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430號
TNDV,98,消債更,430,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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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30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 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法 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 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 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 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 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難 謂只要債務人一旦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前,不問何種原因或有無保全之必要,債務人僅需 抽象描述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重建,即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 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業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規定向鈞院提出更生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意旨在於使債務人有重生之機會,兼在於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若法院准許債務人更生,則現在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之結果,將使債務人之財產因個別債權人之執行而減少,影 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19條 規定,准予為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315號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 人之強制執行、受益人或轉得人(即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於聲請狀已明白表示其並無不動產,且其亦無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足見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本院為更生 准駁之裁定前,並無經由保全處分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或對其財產為 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次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債權性質均為無擔保權 及優先權之債權,若本院裁定准許債務人進行更生程序, 依前開規定,上開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並得以裁定准許後取 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並無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 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前,顯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薪資 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故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 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事,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 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況且,衡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年度司執字第87315號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僅於債務人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 金及其他獎金於4分之3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已預留維持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縱使債 權人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依上開說明,亦 難認其將有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 達成。再查各債權人之債權清償期有先後、取得執行名義 之順序亦有先後,在尚未依同法第48條不得繼續強制執行 程序前,強令各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難 認符合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真意。是綜上情以觀,本件難 認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 必要。
(三)從而,本件債務人聲請為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停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315號移轉命令之強制 執行、受益人或轉得人(即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財 產之保全處分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保全處分,難謂有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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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即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