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98年度,9號
TNDV,98,司家聲,9,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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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叁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 會(以下簡稱分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 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 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 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 扶助法第9條第2項、第3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 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吳氏幼前於民國94年5月5日向 聲請人所屬臺南分會申請扶助,經臺南分會依法審查後,准 予就受扶助人吳氏幼與相對人乙○○之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 給予扶助,本案業於95年5月12日裁定確定在案,其中,訴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 要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5,1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就受扶助人吳氏幼與相對人乙○○間請 求改定監護人事件給予扶助,該案業於95年5月12日裁定確 定,其中,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負擔等事實,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監字第95號、94年度家抗字第18號吳氏 幼與乙○○間改定監護人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堪予認定。 次查,聲請人律師酬金 45,000元與必要費用135元之部分, 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2份、預付及結案酬金領款單各2件、 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收據1件、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件(以上皆為影本)附卷為憑,合計為45,135元無誤,應堪採 信。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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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