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128號
TNDV,98,司聲,128,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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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伯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三五四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 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 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 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92年度臺 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723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77,000元為擔保金(經相對人乙○○收取新臺 幣3,645元,餘額新臺幣73,355元),並經鈞院95年度存字第 406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3548號執 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 字第723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4069號提存書及 本院98年9月10日(98)取字第1855號函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548號(含95年度裁全 字第723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95年度存字第4069號擔保提 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 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且經聲請人聲請撤 回假扣押執行,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 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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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