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萱華金屬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立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間,與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萱華工 業公司)簽立合資協議書,約定二家公司合資成立原告公司 ,持股比例為萱華工業公司60%,被告40%,被告以其所有之 機器作價為出資,並於1個月內完成機器設備作價之法定程 序。當初合資雙方約定被告作價投資之3台CNC車床機台( 下 稱系爭機器)之價值計算方式,係以機台購入價格(不包含 利息支出)為現金價,參考95年4月同型機現金報價為新臺 幣(下同)127萬元後,確立3台機器之購入價格均為約120 萬元,再以機台10年壽命每年折舊攤提,亦即每機台之價值 ,按其購入年度距合資年度,每年折舊10%之方式計算。系 爭3台機器之實際出廠日期(即購入日期)分別為91年1 月 19日、91年5月5日、92年3月26日,本應各折舊40%、40% 、 30%,即折舊後價值各為72萬元、72萬元、84萬元,共計228 萬元。詎被告為圖將系爭機器折舊價值高估,竟於其提出之 估算表中,將系爭機器購入之時間虛偽記載為92年1月、93 年1月、94年1月,致計算出之系爭機器折舊後價值膨脹至 288萬元。原告嗣於94年5月10日召開發起人會議,據此不實 之估算表(下稱系爭估算表),將系爭機器之價值取整數以 280萬元計,除其中200萬元作價佔股份40%外,其餘80萬元 由原告以現金購入,並於同年月23日製作資產負債表時將系 爭機器設備列入資產項下,金額280萬元,負債項下列應付 帳款80萬元,復於同年7月11日匯款84萬元(含5%稅金)予 被告。然如依正確之購入年度計算折舊,則被告以機台價值 作價投資200萬元後,本僅能要求原告以294,000元(即228 萬元扣除200萬元後之28萬元,再加計5%稅金)之現金價買 受系爭機器,然因被告故意記載不實之機台購入年度,使原
告受此詐騙而陷於錯誤,而多支付546,000元予被告,致原 告權利受損,原告於97年間向機器經銷商瀧新國際有限公司 求證後,始悉上情,隨即於97年4月16日對被告法定代理人 提起詐欺自訴,是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爰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546,000元。
(二)本件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縱有罹於時效之情事,則被告因侵權 行為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仍應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原告。(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一再辯稱估算表無誤,系爭機器折舊本即 約定為3台機器各折1、2、3年。惟若如此,則系爭機器購入 時間已非重點,被告應直接記載3台機器各折幾成,較合常 理,何須大費周章,記載機器之壽命為10年,再記載不實之 機器購入時間?故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辯解,實與系爭估算表 上計算折舊之欄位記載相互矛盾。又原告公司之財務兼董事 林美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6號刑事案件 作證時證稱,不知道有3台機器各折舊1、2、3年之約定,應 是以機器出廠年度為折舊之基準,所以才會要求被告提出購 入機器的發票等語,可證根本無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辯,3台 機器不問購入時間各折舊1、2、3年之情事。(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先以口頭與萱華 工業公司董事長甲○○表示,系爭3台機器要分別折舊1年、 2年、3年,購入價格以120萬元計算,亦即以想要出售之價 格來提出估價,甲○○亦答應這樣的價格,所以才根據討論 的內容來寫系爭估算表,這樣的價格是經過雙方同意的,而 且如果依照實際機器價額及出廠年月日精算,原告應該還要 支付被告十幾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4年間與萱華工業公司協議合資成立原告公司,雙方 約定由被告以其所有機器設備作價換算佔資本額40%,萱華 工業公司則以現金出資佔資本額60%。兩造有關機器設備作 價換算方式約定由被告將其計畫作價投資之機器設備列出清 單,再經由其與萱華工業公司雙方同意(其餘約定條款詳如 原證一)。
2.被告於94年4月26日由其法定代理人乙○○提出計畫作價投 資之機器設備估價表即原告起訴狀證二(最後一欄手寫部分 為原告公司嗣後填寫),經原告於94年5月10日發起人會議 以總價280萬元計算,其中200萬元作價佔40%股份,其餘80 萬元則列入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應負帳款,再由原告加計5% 稅金,於94年7月11日以現金支付被告84萬元購入上開機器 。
3.被告原有3台系爭機器,其中2台係分別於91年5月19日以1, 274,000元、於91年5月5日以1,251,400元向佰機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購得,其餘1台係於92年3月20日以140萬元向友嘉公 司購得(以上價格均未含稅,即含稅後,分別應為1,337,70 0元、1,313,970元及147萬元)。(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開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系爭估算表致原告另以現金支付被 告公司84萬元,被告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2.上開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系爭估算表致原告另以現金支付被 告公司84萬元,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97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返還差額546,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亦有明定。故公司侵權行為責任 須具備三要件,即:必須係公司負責人之行為、行為係因執 行業務而生、行為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復 按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如實際上並未受有 損害,即絕無賠償可言;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 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賠償之可言 ;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可 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以提出不實 估算表之詐欺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受有546,00 0元 之損害,故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則被告公司之 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即須以其是否符合上開公司侵權行為責 任之三成立要件而定。查被告之負責人及惟一董事均為乙○
○,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可證,又所謂執行業務, 凡在外觀上足認為公司之業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業 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乙○○代表被告公 司與萱華工業公司進行合資成立新公司事宜,則其提出估價 表以供計算出資額度之行為,自屬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是 本件應為審究者厥為:乙○○此一行為是否符合一般侵權行 為之構成要件?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萱華工業公司所約定系爭機器作價投 資之價值,係以「以機台購入價格(不含利息支出),按機 台10年壽命每年攤提之方式計算折舊(即按其購入年度距合 資年度,每年折舊10%)」之標準計算,被告亦未就此為爭 執,應認屬實。而系爭3台機器在被告提出系爭估算表時( 94年4月26日),使用年數分別為3年又3.5月、3年及2年又 1.5月(未滿1月者,15日以內以0.5月計,逾15日以1月計) ,以前開不爭執事項第3項所列之購入價格,依據上開標準 計算折舊後之價值則分別為854,642元(計算式:1,274,000 -【1,274,000×10 %×(3+3.5/12)】=854,642)、875,9 80元(計算式:1,251,400-【1,251,400×10 %×3】=875 ,980)、1,102, 500元(計算式:1,400,000-【1,400,000 ×10%×(2+1.5 /12)】=1,102,50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總計為2,833,1 22元。原告雖主張系爭機器購入價格應以 估價表上之120萬元計算,然被告實際購入之價格顯較此一 價格高出5萬元至20萬元不等;又原告認系爭機器應各折舊 40% 、40%、30%,即認使用年數分別為4年、4年、3年,亦 已超出系爭機器之實際使用年限,且與一般商業會計按月計 算折舊之原則相悖,無法計算出系爭機器之客觀價值為何, 均不足採。則原告以280萬元之價格(包括股份比例及現金 支出),取得價值2,833, 122元之系爭機器,即難認其實際 上受有何損害。
(四)再者,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所提出系爭估算表記載之系爭 機器出廠日期,雖與實際出廠日期不同,然若其確有不法得 利之意圖,自可無需同意以低於實際買入價格之120萬元為 折舊計算基準,亦可不實填載較為詳細之購入日期以取信萱 華工業公司,而非記載92年1月、93年1月、94年1月此種易 使人生疑之規律日期。又原告雖舉林美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6號刑事案件中之證言,指稱乙○○並 無提出系爭機器購入發票以供認定出廠日期,然3台系爭機 器須充為原告公司40%之資本額,且對萱華工業公司相對應 投入之出資額影響甚大,而自乙○○於94年4月26日提出該 估價表予萱華工業公司之負責人甲○○後,至同年5月10 日
召開原告公司發起人會議之間,尚有2星期之時間,原告公 司之另一出資人萱華工業公司自可以其他方法確認系爭機器 之實際價值是否與系爭估算表所載相符,然其竟均無此類舉 動,反於發起人會議中逕依填載內容均僅為粗略、概要記載 且未附具相關佐證之系爭估算表,作出系爭機器可作價280 萬元,其中200萬元作為被告之出資額,其餘80萬元則由原 告以現金向被告購入之決定,顯然其對系爭機器折舊後具有 280萬元之價值,認為合理而予以同意。是綜諸上述,應認 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製作系爭估算表之目的,僅係約略填 載系爭估算表中之購入日期及價格,使系爭機器折舊計算後 之結果,與其認定之系爭機器現有價值相當即可,並提供原 告發起人會議一紙依據,以完成現物作價出資之公司設立程 序,是被告所辯應為可採,其行為並無不法性,亦無從構成 侵權行為。
(五)承上,本件被告所為,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有間,至 於原告尚主張如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不當得利等語,惟被告所為既不成立 侵權行為,其所得之546,000元,則係與原告就系爭機器作 價投資後之餘款,轉為買賣關係而取得之價金,顯非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且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已如上述,是 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被告法定代理人 乙○○提出估算表之行為亦非屬不法之侵害行為,則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9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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