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349號
TNDV,98,訴,349,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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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順裕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柒拾肆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提供新台幣玖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受僱於被告順裕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為被告順裕公司),其於民國97年7月8日上午8時10 分許,駕駛車號910-KL號貨櫃曳引車,並聯結車號87-LZ 號拖板車,沿台南市○○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海安路三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 輛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遵守號誌指示,於該路直行紅燈之際,屬於禁止 直行之狀態,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由原告所駕駛車號18 27-JX號自小客車沿海安路三段由北往南駛至該交岔路口 時,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膝撕裂傷合併 挫傷、胸部挫傷及淤血、前額及雙下肢等多處瘀血」傷害 ;全案業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被告以業務過失傷害偵 結起訴,並經台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有罪確 定在案,嗣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 丙○○駕駛半聯結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岔路口 ,未注意路口號誌運作狀況,較為可能』,是被告自應負 起本件車禍全部肇事責任。故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將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項目詳述如下: 1、醫藥費用:34,196元。
2、看護費用:12萬元。
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因受有「右膝撕裂傷合併挫傷、 胸部挫傷及淤血、前額及雙下肢等多處瘀血」之傷害,除 住院期間(97年7月8-15日)由家屬專責照顧外,出院後 經醫師診斷尚須休養2個月,是原告因膝蓋傷勢嚴重無法 行動,生活無法自理,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期間,完 全端賴家屬間輪流照故,自得比照一般雇用看護工所需支 出之看護費用請求被告賠償,而以目前台南市住院病患家 事服務業職業公會就全日看護費之收費標準為每日2000元 計算,則原告據以請求2個月之看護損失共12萬元(計算 式:2000×30×2=120,000元)。被告稱原告傷勢僅為皮 肉之傷,復以聲請診斷證明書為回診目的,實無看護之必 要云云,要屬無理至極。
3、工作損失:567,217元。
①原告以車禍發生前6個月即97年1月至同年6月間之總收入 1,701,651元計算,其月平均薪資所得為283,608元,而原 告於97年7月8日車禍受傷後,在家休養2個月,完全無法 工作上班,因而受有損失567,217元(計算式:283,608× 2 =567,217)。
②又原告自97年7月至同年9月間因傷勢關係,均無法帶領業 務組織正常外出工作,而同年10月仍因腳傷疼痛無法順利 工作,均已影響原告本身工作收入及連帶所屬團隊績效甚 鉅,是原告發生車禍當月(97年7月)實領薪資,已由受 傷前之月平均薪資283,608元下滑至176,387元、同年8月 153,225元、同年9月100,393元、同年10月180,091元,顯 徵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正常工作因而減損之工作損失亦有 524,336元(計算式:283,608元×4-〔176,387+153,22 5+100,393+180,091〕=524,336),自堪證原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後,受有工作損失至為顯明。
4、財產損失:335,000元。
原告所有1827-JX號自小客車肇事前依原廠初估其肇事前 該車之價值應有42萬元,而肇事後該車因遭被告車猛力撞 擊後,已成廢鐵,無法修復,經車廠報價之殘值約剩8萬 5,000元,是原告車因本件車禍其財產上之損失暫計有33 5,000元(計算式:420,000-85,000=335,000)。 5、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原告於本案車禍事件發生前,身體健康青春美麗,係擔任



公司之雲嘉南區部處經理職務,所帶領之業務人員達66名 ,業績穩定成長,於去年年所得即有323餘萬元,經濟收 入穩固,於社會上尚有相當之身份地位,本件車禍致原告 身體多處嚴重受挫,此恐怖情景烙印腦海一再浮現,令原 告身體上、精神上所受之苦痛難以言語,至今膝蓋傷勢仍 隱隱作痛造成行動極為不便,且日後更需面對療傷後右膝 骨外側長達6-7公分之縫合手術疤痕,甚治療期間更適喪 母之痛,因傷勢嚴重無法與家屬全程參與服喪,以盡最後 孝道,身心鉅創,諸等情事令原告精神痛苦難抑,爰請求 精神賠償120萬元,以資慰撫。
6、綜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之損害至少計有2,256,413元【 計算式:醫藥費34,196元+看護費12萬元+工作損失567, 2 17元+財產損失335,00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2,25 6,413元】,矧本件車禍發生之肇責,原告並無過失,係 被告闖紅燈所致,自應負全部責任,又被告丙○○係受僱 於所屬順裕公司,是被告順裕公司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 責。
(三)原告既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賠償,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6,41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車損部分金額一節並不爭執 ,惟抗辯休養2個月絕非等同需人看護2個月,原告計算基 礎顯有誤謬,蓋原告主要傷勢僅為右膝撕裂傷,日常生活 未達無法自理之狀態,實無看護之必要,又原告薪資減少 與車禍實無因果關係,蓋97年適逢全球經濟狀況急遽下降 ,同一保險公司相當之職位於同一時間之薪資收入皆普遍 下降,與車禍休養無關;再者原告現任雲嘉南區之最高主 管,以薪資結構以觀,住院期間、休養期間皆無礙薪資減 少;原告休養期間過後之收入並無增加,亦證明收入多寡 與車禍無關;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二)為此聲明:請求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順裕公司為被告丙○○之雇主,被



丙○○駕駛被告順裕公司所有車號910-KL號貨櫃曳引車 ,並聯結車號87-LZ號拖板車,於97年7月8日上午8時10分 沿台南市○○路與海安路三段交叉路時,與原告駕駛車號 1827-JX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膝撕裂傷合 併挫傷、胸部挫傷及瘀血、前額及雙下肢等多處瘀血等傷 害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2556 號刑事卷核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誌之指示,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丙○○於97年9月30日偵查中陳稱:「我在路口 前4、50公尺看到綠燈,因為我從桃園來,路況不熟在找 路,之後就沒有再去注意是否為綠燈,再通過路口前一刻 我並沒有注意是否為綠燈,因為我正在找門牌,再通過路 口3、40公尺我有看到告訴人,但我再度看到告訴人時想 加速通過路口避免被告訴人撞,但因為我車子太重跑不快 ,因為我的車子已在告訴人的車道我必須往前不能停止, 我承認有過失」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核交字第4426號卷第3至4頁)。足見,被告丙○○自承於 車輛行進中因在找門牌,通過路口時並未注意交通號誌。 而本件行車事故經鑑定結果為:「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肇事岔路口,二車不同方向行駛,號誌運作正常, 應有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認定何人未依 號誌指示行駛,尚待釐清案情,無法遽予鑑定」等語,有 98 年6月18日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是則本件事故原因既為一方未 依號誌指示行駛,而原告於警訊時則稱其駕駛車輛行經事 故地點車行遇綠燈直行時,被告丙○○又自承未注意路口 號誌運作狀況,被告丙○○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車禍,並 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嚴重之傷害,顯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身體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明。又原告乙○○依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走, 已經符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所規定之法律上義務,是原告乙○○本身並無任 何交通違規行為,對於被告丙○○之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 險,根本無從預見,亦毫無充足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 ;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及日常生活經驗,亦 難以苛責原告乙○○須有超越社會相當性範圍應有之注意 義務,況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有何過失可言,其空言指摘,自不可採。故本院認原告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自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丙○○ 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有右膝撕裂傷合併挫傷、胸部挫傷 及瘀血、前額及雙下肢等多處瘀血等傷害之情事,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 列如下:
1、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藥費34,196元,均屬自 負額,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收費收據4張為證(見本院98 南簡調字第209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而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是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即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本院向成大醫院函詢結果,原告因胸部挫傷及瘀血,於呼 吸時與移動會較疼痛,再加上右膝撕裂傷合併右膝關節 腫脹,因此出院後最好有人可以全日照顧其食衣住行,大 約需兩個月的期間即可完全恢復,有該院98年8月17日成 附醫外字第098001463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卷第45至46頁 )。則依上述函文意旨,原告需人全日照護之期間約需2 個月。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故本件原告雖未實際僱用看護,而由親屬擔任看護,但 揆諸上開規定,仍得請求該看護費之賠償。又原告看護費 用是依照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公會之收費標準 而計算,即合計120,000元【計算式:2,000X30X2=120,0 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使無法順利工作,已如前述。惟 原告薪資收入係與下屬連帶計算,依團隊績效總額計算之



,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8日九八富壽業企 第846號函為證(本院卷第51頁),又原告工作為業務性 質,加上原告受傷期間乃正值全球金融風暴期間,全球整 體社會經濟狀況甚差,是薪資減少外力因素甚多,雖原告 於該期間薪資收入減少,然是否乃因受傷所致實有所疑問 ,而原告對此並無法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 ,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4、車損部分:
原告所有1827-JX號自小客車肇事前價值應有420,000元, 因本次車禍毀壞之車子已無法修復,經車廠報價之殘值約 剩85,000元,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損失335,000元,亦據原 告提出汽車發票、交車確認表及買賣合約書為證(本院98 南簡調字第209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故自應認定為真實。
5、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 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 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經查: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撕裂傷 合併挫傷、胸部挫傷及瘀血、前額及雙下肢等多處瘀血等 傷之情事,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不可採 ,應駁回之。
(四)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丙○○駕車有前述過失致原告受傷等情, 既經認定,且被告順裕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且被 告順裕公司並無法舉證證明有免責事由之存在,揆諸前開 條文之規定,自應就與其受僱人即被告丙○○前開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及財產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989,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不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 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訴訟 費用26,374元 (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鑑定費3,000元), 原告應負擔16,374元,被告應負擔10,000元。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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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裕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