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 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 雖曾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分120期,利率3.88%, 每月償還13,528元,惟聲請人於96年2月與丈夫離婚,此後 需獨力扶養3名小孩,同年6、7月左右,又遭公司解聘,頓 失收入的情況下因而無力再繳納。聲請人現與友人合資在新 營市場內擺攤賣涼水飲料,每月收入僅約1萬元,又聲請人 與母親乙○○同住,需負擔其生活費,依台灣省97年度最低 生活費一覽表所示,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故 聲請人一家5口每月之家庭生活費,應需34,402元,顯已超 越聲請人能力所能負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債務人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5月間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 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343,752元,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 償還款項13,528元,分120期繳納,利率3.88%,債務人開
始繳款後至97年11月起毀諾未再依約履行等情,有債權人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98年7月29日陳報狀暨該陳報狀檢附之債務 協商協議書、無擔保還款明細表等件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
㈡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自95至97年5月間分別任職於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正盛藥品有限公司等,95年至97年5月間之薪資所得總 額為70,278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 局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5至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為證債務人復又自承其95年1月於彩券行當店員,月薪 17,000元,95年3月至96年10月於私人超商當店員,月薪18, 000元,97年8月至98年7月於市場擺攤賣冷飲,月薪10,000 元,此有債務人98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故債務人 95年至98年7月之收入應再加上其未申報所得之收入497, 000元(17000+18000×20+10000×12=497,000),是以 債務人95年至98年7月總收入實為1,199,708元,債務人平均 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900元應可認定。
㈢債務人必要支出:
⒈債務人主張其前二年家庭必要支出為825,648元,債務人雖 未列出支出明細,然一般家庭必要支出費用,不外膳食、 加油、油資、水電瓦斯等日常生活用品及扶養費用。惟債 務人積欠龐大債務,即應節制開支、量入為出而儉樸生活 ,並依誠信原則盡力還款,按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 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係按照政府最 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 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 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應 以內政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每月9,829 元 計算,始屬合理。
⒉債務人主張其需負擔母親乙○○之扶養費乙情,雖非無據 ;惟查對債務人之母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尚有丙○○、丁○ 萱,此有債務人所提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按直系血親卑 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是則,債務人應負擔 其父母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本院參酌我國98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定債務人之父母每月生活費為9,829元,則債務人
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即為3,276元【計算式:9829÷3= 3276,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戊○○(90年1月7日生 )、己○○(90年1月7日生)、庚○○(92年9月17日生) ,每月獨立負擔扶養費用等語,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及戶 籍謄本可稽,然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 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 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 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因此 ,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 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850元 為適當。基此,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戊○○(90年1月7日 生)、己○○(90年1月7日生)、庚○○(92年9月17日生 ),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6,850元計算應屬合理,又聲請人 雖主張其獨立支出扶養費云云,然觀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暨載明聲請人之3名子女之監護權,係由聲請人及其前夫共 同監護,故該筆扶養費用須由聲請人及其前夫共同分擔, 是本院認聲請人為其子女支出之扶養費用以每月共10,275 元(計算式:6,850×3÷2=10,275)為已足。 ⒋綜上所述,以債務人之收入每月約27,900元,扣除其本身 必要生活支出9,829元、母親乙○○扶養費3,276元及子女 扶養費10,275元後,債務人每月僅剩餘3,799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4,520】,顯不足清償前揭協 商款項13,528元,足見於95年債務協商時,以聲請人之收 入狀況,已無法負荷協商金額,是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 信,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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