、護具拐杖
1,900元、交通費2,400元、機車修理費9,850元、慰撫金100 , 000元,共計183,93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3,936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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