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487號
TNDV,98,訴,487,200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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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臺南縣官田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粘怡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戊○○
      丙○○
      甲○○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郭營於民國88年2月3日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 定借款期限自88年2月3日起至91年2月3日止,雙方並約定按 月給付利息。嗣系爭借款到期訴外人郭營無力清償,屢經原 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因系爭借款未獲清償而以鈞院96 年執良字第46036號債權憑證據以執行被告戊○○所有坐落 台南縣官田鄉○○○段73地號、73-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惟系爭土地設有抵押權予被告丙○○甲○○(下 稱系爭抵押權),經鈞院98年3月5日南院龍97執良字第9611 3號函知原告如未證明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並願負擔費用而 聲明拍賣,將以拍賣無實益核發債權憑證結案。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法第247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 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以 被告戊○○有36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權未獲清償聲請執行, 並經鈞院97年度執字第9611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被告 戊○○所有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丙 ○○、甲○○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致原告執行拍賣系爭土



地無實益,僅能獲核發債權憑證,無法換價取償,妨害原告 債權之行使。此等妨礙原告債權行使無法獲償之不安狀態, 可藉確認債權不存在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丙○○甲○○對被告戊○○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易言之,消費 借貸為要物契約,須有金錢之交付,契約始得成立。(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 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本件應由被告證明其 間有借貸關係及借款交付之事實。
(三)經查,被告丙○○甲○○聲明參與分配狀所提系爭借款 債權之金錢借用證,並未約定利息、其他違約金,甚至未 約定清償期限,不僅與一般金錢借貸不同,更造成該有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永續存在,且隨時可因抵押權存在而優先 行使,效力強大,除有妨礙原告行使權利之功能外,對貸 與人並無利益可言,此金錢借貸契約有違常情。(四)次查,被告丙○○甲○○對被告戊○○之金錢借貸因未 約定清償期限,導致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限、清償期限均為 無限期,且遲至今日亦未要求被告戊○○償還,嚴重侵害 原告債權之行使。又被告丙○○為被告戊○○之長女,被 告甲○○為被告另一女黃美英之夫婿,渠等關係至為親密 ,對被告戊○○負擔連帶保證債務之事必知之甚詳,竟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金錢借貸契約,顯然無效。(五)觀諸被告戊○○設於台南縣官田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 0000號)、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明 細,其中僅有被告甲○○於89年9月26日匯款100萬元、被 告丙○○於89年10月19日匯款80萬元及89年10月23日匯款 50萬元之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有借款100萬元 、被告丙○○有借款130萬元予被告戊○○之事實,核與 被告等人主張之被告甲○○丙○○對被告戊○○各有22 5萬元之債權有間。綜上所陳,被告丙○○甲○○對被 告戊○○各225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戊○○以設於台南縣官田鄉農會、隆田郵局存款帳戶作 為金錢借貸交付證明,並以證人丁○○(被告戊○○之女) 證稱上開金額係由被告丙○○甲○○所匯。惟證人丁○○ 所言並不可信:
(一)證人丁○○於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詳述各筆匯款情



形,惟證人丁○○亦證稱:「並未親眼看到被告丙○○甲○○匯款」、「上開匯款事實係由被告丙○○甲○○ 所告知,再由我去刷簿」等語,可知證人對於金錢交付之 事實並未親眼見聞,僅係聽他人轉述而來,根本無證人適 格。即便鈞院認丁○○有證人適格,惟證人係被告戊○○ 之女、丙○○胞妹、甲○○妻妹,與被告等均為至親,且 被告戊○○債務是否存在對於繼承有利害關係,證言證明 力顯有疑問。
(二)再者,證人丁○○既稱於官田鄉農會服務,倘被告丙○○甲○○真有匯款,自應匯款至官田鄉農會帳戶方便證人 處理,被告遽指郵局4筆未記明來源之匯款為渠等匯入, 不僅有違常理亦無實據:
(1)首先,被告甲○○丙○○先前數筆匯款均係匯入官田鄉 農會帳戶,何以其後改匯郵局?雖證人表示係被告丙○○甲○○之存款寄存於郵局,然被告等存款寄存於郵局之 情況自始至終均未改變,先前既匯至官田鄉農會,何以其 後須改匯郵局(且正巧郵局匯款紀錄無法記明來源)。(2)其次,證人丁○○在官田鄉農會服務,被告甲○○及丙○ ○如匯至被告戊○○官田鄉農會帳戶,證人丁○○便可馬 上刷簿整理款項是否進帳。再者,89年郵局刷簿整理必須 親至郵局現場,當時並無自動補摺機,證人須於上班時間 方能辦理相關業務,則證人如何於上班時間接獲通知,立 即前往補摺整理(郵局與農會距離並不近)?證人丁○○ 於官田鄉農會服務為被告等所知悉,被告丙○○甲○○ 先前均匯至被告戊○○官田鄉農會帳戶方便證人丁○○整 理,何以其後竟捨近求遠匯至郵局帳戶(且亦不方便老父 戊○○領用),行止反常令人費解?
(3)被告戊○○官田鄉農會帳戶有顯示匯款明細及來源,郵局 則否。倘真如證人丁○○所稱被告丙○○甲○○係出於 不捨老父之孝心而借予鉅款,何以被告間之借貸不僅簽訂 金錢借用證,更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又被告對該金錢借 貸小心翼翼簽訂書面契約並設定擔保,怎會捨棄可留下證 據顯示匯款來源之官田鄉農會帳戶不用而改用郵局帳戶。 簡言之,被告丙○○甲○○付款前行止縝密,不僅要求 簽訂書面,其後又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實難想 像被告等卻突然於交付借款時,竟願放棄留存證據,前後 行止差異甚鉅,顯違常情?實則該筆款項是否為其他人所 匯尚有疑問,被告稱已有金錢交付,顯非事實。(4)最後,比對被告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及官田鄉農會帳 戶存匯記錄可知,被告戊○○甚少使用郵局帳戶。因於89



年10月18日匯款前,被告戊○○已長達4個月未使用郵局 帳戶,顯見郵局對被告戊○○並不方便。被告丙○○及甲 ○○如有孝心為父償債,何以不選譯有匯款來源紀錄及被 告戊○○常使用且其女丁○○工作之官田鄉農會帳戶。從 而,被告及證人所指,令人懷疑真實性。
(5)綜上所述,證人丁○○不僅未對待證事實親眼見聞,與被 告間更為二等親以內之親屬,且被告戊○○是否負擔債務 與證人之繼承有利害關係。此外,證人之陳述與常理不符 ,實不可採。
(三)承上,被告丙○○甲○○根本未曾交付與上開借款有關 之款項,該金錢借貸契約無效。因證人丁○○並未對於上 開匯款親眼見聞,故官田鄉農會3筆匯款是否真係為交付   借款而來,容有疑問。而隆田郵局之4筆匯款未載明匯款 來源,更係由未現場見聞之證人丁○○所證述,根本無證 明力可言。
五、被告丙○○甲○○一再陳稱系爭借貸契約款項均有到位( 惟原告否認),然此僅係被告空言主張,並無證據加以證明 :
(一)經查,被告丙○○甲○○無法提出金錢交付之證明,往 來帳戶款項無法證明來源及使用目的。且被告丙○○、甲 ○○陳稱係為幫助被告戊○○償還積欠陳景通王舞宮之 借款,又或指隆田郵局89年10月26日120萬元為被告甲○ ○所匯,但其中50萬元係代丙○○墊付,資金往來情況複 雜,卻無任何憑證,實乃推拖之詞。
(二)被告並無證據證明確有系爭借款之交付,又以未親眼見聞 之證人丁○○作為金錢交付唯一之證據方法,倘被告等欲 證明其陳述為真,自應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故被告等 應提出還款給陳景通王舞宮之憑據,及被告丙○○償還 50萬元予甲○○之證據,否則,上開匯款並無來源資料, 被告主張係被告等為系爭借款之交付所匯,實屬空言。六、即便被告丙○○甲○○真有借款之交付,該金錢借貸契約 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一)經查,被告丙○○甲○○自稱於89年9月26日、89年10 月19日、89年10月23日各匯款100萬元、80萬元、50萬元 至被告戊○○官田鄉農會帳戶。然而,被告戊○○於接獲 89年9月26日100萬元匯款後,旋即於89年9月30日匯出至 另一官田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20萬元,並 於同日提領80萬元,合計89年9月26日存入之100萬元,一 日內全遭領空。隨後被告丙○○所電匯兩筆款項,被告戊 ○○於89年10月21日、89年10月25日、89年11月15日各提



領40萬元、60萬元、30萬元,全數提領。上開金額是否還 給被告甲○○丙○○,實非無疑,被告實應提出甲○○丙○○相關期日之帳戶資料以證其說。
(二)次查,證人丁○○表示:「89年10月18日、89年10月20日 、89年10月26日所匯之40萬元、20萬元、120萬元係由被 告甲○○所匯,89年10月26日40萬元係由被告丙○○所匯 。」等語。然而上開匯款並無記錄來源,且證人丁○○亦 未親眼看見被告匯款,非對待證事實有所見聞,證言實不 可採。此外,該帳戶於89年10月27日、89年11月2日、89 年11月18日、89年11月29日各被提領50萬元、70萬元、50 萬元、50萬元,已將上開存入之匯款220萬元全部提領一 空,究竟流向何處並非無疑。又證人丁○○表示:「被告 甲○○手頭較寬裕,因此幫被告丙○○先行墊付50萬元。 」等語,均無任何憑證。因此,被告實應提出甲○○及丙 ○○相關期日之帳戶資料,以證是否確有該筆匯款。被告 丙○○亦應提出是否有歸還被告甲○○50萬元之依據,以 證所言非假。
(三)實則,被告戊○○郵局帳戶未有匯款來源記錄,該筆匯款 究否為被告甲○○丙○○所匯,本非無疑。如被告欲證 明確有上開匯款,自應提出被告甲○○丙○○於上開日 期之帳戶資料,以供核對是否真有其事,更可證明被告戊 ○○後續提、匯款並非匯還被告丙○○甲○○而確有金 錢借貸之事實。
(四)被告丙○○甲○○表示係為代償被告戊○○王舞宮、 陳景通間之債務而生系爭借貸契約。雖被告戊○○是否確 有與王舞宮、陳景通借款與本件並無關連,然如王舞宮、 陳景通於是日真有相關款項進帳,或可證明上開借款確為 真實,被告自應提示王舞宮、陳景通之存款帳戶以證其實 。再者,由被告戊○○官田鄉農會帳戶所示,不僅有筆定 額存款定期受息,被告戊○○經濟狀況似非如渠等所陳如 此不堪。且被告戊○○於獲得上開款項後數度匯款給官田 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兩帳戶, 時間敏感,是否為王舞宮及陳景通帳戶?若是,顯然被告 與上開兩人似無如渠所稱之龐大欠款,則被告等之金錢借 貸契約是否為真,即生疑問。
七、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特定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故於借貸 款項未交付前,契約不成立,更遑論借貸契約不存在。從而 ,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 自失所附麗,應予塗銷:
(一)按稱普通抵押權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



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 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換言之,抵押權之 發生、移轉或消滅,均應從屬債權,此即學理上所稱抵押 權之從屬性。
(二)設定抵押權,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 效時,因抵押權之有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系 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抵押權 具有從屬性,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 成立,倘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借款金額未達3,000萬元 ,則上訴人請求確認逾實際借款金額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塗銷該部分抵押權,是否不應准許,亦非無疑,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 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 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 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870條規定之移轉上 從屬性有別,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 性,則無二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四)簡言之,抵押權為從物權,必以其擔保債權存在為發生之 要件,一般抵押權從屬性格更為明顯,如所擔保之債權尚 未發生或未成立,除非約定以債權之發生為抵押權發生之 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為設定外,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為抵押權 業已成立。
(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性質為要 物契約,須金錢之交付始得成立,異於一般諾成契約,如 買賣價金、租金等債權。從而,依上開判決意旨,金錢借 貸契約如未將金錢交付他方,則消費借貸契約根本不成立 ,既無債權存在,又如何設定抵押權。故系爭金錢借貸契 約雖於89年9月23日簽訂書面,惟當日並未有任何款項交 付亦為被告所自認,換言之,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根本未 成立,抵押權無可供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無所附麗, 應予塗銷。
(六)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 利,民法第767條中段、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 如被告丙○○甲○○對被告戊○○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



在,則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當 已對被告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有所妨害, 而原告係被告戊○○之債權人,自得依前揭規定代位債務 人即被告戊○○本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作用,訴請被 告丙○○甲○○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八、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丙○○甲○○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除被告戊○○對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 及系爭抵押權於地政機關現有設定之事實,其餘皆予否認。二、被告丙○○甲○○對於被告戊○○之系爭抵押債權係屬真 正:
(一)查被告戊○○前於82年間,因與訴外人吳三德連財良共 同投資房地產,嗣因投資失利虧損連連,而於84至88年間 陸續向親友即訴外人王舞宮、陳景通等人借錢周轉。嗣因 親友催討債務,被告丙○○(為被告戊○○之長女)、甲 ○○(為被告戊○○之二女婿)不忍見被告戊○○因不時 遭親友催討債務而鬱鬱終日,即共同協商欲先借錢給被告 戊○○先行償還親友之債款,當時被告丙○○甲○○即 與被告戊○○達成協議,將積欠親友之債務約450萬元, 由被告丙○○甲○○負責各籌出一半,借給被告戊○○ 去還債,再由被告戊○○將系爭土地設定同一順位抵押權 (總債權金額450萬元,債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予被告 丙○○甲○○,以資保障被告丙○○甲○○之債權。(二)嗣被告丙○○甲○○即於89年9月間起,陸續匯款至被 告戊○○設於台南縣官田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二人 總計先後已匯入被告戊○○之該二帳戶計450萬元。此當 中,因被告丙○○之現金不夠,還曾向其配偶郭友駿之父 郭文初調借40萬元。
(三)綜上可知,被告丙○○甲○○二人確有交付系爭借款 450萬元予被告戊○○之事實,足證系爭抵押債權確實存 在,至為顯然。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甲○○與被告戊○○間之金錢借貸契 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責任:
(一)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丙○○甲○○ 分別與被告戊○○間之系爭抵押債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為,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二)今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被告丙○○甲○○對被告 戊○○之系爭450萬元借款債權,已如前述。倘原告仍欲 爭執被告間之借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提出具體 證據以實其說。惟觀原告起訴狀所主張,皆僅對被告間之 親屬關係、系爭抵押權設定細節問題空口質疑,並無法就 其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則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為虛偽設定,自無足採。
四、系爭抵押權係有效設立及登記:
(一)系爭金錢借用證及抵押權設定契約簽訂時,被告丙○○甲○○固尚未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戊○○,然嗣後被告丙 ○○、甲○○確已分別陸續於89年9月、10月間,將系爭4 50萬元匯至被告戊○○之帳戶,至遲於89年10月26日,系 爭450萬元借款已全數交付被告戊○○,其時系爭借貸契 約即已因款項之交付而有效成立。而系爭抵押權係於89年 10月23日正式登記完成,當時被告間亦已完成大部分借款 之交付,系爭抵押權確已存在,自無抵押權設立無效之問 題。
(二)且按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 係支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用 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 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 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 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 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 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 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 登記。易言之,抵押權惟有在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 上之記載無從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其所擔保之債權 有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情形無發生可能時,始得 謂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 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認系爭抵押權於89年10月 23日設立登記完成當時,系爭借款尚有小部分未交付完畢 ,然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仍無礙於系爭抵押權 有效設立登記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予被告丙○○甲○○之系爭 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應屬無效乙情,既為被告所爭執 ,而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關係被告丙○ ○、甲○○於原告聲請拍賣被告戊○○所有之系爭土地時, 得否優先受償系爭借款債權,進而影響原告受償之數額,是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 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郭營於88年2月3日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3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8年2月3日起至91年2月3 日止,雙方並約定每期一個月按期付息。嗣原告因上開債權 未獲清償而以本院96年執字第460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9611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告 戊○○所有之系爭土地。
二、被告戊○○於89年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同一順位之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丙○○甲○○,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丙○○甲○○之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 ,存續期間:無限期,清期日期:無限期,利息及違約金: 無。
三、被告丙○○係被告戊○○之女,被告甲○○係被告戊○○之 女婿。
四、被告甲○○於89年9月26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戊○○,被告 丙○○於89年10月19日、同年月23日各匯款80萬元、50萬元 予被告戊○○
伍、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借款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如系爭借款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抵押權是否因設立 登記時,被告丙○○甲○○未將系爭借款全部交予被告戊 ○○而無效?經查,
一、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與被告丙○○甲○○間 之系爭借貸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既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甲○○並未將系爭450萬元借款交予 被告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被告主張被告丙○○甲○○確有將系爭450萬元借款交予 被告戊○○,業據提出被告戊○○台南縣官田鄉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號)、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存摺影本各1份為證,其中台南縣官田鄉農會之存摺顯 示被告甲○○於89年9月26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戊○○,被 告丙○○於89年10月19日、同年月23日各匯款80萬元、50萬 元予被告戊○○,至隆田郵局之存摺則顯示有人以現金分別 於89年10月18日匯款40萬元,89年10月20日匯款20萬元,89 年10月26日匯款120萬元及40萬元予被告戊○○,此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上開匯款日期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89年10 月23日)接近,總金額與系爭借款數額相符,再參以證人丁 ○○即被告戊○○之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是89年端午 節左右,我們姊妹因為知道我爸爸戊○○有債務的問題,我 們姊妹就利用端午節之前的假日討論如何解決我父親的債務 問題,後來討論的結果,因為我姊姊丙○○、黃美英經濟能 力比較許可,所以由他們二人來解決我父親的債務問題,後 來丙○○甲○○(我姊夫)就借錢給我父親解決他的債務 問題,本來是要把系爭土地賣給他們二人,因為當時系爭土 地有租給他人,而且並不是作為農用,如果要過戶的話,要 繳土地增值稅,又怕我父親喪失農保的資格,所以才決定以 設定抵押權的方式來處理,他們二人就以匯款的方式將借款 匯入我父親的帳戶。(提示戊○○郵局及官田鄉農會的存摺 予證人閱覽,是否匯入該帳戶?)是,是匯入該帳戶,官田 鄉農會89年9月26日100萬元匯款是被告甲○○匯的,89年10 月19日80萬元、89年10月23日50萬元匯款是丙○○匯的,郵 局89年10月18日40萬元、89年10月20日20萬元、89年10月26 日120萬元的匯款是甲○○匯的,89年10月26日40萬元的匯 款是丙○○匯的。有部分的錢是甲○○先匯給我父親,之後 再由丙○○匯給甲○○,他們二人實際上都是借給我父親各 225萬元,因為我父親的存摺都是我在處理,所以我知道上 開款項就是他們二人要匯給我父親的借款。丙○○甲○○ 匯款後,有請我去郵局及農會確認等語(98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主張被告丙○○甲○○確有將系爭 450萬元借款交予被告戊○○乙節,並非不可採信。被告丙 ○○、甲○○既已將系爭450萬元借款交予被告戊○○,原 告就被告戊○○與被告丙○○甲○○間之系爭借貸契約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 被告戊○○與被告丙○○甲○○間之系爭借貸契約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難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金錢借用證書立時,被告丙○○甲○○尚 未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戊○○,系爭借貸契約根本未成立云 云,惟查,系爭金錢借用證書立時,被告丙○○甲○○雖 尚未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戊○○,然嗣後被告丙○○、甲○ ○既已依約將系爭450萬元借款全數交予被告戊○○,系爭 借貸契約即因借用款項之交付而有效成立,原告上開主張, 尚不足採。
四、按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支 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用益物權 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 ,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 性之解釋不妨從寬。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 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 ,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 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 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易言之,抵押權 惟有在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無從特定其擔保 債權之範圍,或其所擔保之債權有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 依其情形無發生可能時,始得謂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時,被告丙○○甲○○未將系爭借款 450萬元交予被告戊○○,系爭借貸契約根本未成立,系爭 抵押權無可供擔保之債權存在,已違反抵押權從屬性,應屬 無效云云,惟查,被告甲○○於89年9月26日匯款100萬元, 被告丙○○於89年10月19日、同年月23日各匯款80萬元、50 萬元入被告戊○○台南縣官田鄉農會存摺帳戶;被告甲○ ○於89年10月18日匯40萬元、89年10月20日匯20萬元、89年 10月26日匯120萬元,被告丙○○於89年10月26日匯40萬元 入被告戊○○於隆田郵局存摺帳戶,上開450萬元匯款即是 被告丙○○甲○○交予被告戊○○之系爭450萬元借款, 業如前述,可見在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時(89年10月23日) ,系爭借款已交付290萬元予被告戊○○,且被告丙○○甲○○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確約定系爭450萬元 借款(即上開450萬元匯款)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揆諸上開說明,依被告丙○○甲○○戊○○合意之內容 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上之記載既可特定系爭450萬元借款係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自未違反抵押權設定之 從屬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時,被告丙○○、甲 ○○未將系爭借款450萬元交予被告戊○○,系爭抵押權無



可供擔保之債權存在,已違反抵押權從屬性,應屬無效云云 ,自不足採。
陸、綜上所述,被告丙○○甲○○確有將系爭450萬元交予被 告戊○○,而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戊○○與被告丙○○甲○○間之系爭借貸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 被告戊○○與被告丙○○甲○○間之系爭借貸契約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不足採信。另依被告丙○○甲○○、戊○ ○合意之內容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上之記載既可特定系爭450 萬元借款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自未違反 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從而,原告以被告戊○○與被告丙○ ○、甲○○間之系爭借貸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丙 ○○、甲○○未將系爭借款450萬元交予被告戊○○,系爭 抵押權違反抵押權從屬性,應屬無效為由,訴請確認被告丙 ○○、甲○○對被告戊○○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債權不 存在;被告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柒、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認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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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