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8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3月27日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在 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88巷74號。兩造在臺同 居約2、3個月後,被告於92年8、9月間以要去找其在臺之姐 姐為由離家,之後即未再返家。又被告離家後曾打電話與原 告聯絡,原告問被告是否要返家,被告僅答稱不知道,嗣後 經原告查詢才知被告早已出境,此後兩造即未再有任何聯絡 ,是兩造結婚迄今僅曾同居2、3個月,卻已分居6年餘,空 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原告於2年前已另結交男友, 並與男友生育一子洪偉倫,兩造之婚姻顯有難以再維持之重 大事由存在,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3月27日在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 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88巷74號,又兩 造在臺同居約2、3個月後,被告於92年8、9月間以要去 找其在臺之姐姐為由離家,之後即未再返家,嗣經原告 查詢,才知被告已出境,兩造已多年毫無往來聯絡,且 原告於2年前已另結交男友,並與男友生育一子洪偉倫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結婚公證書影本1 件為證,並有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98年4月24日南市 北戶字第0980002202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 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姊姊洪雅婷 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被告確於92年6月25日首次入境臺灣,嗣於同年11月 13日出境,而被告雖於96年及97年間均有再入境臺灣, 惟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返家,伊亦不知被告有再來臺情事 等語,且97年間被告入境時係由被告之姊姊陳雲鳳為被 告辦理入境手續,此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5 月7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67736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 出境紀錄1件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1件在 卷可憑,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 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
(三)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 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 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 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 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 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 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 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 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 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 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 ,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僅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 訴請離婚,又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 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 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
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80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於92年3月27日結婚後 ,被告於92年6月25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 即臺南市○區○○○路88巷74號,嗣被告於92年8、9月 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致兩造婚後僅同居2、3個月,卻 已分居逾6年,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於被告 離家後,原告已另結交男友,並生育一子,是實已難期 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 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兩造均可歸責,有責程度難分 輕重,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再原告主張其所生之子洪偉倫並非被告之親生子,故請 求本院無庸酌定洪偉倫之監護權等語,因此本院爰不予 酌定洪偉倫監護權之歸屬,附此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