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
第2225號、第36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
沒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貳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陸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具壹組(內含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 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 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 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又按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 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未經裁 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
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三、經查:被告廖明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第3 6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被告於民國10 5年5月28日、同年9月8日為警分別查獲並扣案之白色微黃結 晶2袋(驗餘淨重0.2267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 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0548公克,含無法完 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上揭物品經鑑驗後,均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5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同年10月1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等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字第222 5號卷第57頁、毒偵字第3677號卷第67頁)。至扣案之吸食 器具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 附合其上而無法析離等情,經其自陳在卷,並有扣案物品之 照片可稽(見毒偵字第2225號卷第18頁、毒偵字第3677號卷 第19頁)及上開鑑定書可佐,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是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而屬違禁 物。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