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377號
TNDV,97,訴,1377,2009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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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7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戊○○
      丁○○
      丙○○
            號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9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9 月19日下午行經臺南市議會後 方停車場時,見由臺南市議員謝龍介在該處舉行集會靜坐反 扁活動,原告一時好奇乃牽狗至該處觀看並溜狗。詎於同日 晚間8 時許,原告牽狗要離去,而至臺南市中西區○○○路 ○ 段社教館停車場欲駕駛車號0256-JM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離去時,被告為反對反扁集會靜坐之人,竟基於相互 利用他人行為完成犯罪之犯意聯絡,先出手拉住原告,不讓 原告離去,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前臂鈍傷、右側中指及食指等 挫傷,在原告掙脫後,復為阻止原告離去,竟將系爭汽車圍 繞以遂行其不讓原告離去之目的,原告趁機掙脫,發動系爭 汽車欲離去,被告又圍住系爭汽車,使原告因畏懼撞傷人而 無法駛離,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原告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此 時被告見人多勢眾,竟再分別持機車安全帽、鞋子、氣笛或 徒手猛力砸打系爭汽車,致該車前後左右擋風玻璃及引擎蓋 損害,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以傷害、強制及毀損罪提起公訴,嗣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易 字第12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 97年度上易字第638 號刑事判決(上開歷審案號以下簡稱系 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罪刑確定。而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及 妨害原告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行為,造成原告之身心莫大之 傷害,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 萬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承認有對原告為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也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害, 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臺南市議員謝龍介等人依集會遊行法申請核准,於95年9 月19日晚間7 時起在臺南市議會左後方停車場,舉行集會 靜坐反扁活動,當晚8 時15分許,參加反扁活動之原告獨 自先行離去,到臺南市中西區○○○路○ 段社教館停車場 ,欲駕駛系爭汽車離去時,被告等政治立場不同之人,見 原告勢單可欺,乃與其他姓名不詳之多名成年人,基於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完成犯罪之犯意聯絡,於原告進入車內發 動系爭汽車欲離去時,被告及其他姓名不詳之多名成年人 共同圍住並推擠原告之系爭汽車,被告甲○○戊○○丁○○丙○○並分持安全帽、鞋子、氣笛等物或徒手猛 力砸打原告之系爭汽車四周,致系爭汽車前後左右擋風玻 璃及引擎蓋均損壞,足生損害於原告,並以此強暴方法妨 害原告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並因前開犯行共同觸犯 強制罪,均遭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38 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刑事案件全對查對無誤。
(二)原告是61年5 月22日生,長榮女中畢業,名下沒有財產, 於95年9 月19日之前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3 、4 萬 元,自該日後都沒有工作,靠先生扶養。
(三)被告甲○○係43年11月12日生,沒有唸書,之前做過討海 人、作粗工,現在仍是船員,沒有結婚,名下沒有任何財 產,做工每天收入1 千元,出去討海撈蚵仔,1 個月平均 收入約3 萬元。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最近3 年被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
(四)被告戊○○是29年9 月1 日出生,初中肄業,之前做過粗 工,自60歲起就沒工作,名下沒有任何財產,有兩個小孩 ,太太也沒有工作,在幫兒子帶小孩,被告戊○○現在靠 子女給付每個月500 元及政府給予的津貼3 千元生活。並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最近3 年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為證。
(五)被告丁○○係42年5 月12日出生,國小肄業,之前幫伊父 親作農務、養魚、養豬,後來沒有養豬,曾經做過政府的



短期就業半年,每天薪資約750 元,每個月工作22天,自 98 年6月起就沒有工作,家裡有太太、兩個小孩、兩個媳 婦及孫子,兩個小孩都沒有工作,伊太太在家在帶孫子。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最近3 年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並有被告丁○○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為證 。
(六)被告丙○○係45年1 月12日出生,國小畢業,之前開遊覽 車,現在駕照被吊扣,經由朋友介紹改作粗工,之前開遊 覽車底薪1 萬8 千元,加上客人紅包,每月約3 萬多元, 現在作粗工,1 個月做不到5 天,每天工資1 千元,被告 丙○○有申請政府的租屋津貼,1 個月3 千元,名下沒有 財產,曾與大陸人結婚,後來離婚並交了1 個女朋友,生 了兩個小孩,都沒有跟被告丙○○同住。並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最近3 年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 證。
(七)被告己○○是47年11月20日出生,國中畢業,之前係印刷 廠員工,後來失業,現在回台南縣新化鎮種芒果,田是被 告己○○的大哥給的,目前1 季約可收入3 萬元,1 年收 成1 次,有太太、2 名子女,兒子還在唸書,太太作臨時 工、女兒沒有工作,被告己○○擁有台南市○○街的房子 及種芒果的田地。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最近3 年被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另先出手拉住原告,不讓原告 離去,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前臂鈍傷、右側中指及食指等挫傷 乙節,則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害係 因被告前開共同強制罪之犯行所造成,且本院96年度易字第 128 號、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38 號刑事判決均認定 原告指訴被告前開涉犯共同傷害原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惟被告若涉有傷害犯行,與被告遭論罪科刑之共同強制罪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節, 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無誤,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要屬無稽,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首開時、 地因與原告之政治立場不同,而與相同政治立場之聚集群眾 ,共同圍住並推擠原告之系爭汽車,被告甲○○戊○○丁○○丙○○並分持安全帽、鞋子、氣笛或徒手猛力砸 打系爭汽車四周,致系爭汽車前後左右擋風玻璃及引擎蓋均



損害,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則被告上開 妨害原告自由之行為,自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而應對原告負連帶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故意連帶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精神 蒙受極大傷害,被告應連帶賠償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乙節 ,則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經查被告以前述聚眾、強暴之方式共同妨害原告離去之自由 ,則原告之精神上自會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同屬有據。再查原告是61年5 月 22日生,長榮女中畢業,名下沒有財產,於95年9 月19日之 前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3 、4 萬元,之後都沒有工作 ,靠先生扶養;被告甲○○係43年11月12日生,沒有唸書, 之前做過討海人、作粗工,現在仍是船員,沒有結婚,名下 沒有任何財產,做工每天收入1 千元,出去討海撈蚵仔,1 個月平均收入約3 萬元;被告戊○○是29年9 月1 日出生, 初中肄業,之前做過粗工,自60歲起就沒工作,名下沒有任 何財產,有兩個小孩,太太也沒有工作,在幫兒子帶小孩, 被告戊○○現在靠子女給付每個月500 元及政府給予的津貼 3 千元生活;被告丁○○係42年5 月12日出生,國小肄業, 之前幫伊父親作農務、養魚、養豬,後來沒有養豬,曾經做 過政府的短期就業半年,每天薪資約750 元,每個月工作22 天,自98年6 月起就沒有工作,家裡有太太、兩個小孩、兩 個媳婦及孫子,兩個小孩都沒有工作,伊太太在家在帶孫子 ;被告丙○○係45年1 月12日出生,國小畢業,之前開遊覽 車,現在駕照被吊扣,經由朋友介紹改作粗工,之前開遊覽 車底薪1 萬8 千元,加上客人紅包,每月約3 萬多元,現在 作粗工,1 個月做不到5 天,每天工資1 千元,被告丙○○ 有申請政府的租屋津貼,1 個月3 千元,名下沒有財產,曾 與大陸人結婚,後來離婚另與他人生了兩個小孩,都沒有跟 被告丙○○同住;被告己○○是47年11月20日出生,國中畢 業,之前係印刷廠員工,後來失業,現在回台南縣新化鎮種 芒果,田是被告己○○的大哥給的,目前1 季約可收入3 萬 元,1 年收成1 次,有太太、2 名子女,兒子還在唸書,太 太作臨時工、女兒沒有工作,被告己○○擁有台南市○○街 的房子及種芒果的田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甲○ ○於94年度至96年度擁有坐落高雄縣橋頭鄉○○段396 地號



、同段396-7 地號土地,總值共513,570 元;被告戊○○於 94年度有利息所得共14,568元,於95年度有利息所得共12,1 19元,於96年度有利息所得共11,874元;被告丁○○於94年 度有利息及股利所得共166,839 元,另於95年度有利息及股 利所得共290,539 元,另於96年度有利息及股利所得共263, 092 元,並自94年度起迄今另擁有坐落台南縣將軍鄉忠興村 14鄰138 號房屋、坐落同鄉○○段953 地號、同段956 地號 、957 地號土地,及台灣視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財 產總額共3,080,709 元;被告丙○○於94年度有薪資及營利 所得共491,384 元,於95年度及96年度則均無所得,並自94 年度起至96年度擁有85年出廠之三陽汽車1 輛;被告己○○ 於94年度有利息所得共2,397 元,於95年度及96年度均無任 何所得,並自94年度起至96年度間,擁有坐落台南市○區○ ○里○○街192 巷22號房屋、台南市○區○○段343 地號土 地、台南縣新化鎮○○○段473 地號田地、同段746 地號土 地,財產總額為4,422,651 元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最近3 年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丁○ ○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足憑 ,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造成系爭侵權行為之原 因乃源於兩造之政治立場不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遭受侵害之程度、時間、內 容、其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之慰撫金,較 為適當,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6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之給付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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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視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