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73號
TNDV,98,簡上,73,20091021,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羅良澤(即羅清順之繼承人羅明得之繼承人)
      羅堃元(即羅清順之繼承人羅明得之繼承人)
      羅信雄(即羅清順之繼承人羅明得之繼承人)
      羅素琴(即羅清順之繼承人羅明得之繼承人)
      羅素穗(即羅清順之繼承人羅明得之繼承人)
      陳羅菀雯(即羅清順之繼承人羅明得之繼承人)
      賴羅秋蓮(即羅清順之繼承人羅明得之繼承人)
      甲○○
      乙○○
      戊○○○
      丁○○
      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上訴人 有限責任臺南市第一倉庫利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即有限責任臺南市第一倉庫利用合作
      社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四、五、六、七項關於「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