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149號
TNDV,98,訴,1149,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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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鴻辰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彭韻錚即錚鴻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鴻辰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2,085,530元,及自民國9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鴻辰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彭韻錚即錚鴻實業社應連帶給 付原告前開新台幣2,085,530元中之新台幣285,700元及自民 國98年7月2日起至民國98年9月2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
三、第二項之被告若有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第一項之 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四、第一項之被告中若有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金項超過第一項 總額金額與第二項金額之差額者,第二項之各該被告於該差 額部分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第一項勝訴部份,原告須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二項勝訴 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 鴻辰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2,085,530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9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在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被告 鴻辰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彭韻錚即錚鴻實業社連帶給 付原告285,700萬元及自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將聲明第㈡項更正為:被告鴻辰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 與被告彭韻錚即錚鴻實業社連帶給付原告前開2,085,530元 中之285,700元及自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當事人合併提起數宗訴訟、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範圍者,自始即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2項第2小項參 照),爰本訴原告合併請求給付借款及票款等提起數宗連帶 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訴訟,致本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範圍者,故本訴自始即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具有管轄權,民事訴訟 法第20條前段亦著有明文,爰本訴因共同訴訟之被告鴻辰印 刷股份有限公司之住所地於鈞院管轄區域內,爰向鈞院提起 本件共同訴訟,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鴻辰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4月3日邀同其餘 債務人黃金淦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參 佰萬元整,約定於102年 4月3日清償,有借據乙紙可證。依 借據第二條約定,利息依原告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 率」加年利率3.315%計付,目前為1.285%十3.315%=4.6 %,按月攤還本息,又逾期償還本息時,依借據第五條約定 ,按借款總餘額,自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 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 20加付違約金。詎借款後自民國98年9月3日起即未按期攤還 本息,上開借款雖期限尚未到期,惟被告於台灣銀行借款已 轉列催收款且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立約人於其它金 融機構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視為全部到期者) ,上項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催討無效,目前尚欠本金 金額2,085,5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有繳款明細表可證。此 即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依據。




㈢再按被告鴻辰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借款時,為清償上開 借款,即背書轉讓由被告彭韻錚即錚鴻實業社所簽發之支票 予原告銀行(發票日98年7月2日,面額285,700元),惟該 票據經原告銀行屆票載發票日提示,竟遭付款銀行台灣銀行 安平分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本諸票據法第96條第1項 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鴻辰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彭韻錚錚鴻實業社連帶給付票款,此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依 據。
㈣續按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借款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票 款間,因原告銀行僅得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之上限 範圍內行使請求權(即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借款及訴之聲 明第二項請求之票款間有絕大部份為具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 係),爰有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請求之聲明。
㈤並聲明:
1.被告鴻辰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 告2,085,530元,及自9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份,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被告鴻辰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彭韻錚即錚鴻實業社連 帶給付原告285,700元及自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
3.第二項之被告若有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第一項之 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4.第一項之被告中若有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金項超過第一項 總額金額與第二項金額之差額者,第二項之各該被告於該差 額部分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5.第一項請求金額勝訴部份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第二項請求金額勝訴部份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6.訴訟費用由被告按比例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
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丁○○○「 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變動表1紙、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單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紙、繳款情形明 細表一紙、支票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核與原 告上揭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其他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法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被告鴻辰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丙○○甲○○應 連帶給付原告2,085,530元,及自9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4.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⑵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0條第2項係就期間為規定 ,票據法第133條「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係明示計算利息之起算日,而非指示期間如何計算。此就 法律關於期間用語,均於自某日起下綴以若干年月日,票 據法第133條未如此綴記,可以窺知。從而票據法第133條 規定之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與民法第120條第2項,票據 法第22條第1、2項及本院53年台上字第1080號判例就期間 所為規定及解釋無關(最高法院6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㈢參照)。從而,原告請求㈡被告鴻辰印刷股份有限 公司應與被告彭韻錚即錚鴻實業社連帶給付原告285,700 元及自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部分。原告自承請求被告連帶清償285,700元之金額係包 括於第㈠項請求之2,085,530元中,則原告請求按年息6% 計算利息部份,固依法洵屬有據,然原告請求自98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部份,其中自98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與第㈠項請求之利息係重複計算,不應准 許。
⑶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鴻辰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丙○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085,530元,及自98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鴻辰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彭韻錚即錚鴻實業社 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開新台幣2,085,530元中之285,700元及 其自98年7月2日起至98年9月2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 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85,530元,核其訴訟費用額為 21,691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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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辰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