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263號
TNDV,98,婚,263,200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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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63號
原   告 謝婉嫻
被   告 麥耀良(美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王秀梅)與被告麥耀良(美國人)於民國79 年8月24日結婚,並育有長男麥懷博(80年12月12日於 美國出生)及長女麥孟帆(82年1月11日於臺灣出生), 兩造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後即搬至美國猶他州居住。 (二)85年間兩造因感情不睦,原告從美國返回臺灣居住,嗣 被告自美國將離婚文件寄至臺灣給原告,原告於85年9 月1日簽署離婚文件後寄回美國予被告,被告在美國辦 妥離婚手續後,原告自美國帶兩名子女麥懷博、麥孟帆 回臺灣居住。87年被告特地來臺攜長男麥懷博至美國唸 書,88年原告又帶長女麥孟帆至美國唸書後即獨自返回 臺灣。之後原告曾至美國探視二名小孩,亦經常與二名 小孩聯繫,而被告嗣後在美國與其他女子再婚。 (三)原告自被告再婚後即不斷要求被告將在美國離婚登記相 關證明文件給原告,以便原告在臺灣辦理離婚登記,惟 被告卻遲遲拖延不給。97年被告告知原告離婚資料在搬 家時已遺失,原告請被告尋找當初為兩造辦理離婚之律 師,被告又表示也已經沒有該律師之資料,致使原告無 法在臺灣辦理離婚登記,目前身分證上配偶欄仍登記為 被告麥耀良,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
(四)又兩造於85年即曾協議離婚,並由被告在美國辦妥離婚 手續,且被告亦已再婚,顯見本件兩造均無意繼續經營 兩造間之婚姻。另兩造自85年起即分居美國及臺灣兩地 ,故兩造實際上已分居長達13年之久,雙方早已不營夫 妻之共同生活,夫妻情分有名無實,顯然兩造婚姻已發 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8月24日結婚之事實,有原 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 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 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美國人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 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 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 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 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 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 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 ,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 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亦可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謝巧雲到庭證稱 :「兩造結婚後我已經有十三年沒有看過被告,兩造婚 後本來在美國共同生活,後來原告自己回來臺灣,隔沒 幾天被告把小孩帶來臺灣給原告探視,後來被告自己回 美國之前兩造有協議要離婚,被告就回美國把小孩留在 臺灣,一年後被告把小孩帶去美國,之後兩造就沒有再 聯絡」等語(參本院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 被告自87年9月8日離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一節,亦有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4月17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0 59181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憑,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事實。
2、是以,兩造自85年間分居迄今,已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 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之誠 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 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其事由 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 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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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