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25號
原 告 甲○○
丁○○
丙○○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即錦春皮革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70,0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59,1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