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西元二00八年(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而於西元二00八年(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生效之(二00八)武民初字第五八0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 臺灣地區人民)與相對人甲○○(女,65年2月28日生,大 陸地區人民)於93年6月14日在中國福建省武夷山市結婚, 93年11月10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嗣因故於97年10月21日 經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以(2008)武民初 字第580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於97年11月18日生效, 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該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復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以(98)南核字第109246號、(98)南核字第 109249號證明書證明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聲請准予認可前揭大陸地區所為之民 事確定判決,並提出經中國福建省邵武市公證處公證與原本 相符之該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案件發生法律效力證明書及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93年6月14日在中國福建省 武夷山市結婚,93年11月10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嗣因故 於97年10月21日經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以 (2008)武民初字第580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於97年 11月18日生效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以(2008)武民初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案件發生法律效力證明書,業經中國福建省邵武市公證處及 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中國福建省邵武市公 證處(2009)紹證字第1257號、(2009)紹證字第1258號證 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98)南核字第109246號 、(98)南核字第109249號證明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稽,則 該民事判決書及案件發生法律效力證明書堪信為真正。次查
,上開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08)武民 初字第580號民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 所為之裁判,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 又其判決內容略以:「本院以為,原(即相對人)、被告( 即聲請人)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礎不牢,婚後相處時間短 ,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居住在台灣雙方無法再次共同生 活,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現原告提出離 婚的訴請,應予准許……」等情,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 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足認該判決不違背臺 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