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本院97
年度消債更字第10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無擔保債務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一致性協商,並自民國96年3月 起至97年5月止,依協議按月清償新台幣(下同)7,307元, 履行還款義務,97年6月起方因無繼續清償之能力而被迫毀 諾。抗告人秉持清償誠意,嗣又於98年2月26日分別與台新 銀行及合作金庫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並提出每月分別償還 1,269元及1,500元,但迄未獲得回應。抗告人絕非輕率毀諾 ,且有清償債務之最大誠意。抗告人雖於98年l月領有台南 縣政府特殊境遇婦女緊急生活扶助40,200元,但該項補助係 在無力履行協議後,且非經常性給付,均用以清償子女積欠 之學費,原裁定以之作為被告輕率毀諾之依據,容有誤會。 ㈡台新銀行固於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中,另提出新清償方案, 將月付金由7,307元降至5,000元。然縱抗告人撙節其他支 出,仍不敷支應:
1.抗告人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每月5,800元之期間係自95年10 月起至96年10月止,96年11月因配偶出獄被取消低收入戶 資格,原裁定仍將此低收入戶補助款列入抗告人97年6月 每月收入,容有錯誤。
2.原裁定不採政府部門公告之97年台灣省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標準9,829元,改以97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 免稅額計列每月基本生活所需6,833元,不但未敘明其依 據法源,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況此一免稅額係政府財政 部門課徵綜合所得稅之作業依據,計算受扶養人生活所需 ,當應以主管部門即內政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 為依據,方屬允當。
3.抗告人因配偶長年在監服刑,必須獨力扶養子女二人,除 生活上食、衣、住、行之必要支出外,尚有每年二學期之 教育費、營養午餐費、戶外教學費等支出,抗告人每月尚 需支出子女教育費約4,118元(98,833元24=4,118元)
。又抗告人每月尚有勞、健保費642元支出原裁定均漏未 列計。
4.基上,抗告人97年6月毀諾時平均月入21,411元,經扣除 個人生活費用9,829元,扶養子女費用19,658元(9, 829元*2=19,658元),配偶在監需用222元,子女教育費 4,118元,勞、健保費642元,已無所餘。縱抗告人每月所 得加計低收入戶補助5,800元,並以6,833元列計每名子女 生活基本費用,以收入21,411元+5,800元-支出9,829元 -13,666元-222元=3,494元亦無能力負擔新方案每月還款 5000元,何況抗告人尚有子女教育費及勞、健保費4,118 元及642元必要支出待給付。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 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及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97年1月至7月薪資收入總計149,883元,有其 薪資表在卷可按,其平均每月薪資為21,411元(149,883÷7 =21,411),堪以認定。原裁定以抗告人平均每月薪資 21,411 元,領有低收入補助每月6,800元,合計每月固定收 入28,211元,支應抗告人每月基本生活費9,829元,及子女 基本生活費用以13,666元、配偶監所消費每月222元,雖略 不足支應台新銀行提出每月協商金額5,000元之新方案,然 抗告人若縮衣節食,仍有戮力還款之空間,固非無據;惟查 抗告人95年10月至96年10月領有中低收入補助每月5,800元 ,業因其夫出獄而終止,有卷附歸仁鄉農會存款存摺、臺灣 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南分監總名在証字第0243號受刑人在監執 行證明書為憑;其嗣又於98年1月至8月每月領有低收入補助 10,000元,同年9月起,復因資格不符而遭註銷,無法領取 任何生活補助款,亦有台南縣歸仁鄉公所98年10月6日所社 字第0980013767號函在卷可稽。則按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 21,411元,扣除依98年度內政部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 月9,829元,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滿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以
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833元,債務人 每月支出其2名子女基本生活費用合計13,666元,已入不敷 支,遑論尚有配偶在監之開銷、子女學雜費之支出,自無餘 力因應台新銀行每月5,000元之清償新方案。是抗告人主張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協商毀諾乃緣於低收入 補助終止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要非無據。
四、抗告人之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依「個別協商一致性 方案」與抗告人進行協商,雙方於98年2月24日簽訂179期零 利率優惠方案,抗告人依該方案對於全體無擔保債務人每月 應清償4,700元,且已繳納3期(98年3月至5月),有台新銀 行98年6月5日台新總債務協商不字第09800005027號函可憑 ,足認抗告人有償債之誠意;惟4,700元與5,000元僅300元 之差,如上所述,抗告人顯難以支應。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從事營業活動,係一般消費者,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在1200萬元以下;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抗告人既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院爰裁定如主 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