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341號
TNDV,97,訴,1341,2009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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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4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辛○○○
      丁○○
      己○○
      庚○○
      戊○○
      乙○○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李合法律師
複 代 理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玖仟貳佰元,及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伍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其餘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240地號,面積7,856.35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平山所有,嗣於民國51 年3月3日由原告父親王猛出資經向本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並基於世俗習慣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長兄即訴外人王吉 雄名下,王猛生前並已明示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王吉雄 2人所共有,並約定將來出售系爭土地時,應由原告與訴外 人王吉雄平分價金,亦即王猛王吉雄間成立信託契約,且 約定原告為受益人,得享有出售價金二分之一之利益。王猛 於70年間委由訴外人癸○○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小面積分別出 售作為墓園使用,並均依約定於每次售地時,將價金平分與 原告與訴外人王吉雄2人。訴外人王吉雄於80年8月6日死亡 後,其妻即被告辛○○○亦依約定將每年度出售系爭土地所



得價金之一半給付原告。詎於93年8月16日王猛死亡後,被 告等即拒絕給付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與原告。而系爭土地為 墓地,自訴外人王猛於93年8月間死亡後,被告等人曾連續 出售土地共37筆(按:即如附表編號152至189),所得價金 共新台幣(下同)10,978,072元,被告應給付上開價金二分 之一即5,489,036元予原告,雖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信託契約受益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89,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土地為51年間所購買,此時原告之祖父王闊業已年邁 ,已無能力購買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王吉雄。況且系爭土 地並非原屬訴外人王闊之祖產,而係向法院標購所得,故 訴外人王猛將系爭土地登記與訴外人王吉雄,乃信託登記 ,並非一般民間習俗將財產分配與長孫份之情況。況且, 訴外人王闊分配家產時並無贈與王吉雄所謂的長孫份。是 以,信託契約存在於訴外人王猛及訴外人王吉雄之間,雙 方約定由原告與訴外人王吉雄各享有2分之1之信託利益。 ⒉原告就出售系爭土地所分得之價金為:⑴85年12月18日臺 南六信所開本票6,000,000元;⑵91年2月6日轉帳取得640 ,000 元;⑶91年4月15日票據交換取得1,000,000元;⑷9 1年9月18日票據交換取得1,400,000元;⑸93年7月19日票 據交換取得900,000元;⑹94年1月17日取得1,120,000元 ,合計共9,060,000元。
王猛於93年間亡故後,原告妹妹王芍勻分別從王猛設於臺 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及復華銀行帳戶,提領1,007,269.27 元及1,008,704元,並轉帳至原告母親王陳秀枝設於臺南 郵局帳戶,可見王猛生前即有積蓄,故被告等將出售系爭 土地所得價金9,060,000元交付與原告,係信託利益之分 配,並非被告等交付王猛夫妻之生活費用。再者,若被告 等給付原告之金錢係用於訴外人王猛之生活費用,直接交 付與訴外人王猛即可,又何須給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土地(原為臺南市○區○○○段260地號)係51年3月3 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王吉雄所有(應有部分為2 分之1),該土地於70年5月20日因分割而成為桶盤淺段260 之4號,王吉雄之應有部分再於80年8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被告辛○○○丁○○己○○庚○○戊○○乙○○所共有,嗣系爭土地又因重測而變更為臺南市○區○ ○段240地號。而系爭土地自51年間登記為訴外人王吉雄所 有迄今,從未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訴外人王猛王吉雄出生前,已生有二子但均年幼么逝。王 吉雄為王闊之長孫。王闊疼惜長孫,遂於51年間出資購買系 爭土地贈與王吉雄,此即華人習俗之「長孫分」,為長孫單 獨所有。又王闊除王猛外另有三子,王闊並未另行購地贈與 其他孫輩,足證系爭土地為長孫份,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 何權利存在。訴外人王吉雄於80年間去世時,被告等人依法 繼承系爭土地,原告於王吉雄生前及去世時,均未主張其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王吉雄死亡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非由王猛保管,而 係由王吉雄之妻辛○○○收存,王吉雄之印鑑亦由其自行留 存。訴外人癸○○出售墓地時,亦均與被告辛○○○接洽, 由辛○○○提供文件辦理登記。
 ㈣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其出售之價金並無信託關係存在。被告 辛○○○給付金錢與原告,僅係因訴外人王猛生前要求被告 辛○○○資助原告之單純、分次之贈與行為,兩造間無贈與 契約存在,雙方亦無其他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出售系爭 土地之所得,當無交付原告之義務。
㈤訴外人王吉雄死亡後,被告等人於81年1月27日向台南市稅 捐稽徵處申報王吉雄之遺產稅,另於81年4月16日由被告等 繳納遺產稅117,458元。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吉雄之遺產稅係 王猛繳納,並非事實。
㈥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約7000餘萬,係將非被 告出售之土地亦認為被告等所出售之故。此亦足徵原告對系 爭土地之來源及相關事實並不清楚。
㈦訴外人王猛死亡後,被告等人未曾出售系爭土地與劉俊雄、 劉俊蓮(附表編號158、159)、郭清雄、郭明淵、郭明輝、 黃榮茂(附表編號162至165)、李雅貞、李慧君、李碧君李文君及李晨頤(附表編號183至187)。又被告等與劉貴元 (附表編號188)買賣系爭土地之時間,係於訴外人王猛死 亡前。前開12人之買賣交易金額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王吉雄為原告之兄、被告辛○○○之夫、其餘被告丁 ○○等五人之父。訴外人王猛王吉雄、原告之父。訴外人 王闊為訴外人王猛之父、訴外人王吉雄、原告之祖父。訴外 人王吉雄為訴外人王闊之長孫。
王吉雄於80年8月6日死亡,訴外人王猛於93年8月16日死亡




㈢系爭土地原係51年3月3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王吉雄 所有之臺南市○區○○○段第2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嗣於70年5月20日因分割而成為同段第260之4地號。訴外 人王吉雄之應有部分於80年8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 告辛○○○丁○○己○○庚○○戊○○乙○○等 人所共有,嗣系爭土地又因地籍圖重測而被賦予現在之地號 。
㈣被告等於訴外人王吉雄死亡後即80年以後,開始委託第三人 癸○○出售系爭土地,作墓地使用。
㈤原告97年12月30日提出之附表內容為真正。 ㈥被告98年9月7日提出之附表內容為真正。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51年3月3日向本院投標拍定,登記為王吉雄所有之系爭土地 ,究係訴外人王猛出資購買、信託登記予王吉雄,或係訴外 人王闊出資購買贈與王吉雄
㈡被告等人交付出售系爭土地之款項予原告,是否為原告主張 之信託利益分配?
㈢原告得否依信託關係主張其有利益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等 人交付5,489,036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王猛出資購買、信託登記予王 吉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壬○○證稱:「(法官問:系爭土地何人所購買,是 否知悉?)我父親(王猛)生前買的。」、「(法官問: 為何不登記王猛名下?)因為習俗都是登記在長子名下。 」、「(法官問:王猛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的買賣過程是 否清楚?)王猛是從法院投標標得的。」、「(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如何知悉購買系爭土地是由王猛出的?)我母 親幫阿兵哥改衣服賺的錢存在銀行生利息,再用利息跟會 ,我父親以前與甲○○作甘蔗大賣,這兩部分賺的錢來標 得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2-34頁)。 ⒉證人甲○○證稱:「(法官問:王猛購買系爭土地時過程 是否暸解?)暸解,這塊土地是我堂叔(王平山)與我兩 人共有,因王平山欠別人錢讓法院拍賣,由王猛標得。」 、「(法官問:系爭土地有無與你約定使用部分?)有, 當時約定我使用西邊土地,王猛使用東邊土地。」、「( 原告訴訟代理人:就你認知系爭土地係何人所有?)我一 直認為是王猛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悉 王猛買系爭土地錢從何而來?)我不清楚,他本來就有錢



。」、「(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王猛拿自己的錢買的? )我無法確定,那是個人的隱私。」、「(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為何你會認為土地一定是王猛的?)因為標得後都 是王猛來跟我談分管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 )。
⒊證人王和男證稱:「(法官問:為何你會知道有買此塊土 地?)系爭土地與我無直接關係,當時我伯父王猛透過法 院買了王平山的土地,我父親也剛好透過法院買了甲○○ 的土地,但是登記在我的名下。」、「(法官問:你是否 知道系爭土地是何人購買?)我伯父王猛買的。」、「( 法官問:為何會知道土地是王猛所買?)王猛本人或我父 親他們都沒有跟我說土地是誰買的,但我與王猛他們家是 住三合院,一起吃飯,當然是我伯父王猛出錢買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王闊當時家產如何分配?)當時 有四塊土地,王闊有三個兒子,所以每塊土地都分成三份 ,每人分一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王闊當時是 否有特別分大孫份給王吉雄?)沒有。」、「(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你爺爺沒有分大孫份的事,是你沒看到還是你 不知道?)我不知道,但如果有的話,王猛應該會分比較 大,但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9-72頁)。 ⒋本院認證人壬○○、甲○○及王和男等人固為兩造親屬, 然與兩造均無利害衝突或閒隙,應無甘冒可能涉犯偽證罪 而於本院為虛偽陳述,其證言應無不可採之理,經綜合審 酌證人壬○○、甲○○及王和男上開證言均證稱系爭土地 為訴外人王猛出資買得,而被告並未提出反證推翻上開證 人證言,自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王猛出資於 51年間由法院拍賣取得,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長兄即訴外 人王吉雄名下等語為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王猛王吉雄間成立信託契約,且約定原告為受 益人,得享有出售價金二分之一之利益,被告等人先前交付 出售系爭土地之款項予原告,乃係分配信託利益與原告等語 ,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下列時間給付原告下列金額之金錢: ⑴85年12月18日臺南六信所開本票6,000,000元;⑵91年2 月6日轉帳取得640,000元;⑶91年4月15日票據交換取得 1,0 00,000元;⑷91年9月18日票據交換取得1,400,000元 ;⑸93年7月19日票據交換取得900,000元;⑹94年1月17 日取得1,120,000元,合計共9,06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 不爭執,雖兩造對於被告給付原告之總金額互有爭執,但 就上開金額部分並不爭執,又被告辯稱上開金額之金錢乃



係因訴外人王猛生前要求被告辛○○○資助原告之單純、 分次之贈與行為等語,本院審酌上開金額達906萬元,其 數額非小,衡諸常情,依一般日常資助如每月1萬元應已 足夠,且通常都是每月或每數月資助固定金額,然上開金 額均一次給付大筆金額,經核應非無償資助贈與,且本院 審酌上述六次給付金錢之時間,均與被告大量出售土地之 時間及數額大致相符,其中原告主張第⑹次於94年1月17 日取得1,120,000元,經本院計算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47-149、151等四次出售土地之時間為93年9月26日至93 年11月15日,期間恰巧為原告受領第⑸次金錢之後,且上 開四次出售土地所得之金額亦恰巧為2,241,560元,其二 分之一則為1,120,780元,而原告所取得之金錢為 1,120,000元,若依民間去除零頭之習慣,應可認原告取 得之該次金錢之法律關係實為分配信託利益,而非被告所 稱之資助或贈與。
⒉又查,證人壬○○證稱:「(法官問:登記在長子名下是 否意思要給長子的意思?)不是,因為權狀跟相關的證件 都是在王猛保管之下。」、「(法官問:王猛過世之後, 權狀及證件由何人保管?)我父親沒有過世之前,我大哥 王吉雄就已經過世,所以我父親為了要省稅金,所以就登 記在王吉雄的妻兒名下,當時有繳了十幾萬元的稅,什麼 稅我不清楚,是我父親王猛拿出來繳的,也是他告訴我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聽父親說過如果出售 土地供他人作為墓地使用利潤如何分配?)有說要給丙○ ○及王吉雄來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那方 面有無向王猛另外要求要「大孫份」?)被告辛○○○有 找我叔叔王金頓來與我父親講,但我父親想目前法律上沒 有大孫份這樣的規定,所以就沒有簽兩百坪的大孫份給他 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聽過父親生前賣 墓地,如何分配賣地的錢?)由二兄弟平分。」等語(見 本院卷第32-35頁);證人癸○○亦證稱:「(法官問: 是否協助處理系爭土地作為墓地使用之買賣?)有」、「 (法官問:受何人委託?)王猛,因為我認識王猛,我從 開始處理墓地買賣到現在約有十年左右。」、「(法官問 :你是否知悉王猛買賣土地的過程?)我不知道。」、「 (法官問:你與王猛接觸過程是否曾經由王猛其他家人與 你接洽?)以後的買賣都是與所有權人接觸,也就是辛○ ○○,因為她是所有權人。」、「(法官問:這樣墓地買 賣有無跟王猛報告過?)王猛說這些土地是被告名義,土 地所有權人就是被告等人。」、「(法官問:王猛管不管



這些賣墓地的錢交給誰?)我不知道,我賣墓地的錢都交 給辛○○○,沒有交給王猛過。」「(原告訴訟代理人: 當時王猛是否說明系爭土地只是登記在被告等人名義或者 有說清楚這些土地就是被告等人所有?)王猛說這些土地 就是被告等人的,並沒有說明他們是否只是借名登記,所 以我也不清楚他們有無借名登記的情形。」、「(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我不清楚,但 是王猛一開始就說這些土地是他媳婦的」、「(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王猛當時與你接洽時,是否有說過要經過兩兄 弟同意才可以?)時間已經過久,王猛當時只有說地視被 告等人的,要被告等人出具文件才能夠辦理過戶。」、「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曾因系爭土地買賣墓地與丙○ ○接洽過?)因為私人地要辦理過戶要與所有權人接洽, 所以我都是與辛○○○接洽,因為原告沒有登記名義,我 不會刻意與原告接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過世 前是否說過過世後系爭土地墓地買賣要經過丙○○同意? )沒有,因為從頭到尾都是與所有權人接洽,因為要辦理 過戶。」、「(原告問:請證人回答王猛是否有向證人說 『這塊土地價錢我與你講好,但是要由兄弟二人來決定』 ,後來證人也有來跟我講過這塊土地是你父親與我決定的 價錢?當時在講時,原告與辛○○○都有在現場,當時王 猛說每坪地要賣多少錢,但是有沒有說要經過兩兄弟決定 ,我不記得,但是後來有時到墓地現場偶而他們也有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36-39頁)。
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原告取得之金錢為分配信託利益,而 非被告所稱之資助或贈與,核與證人壬○○證稱出售墓地 的錢由兩兄弟平分等語相符,且證人癸○○亦證稱原告有 時也會到墓地現場等語,堪認原告主張王猛王吉雄間成 立信託契約,且約定原告為受益人,得享有出售價金二分 之一之利益,被告等人先前交付出售系爭土地之款項予原 告,乃係分配信託利益與原告等語,應為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其得依信託關係主張其有利益分配請求權,請求 被告等人交付5,489,03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 告主張王猛王吉雄間成立信託契約,且約定原告為受益人 ,得享有出售價金二分之一之利益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 兩造不爭執被告等人為王吉雄之繼承人,以及如附表所示編 號152-157、160、161、166-182等土地,均為被告在訴外人 王猛死亡後所出售,而上開土地出賣所得價金經計算共7,19 8,400元,是原告自得依信託關係之利益分配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之一半即3,599,200元



(計算式:7,198,400元÷2=3,599,200元)予原告。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契約法律關係之利益分配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59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 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 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 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為55,85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5,351元、證人 旅費500元,合計55,851元),依兩造勝敗比例,本院認應 由被告負擔百分66之即36,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 原告負擔。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分別予以 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
│編號│現所有權│原所有權人│持 分│坪 數│買賣價金 │出售時間│備 註│
├──┼────┼─────┼──────┼────┼─────┼────┼─────┤
│001 │蘇松鱗 │甲○○ │708/100000 │16.855 │674,200 │75.11.17│被告等出售│
├──┼────┼─────┼──────┼────┼─────┼────┼─────┤
│002 │林文灝 │甲○○ │708/100000 │16.855 │674,200 │75.11.17│ │




├──┼────┼─────┼──────┼────┼─────┼────┼─────┤
│003 │陳炳瀛 │甲○○ │708/100000 │16.855 │674,200 │75.11.17│ │
├──┼────┼─────┼──────┼────┼─────┼────┼─────┤
│004 │董明真 │甲○○ │708/100000 │16.855 │674,200 │75.11.17│ │
├──┼────┼─────┼──────┼────┼─────┼────┼─────┤
│005 │林惠哲 │甲○○ │708/100000 │16.855 │674,200 │75.11.17│ │
├──┼────┼─────┼──────┼────┼─────┼────┼─────┤
│006 │郭泰明 │甲○○ │708/100000 │16.855 │674,200 │77.03.22│ │
├──┼────┼─────┼──────┼────┼─────┼────┼─────┤
│007 │蔡士民 │甲○○ │354/100000 │8.427 │337,080 │77.03.22│ │
├──┼────┼─────┼──────┼────┼─────┼────┼─────┤
│008 │黃弘政 │甲○○ │708/100000 │16.855 │674,200 │77.03.22│ │
├──┼────┼─────┼──────┼────┼─────┼────┼─────┤
│009 │施鴻隆 │甲○○ │708/100000 │16.855 │674,200 │77.06.21│ │
├──┼────┼─────┼──────┼────┼─────┼────┼─────┤
│010 │曾盈太 │甲○○ │708/100000 │16.855 │674,200 │94.04.06│ │
├──┼────┼─────┼──────┼────┼─────┼────┼─────┤
│011 │城博賢 │甲○○ │708/100000 │16.855 │674,200 │78.03.16│ │
├──┼────┼─────┼──────┼────┼─────┼────┼─────┤
│012 │周文卿 │甲○○ │472/100000 │11.236 │449,440 │78.09.25│ │
├──┼────┼─────┼──────┼────┼─────┼────┼─────┤
│013 │周文通 │甲○○ │472/100000 │11.236 │449,440 │78.09.25│ │
├──┼────┼─────┼──────┼────┼─────┼────┼─────┤
│014 │周文炳 │甲○○ │472/100000 │11.236 │449,440 │78.09.25│ │
├──┼────┼─────┼──────┼────┼─────┼────┼─────┤
│015 │莊明雄 │甲○○ │1604/100000 │38.186 │1,527,440 │79.03.14│ │
├──┼────┼─────┼──────┼────┼─────┼────┼─────┤
│016 │郭泰志 │甲○○ │708/100000 │16.855 │674,200 │79.06.07│ │
├──┼────┼─────┼──────┼────┼─────┼────┼─────┤
│017 │林燧祥 │甲○○ │1062/100000 │25.283 │1,011,320 │79.09.19│ │
├──┼────┼─────┼──────┼────┼─────┼────┼─────┤
│018 │劉雅文 │甲○○ │486/100000 │11.570 │462,800 │80.10.28│ │
├──┼────┼─────┼──────┼────┼─────┼────┼─────┤
│019 │吳至剛 │甲○○ │1969/100000 │46.876 │1,875,040 │80.10.28│ │
├──┼────┼─────┼──────┼────┼─────┼────┼─────┤
│020 │盧致誠 │甲○○ │530/100000 │12.617 │504,680 │80.10.28│ │
├──┼────┼─────┼──────┼────┼─────┼────┼─────┤
│021 │吳國城 │甲○○ │708/100000 │16.855 │674,200 │81.02.20│ │
├──┼────┼─────┼──────┼────┼─────┼────┼─────┤
│022 │王信安 │甲○○ │708/100000 │16.855 │674,200 │81.02.20│ │




├──┼────┼─────┼──────┼────┼─────┼────┼─────┤
│023 │王信忠 │甲○○ │708/100000 │16.855 │674,200 │81.02.20│ │
├──┼────┼─────┼──────┼────┼─────┼────┼─────┤
│024 │雨寬 │甲○○ │708/100000 │16.855 │674,200 │81.02.20│ │
├──┼────┼─────┼──────┼────┼─────┼────┼─────┤
│025 │三榮 │甲○○ │708/100000 │16.855 │674,200 │81.02.20│ │
├──┼────┼─────┼──────┼────┼─────┼────┼─────┤
│026 │李立緯 │甲○○ │708/100000 │16.855 │674,200 │81.02.20│ │
├──┼────┼─────┼──────┼────┼─────┼────┼─────┤
│027 │涂忠男 │甲○○ │708/100000 │16.855 │674,200 │81.02.20│ │
├──┼────┼─────┼──────┼────┼─────┼────┼─────┤
│028 │黃敏生 │甲○○ │708/100000 │16.855 │674,200 │81.02.20│ │
├──┼────┼─────┼──────┼────┼─────┼────┼─────┤
│029 │林春銘 │甲○○ │715/100000 │17.022 │680,880 │81.06.08│ │
├──┼────┼─────┼──────┼────┼─────┼────┼─────┤
│030 │尤啟州 │甲○○ │458/100000 │10.903 │436,120 │81.06.29│ │
├──┼────┼─────┼──────┼────┼─────┼────┼─────┤
│031 │尤照然 │甲○○ │458/100000 │10.903 │436,120 │81.06.29│ │
├──┼────┼─────┼──────┼────┼─────┼────┼─────┤
│032 │尤志中 │甲○○ │458/100000 │10.903 │436,120 │81.06.29│ │
├──┼────┼─────┼──────┼────┼─────┼────┼─────┤
│033 │黃紹雄 │甲○○ │631/100000 │15.022 │600,880 │80.11.20│ │
├──┼────┼─────┼──────┼────┼─────┼────┼─────┤
│034 │黃明熙 │甲○○ │631/100000 │15.022 │600,880 │80.11.20│ │
├──┼────┼─────┼──────┼────┼─────┼────┼─────┤
│035 │陳大平 │陳正弘 │236/100000 │5.618 │224,720 │81.10.01│ │
├──┼────┼─────┼──────┼────┼─────┼────┼─────┤
│036 │陳大偉 │陳正弘 │236/100000 │5.618 │224,720 │81.10.01│ │
├──┼────┼─────┼──────┼────┼─────┼────┼─────┤
│037 │陳大慶 │陳正弘 │236/100000 │5.618 │224,720 │81.10.01│ │
├──┼────┼─────┼──────┼────┼─────┼────┼─────┤
│038 │康碧珠 │張常華 │177/275000 │1.532 │61,280 │81.04.17│ │
├──┼────┼─────┼──────┼────┼─────┼────┼─────┤
│039 │長晴彥 │張常華 │177/550000 │0.766 │30,640 │81.04.17│ │
├──┼────┼─────┼──────┼────┼─────┼────┼─────┤
│040 │長和美 │張常華 │177/550000 │0.766 │30,640 │81.04.17│ │
├──┼────┼─────┼──────┼────┼─────┼────┼─────┤
│041 │張仲權 │張常華 │177/275000 │1.532 │61,280 │81.04.17│ │
├──┼────┼─────┼──────┼────┼─────┼────┼─────┤
│042 │張仲任 │張常華 │177/275000 │1.532 │61,280 │81.04.17│ │




├──┼────┼─────┼──────┼────┼─────┼────┼─────┤
│043 │張仲孝 │張常華 │177/275000 │1.532 │61,280 │81.04.17│ │
├──┼────┼─────┼──────┼────┼─────┼────┼─────┤
│044 │張仲郁 │張常華 │1329/100000 │31.639 │1,265,560 │81.04.17│ │
├──┼────┼─────┼──────┼────┼─────┼────┼─────┤
│045 │張雝雝 │張常華 │177/275000 │1.532 │61,280 │81.04.17│ │
├──┼────┼─────┼──────┼────┼─────┼────┼─────┤
│046 │張關關 │張常華 │177/275000 │1.532 │61,280 │81.04.17│ │
├──┼────┼─────┼──────┼────┼─────┼────┼─────┤
│047 │張肅肅 │張常華 │177/275000 │1.532 │61,280 │81.04.17│ │
├──┼────┼─────┼──────┼────┼─────┼────┼─────┤
│048 │張卿卿 │張常華 │177/275000 │1.532 │61,280 │81.04.17│ │
├──┼────┼─────┼──────┼────┼─────┼────┼─────┤
│049 │張瑟瑟 │張常華 │177/275000 │1.532 │61,280 │81.04.17│ │
├──┼────┼─────┼──────┼────┼─────┼────┼─────┤
│050 │李鳳珠 │甲○○ │708/100000 │16.855 │674,200 │83.05.30│ │
├──┼────┼─────┼──────┼────┼─────┼────┼─────┤
│051 │林榮豐 │辛○○○、│366/6000 │145.223 │5,808,920 │83.09.15│被告等出售│
│ │ │己○○、王│ │ │ │ │ │
│ │ │郁雯、王秋│ │ │ │ │ │
│ │ │婷、乙○○│ │ │ │ │ │
│ │ │、丁○○ │ │ │ │ │ │
├──┼────┼─────┼──────┼────┼─────┼────┼─────┤
│052 │劉俊明 │劉莊采芳 │1507/700000 │5.125 │205,000 │82.09.07│ │
├──┼────┼─────┼──────┼────┼─────┼────┼─────┤
│053 │劉姃姃 │劉莊采芳 │1507/700000 │5.125 │205,000 │82.09.07│ │
├──┼────┼─────┼──────┼────┼─────┼────┼─────┤
│054 │劉真真 │劉莊采芳 │1507/700000 │5.125 │205,000 │82.09.07│ │
├──┼────┼─────┼──────┼────┼─────┼────┼─────┤
│055 │劉靜香 │劉莊采芳 │1507/700000 │5.125 │205,000 │82.09.07│ │
├──┼────┼─────┼──────┼────┼─────┼────┼─────┤
│056 │顏劉智惠│劉莊采芳 │1507/700000 │5.125 │205,000 │82.09.07│ │
├──┼────┼─────┼──────┼────┼─────┼────┼─────┤
│057 │劉美惠 │劉莊采芳 │1507/700000 │5.125 │205,000 │82.09.07│ │
├──┼────┼─────┼──────┼────┼─────┼────┼─────┤
│058 │藍瑞麟 │甲○○ │51/10000 │12.141 │485,640 │84.04.21│ │
├──┼────┼─────┼──────┼────┼─────┼────┼─────┤
│059 │中華民國│辛○○○ │3/6000 │1.19 │47,600 │85.02.14│被告等出售│
├──┼────┼─────┼──────┼────┼─────┼────┼─────┤
│060 │蔡銘洋蔡黃雪 │354/100000 │8.427 │337,080 │85.05.01│ │




├──┼────┼─────┼──────┼────┼─────┼────┼─────┤
│061 │李安宜 │己○○、王│42/10000 │9.998 │399,920 │85.12.26│被告等出售│
│ │ │郁雯、王秋│ │ │ │ │ │
│ │ │婷、乙○○│ │ │ │ │ │
├──┼────┼─────┼──────┼────┼─────┼────┼─────┤
│062 │梁清池 │己○○、王│42/10000 │9.998 │399,920 │85.12.26│被告等出售│
│ │ │郁雯、王秋│ │ │ │ │ │
│ │ │婷、乙○○│ │ │ │ │ │
├──┼────┼─────┼──────┼────┼─────┼────┼─────┤
│063 │許邦丞 │己○○、王│42/10000 │9.998 │399,920 │85.12.26│被告等出售│
│ │ │郁雯、王秋│ │ │ │ │ │
│ │ │婷、乙○○│ │ │ │ │ │
├──┼────┼─────┼──────┼────┼─────┼────┼─────┤
│064 │李吉福 │己○○、王│29/10000 │6.904 │276,160 │85.12.26│被告等出售│
│ │ │郁雯、王秋│ │ │ │ │ │
│ │ │婷、丁○○│ │ │ │ │ │
├──┼────┼─────┼──────┼────┼─────┼────┼─────┤
│065 │李俊輝己○○、王│28/10000 │6.665 │266,600 │85.12.26│被告等出售│
│ │ │郁雯、王秋│ │ │ │ │ │
│ │ │婷、丁○○│ │ │ │ │ │
├──┼────┼─────┼──────┼────┼─────┼────┼─────┤
│066 │李俊龍 │己○○、王│28/10000 │6.665 │266,600 │85.12.26│被告等出售│
│ │ │郁雯、王秋│ │ │ │ │ │
│ │ │婷、丁○○│ │ │ │ │ │
├──┼────┼─────┼──────┼────┼─────┼────┼─────┤
│067 │葉宏洲己○○、王│42/10000 │9.998 │399,920 │86.01.13│被告等出售│
│ │ │郁雯、王秋│ │ │ │ │ │
│ │ │婷、丁○○│ │ │ │ │ │
├──┼────┼─────┼──────┼────┼─────┼────┼─────┤
│068 │傅敏雄 │己○○、王│42/10000 │9.998 │399,920 │86.01.22│被告等出售│
│ │ │郁雯、王秋│ │ │ │ │ │
│ │ │婷、丁○○│ │ │ │ │ │
├──┼────┼─────┼──────┼────┼─────┼────┼─────┤
│069 │辛國豊己○○、王│42/10000 │9.998 │399,920 │86.02.18│被告等出售│
│ │ │郁雯、王秋│ │ │ │ │ │
│ │ │婷、丁○○│ │ │ │ │ │
├──┼────┼─────┼──────┼────┼─────┼────┼─────┤
│070 │陳滿足 │己○○、王│42/10000 │9.998 │399,920 │86.03.24│被告等出售│
│ │ │郁雯、王秋│ │ │ │ │ │
│ │ │婷、丁○○│ │ │ │ │ │




├──┼────┼─────┼──────┼────┼─────┼────┼─────┤
│071 │洪正義己○○、王│42/10000 │9.998 │399,920 │86.04.08│被告等出售│
│ │ │郁雯、王秋│ │ │ │ │ │
│ │ │婷、丁○○│ │ │ │ │ │
├──┼────┼─────┼──────┼────┼─────┼────┼─────┤
│072 │許鏡智 │己○○、王│42/10000 │9.998 │399,920 │86.05.07│被告等出售│
│ │ │郁雯、王秋│ │ │ │ │ │
│ │ │婷、丁○○│ │ │ │ │ │
├──┼────┼─────┼──────┼────┼─────┼────┼─────┤
│073 │蔣天恩 │己○○、王│42/10000 │9.998 │399,920 │86.05.07│被告等出售│
│ │ │郁雯、王秋│ │ │ │ │ │
│ │ │婷、丁○○│ │ │ │ │ │
├──┼────┼─────┼──────┼────┼─────┼────┼─────┤
│074 │林明德 │己○○、王│42/10000 │9.998 │399,920 │86.06.03│被告等出售│
│ │ │郁雯、王秋│ │ │ │ │ │
│ │ │婷、丁○○│ │ │ │ │ │
├──┼────┼─────┼──────┼────┼─────┼────┼─────┤
│075 │林福生己○○、王│42/10000 │9.998 │399,920 │86.06.03│被告等出售│
│ │ │郁雯、王秋│ │ │ │ │ │
│ │ │婷、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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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