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 8條所明定。另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 量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認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 ,金融機構並已設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 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 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 前置協商主義。又本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 理債務之誠意為前提,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 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此由本條例之立法總說明中顯然可 知。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判斷之 準據。是若債務人實質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卻抱持「於 前置協商程序中,提出顯不合理之協商條件,導致協商不成 立,並希冀得藉此聲請更生獲准而豁免大部分債務」之心態 ,欲濫用更生程序,顯與立法本意不符,自不應准許其更生 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雖提出按月清償
協商條件,惟聲請人係家中獨子,必須負擔家中生活開銷。 聲請人之父母年邁無工作能力,而聲請人係單親必須扶養年 幼之兒子,兒子自小體弱多病,有異位性皮膚炎必須長期就 診。聲請人雖有固定收入,但入不敷出,無力負擔前開還款 條件,因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97年10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 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則提供聲請人每月須還款 4,000 元、分 157期、利率0%之兩階段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 認無法依協議償還,該銀行遂於97年12月 4日出具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等情,業據中國信託銀行具狀陳 明在卷(本審卷第 165頁),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本審卷第30頁)及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相關 資料附件在卷可稽(本審卷第167頁至第169頁),自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40,000元,然該筆薪資收入尚應 加計其他收入諸獎金、津貼補助等,始得以認定係聲請人 之收入數額。而聲請人於97年9月起至98年3月止該等期間 內所受領之薪資為:97年 9月受領薪資40,646元;97年10 月受領薪資40,646元;97年11月受領薪資40,646元;97年 12月受領薪資40,646元;98年 1月受領薪資40,646元;98 年2月受領薪資40,646元;98年3月受領薪資41,219元;前 揭七個月每月尚受領9,500 元地域加給及國防部軍醫局發 放之獎助金3,150元,計88,550元(9,500元7個月+3,1 50元7個月),合計為373,645元(計算式:40,646元+ 40,646元+40, 646元+40,646元+40,646元+40,646元 +41,219元+88,550元=373,645元)等情, 此有本院依 職權向聲請人所屬之國防部軍醫局調取之獎金明細表,並 有聲請人所出之薪資證明書影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附 卷可按(本審卷45頁、45之 1頁、第93頁、第96頁、第97 頁、第120頁、第121頁、第190頁、 第192頁至第196頁) 。至於聲請人於前揭期間內,尚於98年 1月間受領98,450 元之年終獎金(包含績效獎金)等情,亦據本院向聲請人 所任職之聯勤馬祖地區支援指揮部馬祖野戰醫院北竿分院 查明屬實,有該院所檢送之薪資明細表,並有聲請人所提 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參(本審卷第96頁、第 190 頁),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領取之年終獎金(含績效獎
金)為8,204元(計算式:98,450元÷12月=8,204元)。 依此,聲請人於前揭期間內所受領之薪資及獎金共為431, 073 元(計算式:373,645元+8,204元×7=431,073元) ,平均每月收入核計為61,582元(計算式:431,073元7 個月=61,5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係於97年 10月間即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於97年12月間 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如上述。本院認聲請人於上開協商期 間所審度之經濟收入狀況,自應於97年9月起至98年3月止 所為之收入,為綜合考量,始能合乎常情。因此,若再考 量聲請人於97年9月前及98年3月後之收入情形,而作為評 估聲請人是否能履行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即 失之過遠,核無可採至明。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0 ,000元等語(本審卷第 9頁),不足採信,應以每月平均 收入61,582元,作為聲請人於上開協商期間所應考量之基 準,應屬當然。
㈢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台灣人壽保險公司( 以下簡稱台灣人壽公司)之該筆債務為其姐丁○○之車貸 ,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車子拍賣後不足金額為 105,000 元,當時合約已遺失等語(本審卷第80頁)。然查,聲請 人雖為該筆車輛貸款連帶保證人,惟丁○○所負欠之債務 至98年9月4日,係積欠39,904元及自96年 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目前台灣人壽公司與丁 ○○協議每月5,000 元清償中,此據台灣人壽公司陳明在 卷,並有其提出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附卷可稽( 本審卷第211頁、第212頁)。是以丁○○(即車貸之主債 務人)目前既依約繳納車貸中,足見債權人台灣人壽公司 尚不可能請求聲請人連帶清償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故債務 人主張積欠台灣人壽公司80,000元之車貸保證債務,尚屬 有誤。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2,500元 、扶養費13,000元、雜項支出2,500元及房貸11,000元 ,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本審卷第10頁),惟查: 1.聲請人所主張繳納之房貸,其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係登記 在其父親名下,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附卷足憑(本審卷第98頁至第 101頁)。又聲請人亦自 陳因房屋貸款人即債務人之父親乙○○年邁甚高,無工 作能力,所以實際支付為聲請人(本審卷第10頁)。然 債務人之收入財產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非屬為維持其 財產所為之支出行為,自屬減損其積極財產之行為,當 不得列為其應支出項下。是以,上開房地既為其父親乙
○○所有而非屬聲請人之財產,即非聲請人之債權總擔 保,要無由聲請人負擔該等債務而損及其自身債權人之 必要。聲請人理應以清償自身之債務為優先,惟聲請人 竟主張繳納上該非名下所有之房屋貸款,以圖保存家庭 資產,堪認聲請人所列之房屋貸款11,000元,核非必要 費用支出,應予剔除。
2.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若有成立協商,即應本於債 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 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 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 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 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依行政院內 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9,829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 及雜項支出)60%訂定,是應認以此9,829元為聲請人每 月之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顯不足採信 。況且,聲請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而過較不 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 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 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 829元計算,始屬合理。
3.聲請人復主張其父親乙○○及母親丙○○之扶養義務人 為2人,伊每月支出扶養費用5,000元等情。惟查:聲請 人之父親乙○○為41年12月21日生、母親丙○○為42年 2月27日生,共同育有2子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供之戶 籍謄本、家族系統表附卷可稽(本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 ),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審卷第80頁)。然乙○○ 96年度所得尚有250,350元,97年度所得亦有240,000元 ,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1,005,172 元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足憑(本審卷第137頁至第140頁),是依前 揭乙○○財產資料所示,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已明。況 乙○○為41年出生,現年57歲,未達65歲之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由此益足佐證,其尚非不能維持生活灼然。聲 請人主張支付其父親乙○○扶養費,核非必要支出,應 予剔除。至於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母戊○○每月2,500 元(5000元÷2人), 因戊○○並無所得及財產,亦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足憑(本審卷第126頁至第130頁),復依常情及所應扶 養戊○○之人數等情觀之,聲請人此部分扶養之主張, 尚可採認。
4.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 1116條之2、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婚姻關係 消滅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 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此而受影響, 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 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 ,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查聲請人與前配偶 己○○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庚○○(91年4月26日生 ),有前揭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附卷可憑(本審卷第 13頁至第15頁)。是聲請人前妻己○○即庚○○之母, 依前揭法文規定,即負有扶養子女義務。又聲請人自陳 每月支出庚○○之扶養費用為8,000 元。是上開扶養未 成年子女費用,聲請人自應與己○○平均負擔甚明。是 以,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未成年子女庚○○之扶養費為4, 000元【8,000元2=4,000元】,其逾此主張,並不可 採。
㈤聲請人原積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 、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第二信用合作 社)等三家金融機構之債務,嗣經各該金融機構將債權轉 賣予其他公司即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 銷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 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保險公司)。惟 按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聲請人非不可請求上開公司依循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訂定適當合理可行 之清償方案,以避免對其等公司負擔高額之償還金額,致 無法履行對其他債權人之協商條件,此亦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立法目的。本院參酌萬榮行銷公司98年 9月14日具 狀陳明:債務人最後一次還款期日為95年 1月17日,自此
未再獲債務人還款,且均未接獲債務人積極商議還款之計 畫…等語(本審卷第213頁);良京實業公司98年10月1日 具狀陳明:本公司數次與債務人協商均未獲回應,債務人 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起即避不連絡…等語(本審卷第 225 頁);華山保險公司98年 8月26日具狀陳明:自始均無法 與債務人取得聯繫…等語(本審卷第 197頁),足徵聲請 人係有機會與上開公司達成個別協商之可能,卻自始未曾 盡力請求該等公司依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協商 程序,訂定適當合理可行之清償方案至明。是以,聲請人 於未請求上開公司依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協商 程序,訂定適當合理可行之清償方案之情況下,即遽斷其 恐無餘力處理上開積欠之債務,而逕向法院聲請更生,亦 有不當。
㈥合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61,582元扣除聲請人每 月生活費用9,829 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庚○○及母親丙○ ○之扶養費用共6,500元後, 尚餘有45,253元。是依聲請 人前揭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顯然聲請人應有能力償還中 國信託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4,000元」 之還款方案,以 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從而,債務人未接受最 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並於債權銀行拒絕其還款方 案後,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顯有能力支付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前置 協商還款方案,而本件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因聲請人主觀 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所致,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即與本條例第 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聲請人聲請更生,非屬本條例所應准其更生之範疇,且上開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漢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