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08號
原 告 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涂予尹律師
複代理人 蘇昭綺律師
被 告 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李合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擔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萬壹
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壹仟叁佰伍拾壹元,由被告東盟開發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叁佰玖拾萬壹仟玖佰貳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士新儲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士新公司)起訴時,原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先位聲明以:被告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公
司)應依東帝士集團人事規章規定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240,528元及利息,備位聲明以:被告東盟開發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盟公司)應依民國91年5月9日之調任人員
年資結算會議決議給付原告3,901,920元及利息。原告嗣後
變更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東豐公司基於原東帝士關係企業總
管理處所訂定之人事規章請求其應分擔之退休金,而對被告
東盟公司則係依據退休金(資遣費)互抵支付協議請求結算
後應支付之退休金,並聲明被告東豐公司應給付2,240,528
元及利息,或被告東盟公司應給付3,901,920元,並請求法
院就被告東豐公司或東盟公司何者有給付義務擇一為判決。
㈡經核,本件就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及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
均無意見(卷132反面筆錄參照),又原告對被告二人請求
之依據均源於相同之事實,亦即東帝士集團人事規章相關規
定與集團各公司間有關員工退休金、資遣費結算之歷次會議
,其訴訟資料亦均可相互使用,而毋須再另行調查其他證據
資料及訴訟資料,是認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被告東豐公司與被告東盟公司同屬東帝士集團關係企
業,約在88年間,東帝士集團總管理處鑑於集團內各公司間
有調任人員之情形,為商討調任人員年資及退休結算處理原
則,乃召集各關係企業公司人事單位開會研議,後於88年4
月8日以(88)集團董(管)字第003號函通知包括兩造在內
之所有關係企業公司:「主旨:修訂人事規章『關係企業間
(含國內外)人員調動退休金(資遣費)處理辦法』,自即
日起生效。說明:一、為使調任人員之退休金(資遣費)處
理方式能更符合時宜,特修訂人事規章『關係企業間(含國
內外)人員調動退休金(資遣費)處理辦法』,自即日起生
效。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訂為:依各公司在職比例分攤方
式,由最後一家公司先行支付總金額費用,其他公司於兩週
內開立支票支付所應分攤費用。二、修訂第二條為『調任人
員其調任前服務年資由新任公司承認併計,退休金(資遣費
)依各公司在職服務年資比例分攤』、修訂第三第1、2項為
『退條金分攤原則:一、依在職服務年資比例由各公司分攤
,由最後一家公司先行支付總金額費,其他公司於兩週內開
立支票支付所應分攤費用。二、調派國外廠工作之服務年資
,由原籍國內公司先行支付,再以﹝管理諮詢(技術)服務
費﹞方式向派駐公司收取費用。』;及修訂第5條為『比照
退休金分攤方式辦理』。」自此,凡東帝士關係企業間各公
司調動人員之退休金(資遣費)悉應依上開人事規章辦理。
㈡原告公司於82年間,為業務需求調任原屬東豐公司之員工黃
正吉、林秋富、李松癸及賴順基等四人,協助從事碼頭設施
的籌備興建、業務推廣及營運管理等業務。而員工黃正吉
於59年1月21日到職,於96年11月6日退休,合計服務年資為
37.8年。依黃正吉96年退休當時之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
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依上開規定計算,退
休金基數為45個),而其退休時之平均工資為79,200元(含
月支本薪55,400元、職務加給15,000元、交通津貼7,000 元
、伙食津貼1,800元、),故黃正吉退休時,原告已給付黃
正吉退休金3,564,000元(79200×45=3,564,000)。上開
退休金包含黃正吉於被告東豐公司之服務年資(59年1月21
日至82年10月26日,合計8680日),及於原告公司(含東展
興業公司)之服務年資(82年10月27日至96年11月10日,合
計5128日),按前開東帝士集團人事規章規定,請求被告
東豐公司依黃正吉於原告公司、被告東豐公司之服務年資,
比例分擔其退休金,其比例分擔額為原告公司1,323, 499元
(即0000000×5128/13809,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東豐
公司2,240,501元(0000000×8681/13809,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㈢被告東豐公司固抗辯原告公司之股權結構發生變動後,已非
屬東帝士關係企業,並不適用東帝士關係企業人事規章相關
規定,不能請求被告分擔調任人員之退休金云云,然:
⑴本件東帝士集團董事長所頒布之「關係企業間(含國內、
外)人員調動退休金(資遣費)處理辦法」係經由各該關
係企業所認可之程序而製訂及公布,應性質係屬類似合夥
之無名契約,兩造公司均應受其拘束。退步言之,縱令上
開人事規章公布之初僅有事實上之勸說力,惟東帝士各集
團於上開人事規章發布後,自願受其拘束並遵照辦理,本
於兩造公司均係東帝士集團關係企業之性質,且習慣上均
受東帝集團之制約,再據上揭被告公司可視為承諾之事實
,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
,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
時,其契約為成立。」可認兩造間就上開人事規章之規範
事項成立契約。
⑵原告公司縱令嗣後因股權變動而不屬東帝士集團之關係企
業,但因公司股東股權之變動不影響公司人格之同一性,
就已發生之事實,仍受上開人事規章之拘束,爰基於88年
4月8日頒佈之東帝士集團人事規章規定,請求被告東豐公
司分擔給付黃正吉之退休金。
㈣又東帝士集團之所有關係企業(包含兩造),曾於91年5 月
9日開會研議關係企業調任人員年資結算事宜,會中已確認
「各公司人員調動之退休金(資遣費)相互撥補結算表」,
以及「關係企業調任人員退休金/資遣費結算調整說明表」
,作為各公司間互抵支付退休金(資遣費)之依據。經各公
司相互計算之結論,原告公司從被告東豐公司調任之員工黃
正吉、林秋富、李松癸及賴順基等四人(除黃正吉外,其他
三人尚未退休),最後結算結果,應由被告東盟公司給付
3,901,920元予原告公司。惟當日會議中,被告東盟公司表
示結算之金額欲以其名下之台中賺錢時代4F自營區房屋二
棟抵付,然原告公司認應以現金支付,雙方產生歧異。嗣91
年8月20日被告東盟公司召開「東盟公司與各相關退休金(
資遣費)給付事宜會議」(當日原告公司請假),會中原告
公司委請訴外人雙象公司提案,結算應付額希望以現金支付
,然當日決議結果仍維持以餘屋支付結算應付額。原告不同
意上開結論,遂未簽署91年9月5日之「退休金(資遣費)互
抵支付協議書」。然被告東盟公司於91年5月9日會議中既已
同意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901,920元(僅表示要以名下
餘屋價值抵付),爰依91年5月9日之調任人員年資結算會議
決議,請求被告東盟公司應給付所應分擔之員工黃正吉、林
秋富、李松癸及賴順基等四人退休金3,901,920元。
㈤本件原告係請求任一被告為給付,若認被告東豐公司有給付
義務,請求判決被告東豐公司給付2,240,528元及利息;若
認被告東盟公司有給付義務,請求判決被告東盟公司給付
3,901,920元及利息,請鈞院擇一為判決。
㈥聲明:
⒈被告東豐公司應給付原告2,240,528元,或被告東盟公司應
給付原告3,90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⒈原告不得執前東帝士集團人事規章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分擔
給付調任人員黃正吉之退休金:
⑴前東帝士集團人事規章,業已不具拘束力:
①前東帝士集團關係企業之各公司(包括兩造即士新公司、東
豐公司及東盟公司),均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所謂「東帝
士集團總管理處」或「東帝士集團董事長室」,則並非法人
,且並非法定組織。「東帝士集團總管理處」或「東帝士集
團董事長室」所發布之人事規章或各項書函之所以具有拘束
力,純係因時任東帝士集團董事長之陳由豪先生在關係企業
各公司均擔任董事長,或係由其所指派的人擔任董事長,或
在各該關係企業公司之董事會有影響力所致,並非由於東帝
士集團總管理處或董事長室,與東帝士集團關係企業各公司
間,存有契約關係,業經證人乙○○證述綦詳。
②經查,東帝士集團至遲於 90 年之際,即已不存在,前東帝
士集團董事長陳由豪,亦早於 90 年間離開臺灣,不再擔任
前東帝士集團關係企業各公司之董事長,對於前東帝士集團
關係企業各公司,早不再具有任何影響力。由於前東帝士集
團關係企業人事規章發生拘束力之前提,即係陳由豪個人對
於東帝士集團關係企業各公司之影響力,陳由豪對東帝士集
團之影響力既已不再,且東帝士集團亦已解體,使系爭人事
規章喪失拘束力,則原告自不能執系爭人事規章之規定,向
被告請求分擔給付黃正吉之退休金,其理至明。
⑵關係企業各公司間之關係,與「合夥」顯不具有類似性;原
告主張關係企業係「類似合夥關係」,顯屬無稽:
①依民法第 667 條第 1 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
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第 668 條規定:「各合
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第 670 條第 1 項則規定:「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
之同意為之」。
②經查,前東帝士集團關係企業各公司間,有從事建築事業者
(例如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從事基礎原物料事業
者(例如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有從事餐旅事業者(例
如青雲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彼此之間財務、業務
均屬獨立,並無「經營共同事業」之可言。再者,前東帝士
集團關係企業各公司間,並無任何公同共有之財產;且各公
司之業務,均係經由各公司各自之股東會決議,董事會執行
,並無由其他關係企業公司共同決議其業務事項等情事。
③由於東帝士集團關係企業各公司間之關係,與合夥契約之典
型特徵大相逕庭;足見原告主張關係企業是「類似合夥關係
」云云,顯屬無稽。原告遽謂系爭人事規章係「類似合夥之
契約」,復稱「東帝士雖然已不存在,但是解散後並非之前
所有契約均溯及無效」,並據此推論被告依系爭人事規章規
定,負有分擔給付黃正吉退休金之義務,亦非可採。
⑶退步言之,原告主張系爭人事規章性質上屬契約,卻始終未
能具體說明,其所稱之「契約」,係由何人於何時為要約之
意思表示,又由何人於何時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契約當事人
間究係對孰等事項達成合意等。原告就前揭構成契約成立要
件之項目,並未克盡舉證責任,卻圖口空言系爭人事規章乃
一「類似合夥」之契約,自不足為採。
⒉原告及系爭協議書上各立協議書人間,就調任人員之退休金
(資遣費)之結算金額等,既已有共識或合意,本件自應適
用前揭共識或合意,執行調任人員退休金(資遣費)分擔給
付事宜:
⑴依證人乙○○之證述,及其與東雲公司詹總經理於該公司管
理中心 (91) 東雲呈發字第 022 號簽呈上之擬辦意見等書
證所示,系爭協議書上之各立協議書人(包括兩造在內),
就系爭協議書之附件一「各公司人員調動之退休金(資遣費
)相互撥補結算表」及附件二「各公司年資結算明細」之內
容,均已達成合意。
⑵原告雖主張包括兩造在內之前東帝士集團關係企業各公司,
既有參加前東帝士集團總管理處所邀集之會議,則就系爭人
事規章自屬契約。惟依原告前揭主張之邏輯,包括原告在內
之前東帝士集團關係企業各公司,既已參加為作成系爭協議
書及其附件相互撥補結算表、各公司年資結算明細所召開之
各項會議,且原告對各公司年資結算明細及相互撥補結算方
式並未提出異議,則原告與前東帝士集團關係企業各公司(
按:即系爭協議書上各立協議書人)間,自已就調任人員之
退休金(資遣費)之結算金額等,達成共識或合意。是以,
本件自應適用前揭共識或合意,執行調任人員退休金(資遣
費)分擔給付事宜,要無可疑。
⒊黃正吉之交通津貼不得計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
⑴原告公司關於黃正吉之「職工命令退休表」中,固將「交通
津貼」列入「退休時之薪津」項目之一;惟前揭職工命令退
休表,至多能證明原告公司有將「交通津貼」計入黃正吉退
休時薪津之事實,不能證明原告與黃正吉間,確有將「交通
津貼」列為勞動對價之合意。
⑵再者,原告就黃正吉之退休金向被告請求分擔給付之前提,
乃係適用前東帝士關係企業人事規章之規定。被告倘欲執系
爭人事規章規定,向被告請求分擔給付黃正吉之退休金,自
應就系爭人事規章中有將交通津貼列為員工薪資計算基礎一
事,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人事規章係「類似合夥」之
契約,卻始終未能具體證明前東帝士集團關係企業各公司間
,有「交通津貼應計入員工薪資」之合意存在,則其主張自
屬無據,不足採認。
⑶原告雖謂依該公司「在職員工關係企業年資退休金(離職金
)分攤表」及「在職員工資遣及退休年資費用分攤表」,黃
正吉之月薪資,即含有交通津貼,而「…該分攤表均經含被
告公司在內之東帝士關係企業確認同意無訛…」。惟查:
①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分攤表,係前東帝士集團關係企業各公司
間,為簽署系爭協議書所作之前置準備作業。原告既主張被
告應依系爭人事規章規定,分擔給付調任人員黃正吉之退休
金,卻執性質上屬系爭協議書前置文件之分攤表為證,其前
後主張顯有矛盾。
②況且原告謂其所提出之分攤表「…經含被告公司在內之東帝
士關係企業確認同意無訛…」,益證原告與前東帝士集團關
係企業各公司(按:即系爭協議書上各立協議書人)間,就
調任人員之退休金(資遣費)之結算金額等,有共識或合意
之存在。按分攤表既為原告所提出,即可評價為原告所提出
之要約;前東帝士集團關係企業各公司「確認同意」,即屬
對原告前揭要約所為之承諾。包括兩造在內之前東帝士集團
關係企業各公司間,就調任人員之退休金(資遣費)之結算
金額等,既有共識或合意,則本件自應依該等共識或合意執
行調任人員退休金(資遣費)結算事宜,至為灼然。
㈡被告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⒈訴外人黃正吉、林秋富、李松癸及賴順基等四人,未曾於被
告東盟公司任職,故被告無須依東帝士關係企業人事規章、
東帝士集團總管理處88年4月8日(88)集團董(管)字第00
3號函等人事規章及函文,分攤黃正吉、林秋富、李松癸及
賴順基等四人等人之退休金。
⒉原告公司既未在91年9月5日原東帝士集團關係企業會議所簽
訂之「退休金(資遣費)互抵支付協議書」簽名,則非契約
當事人,無對被告東盟公司請求之法律基礎。況依前開協議
書「支付方式以現金或房地產或應收帳款抵付」之約定,依
協議書負撥補義務之公司具有選擇債務履行方式之權利,然
原告僅聲明主張被告東盟公司應給付3,901,920元,且不同
意餘屋抵付,無異限制被告東盟公司選擇履行債務方式之權
利,此亦與協議書約定內容不符,尚不可採。
⒊就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各公司人員調動之退休金(資遣費)
相互撥補結算表」之部分。
⑴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會議所附之「各公司人員調動之退休金(
資遣費)相互撥補結算表」,僅在確認各公司間應撥補之金
額,非請求權基礎,無拘束被告東盟公司之效力。
⑵原告欲以前開撥補結算表請求被告東盟公司給付3,901,920
元,其應先說明該筆金額發生之法律原因為何,並提出證據
證明之,惟原告迄今未提出說明及亦未舉證。
⑶前開撥補結算表雖記載被告東盟公司應全額撥補原告3,901
,920 元,惟被告東盟公司主張:此非基於原告與被告東盟
公司間之任何法律關係所生,前於被告東盟公司任職之員工
亦無一人調至原告公司,本無分攤原告公司退休金之必要;
係因被告東盟公司本須分攤其他關係企業退休金,又其中部
分之關係企業另須分攤原告公司之退休金給付額,為求簡便
,欲透過被告東盟公司直接將應分攤金額撥補予原告公司,
以達成各該關係企業間分攤退休金之目的。「各公司人員調
動之退休金(資遣費)相互撥補結算表」記載:被告東盟公
司應全額撥補予原告公司3,901,920元等文字,僅係依前述
原則得出之金額,尚不具法律效力,又因原告公司未簽署91
年9月5日「退休金(資遣費)互抵支付協議書」,故至少有
關原告公司之退休金分攤部分,未依「各公司人員調動之退
休金(資遣費)相互撥補結算表」之結論履行。就此:
①因參與本案協議東帝士集團退休金(資遣費)分攤之公司甚
多,且各公司彼此間多有應收(付)之退休金分攤額,為求
明確,方要求各公司先提出對他公司之應收(付)金額,再
據此計算最後之撥補金額,而91年5月9日之會議,僅在確認
「各公司人員調動之退休金(資遣費)相互撥補結算表」所
示之撥補金額是否正確,尚不具契約效力。
②另98年3月18本院開庭時,證人乙○○稱『(問:開會後,
既然大家都有共識,為何仍要簽立協議書?)因為這是各公
司要收款、付款的依據,故要求大家都要簽署協議書。』等
,亦即,若未簽署91年9月5日之「退休金(資遣費)互抵支
付協議書」,即無法執行東帝士集團退休金相互撥補之政策
。
③又證人乙○○於98年3月18日開庭時提出之東雲股份有限公
司管理中心行政部簽呈,其主旨:「為本公司與各公司調任
人員退休金∕資遣費結算之後續作業,呈核由。」說明段二
、三分別記載「本案原始結算情形,士新應收東雲115 ,436
元、建台172,235元、東展32,530元、東豐3,912,516 元,
應付東華330,815元,各公司相互撥補後,由東盟應付士新
3,901,920元」、「經請教資誠會計師,資誠表示因士新儲
運未簽署協議書,本公司仍須提列對士新之應付帳款115,43
6元」等語。
④承上,本案原始計算結論中,士新對於被告東盟公司並無應
收之退休金分攤額,係經東帝士集團各關係企業相互計算應
收(付)之撥補金額後,方得出被告東盟公司應全額撥補原
告公司3,901,920元之數額;又因原告公司未簽署91 年9月5
日之「退休金(資遣費)互抵支付協議書」,就有關原告公
司之部分,無法執行前述「各公司人員調動之退休金(資遣
費)相互撥補結算表」之結論,故東雲公司仍需將其對原告
公司應分攤之退休金115,436元,提列為對原告公司之應付
帳款(東雲公司債務未消滅),此亦證明:原告無法直接依
撥補結算表,請求被告東盟公司給付3,901,920 元。
㈢被告二人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在於:
㈠被告東豐公司、東盟公司與原告士新公司,原同屬東帝士集
團之關係企業。
㈡原告公司於82年間調任原屬被告東豐公司之員工黃正吉、林
秋富、李松癸及賴順基四人至原告公司服務。
㈢黃正吉於96年11月11日自原告公司退休,其所應領取之退休
金為3,564,000元(以79,200元X45基數),其退休前六個
月(即96年5月至10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72,200元,加計
每月7,000元之交通津貼。(有職工退休表見卷一189頁;黃
正吉薪資表見卷一194至205頁;交通津貼銀行匯款明細見卷
一206至219頁)
㈣東帝士集團總管理處以88年4月8日(88)集團董(管)字第
003號函告各公司修訂「關係企業間(含國內外)人員調動
退休金(資遣費)處理辦法」,其中第2條規定:「調任人
員其調任前服務年資由新任公司承認併計,退休金(資遣費
)依各公司在職服務年資比例分擔」。(有東帝士企業人事
規章見卷一14至18頁;東帝士集團總管理處函見卷二20頁)
㈤東帝士關係企業就員工退休金分攤事宜,曾召開多次會議及
簽署協議:
⒈89年8月28日就「各公司在職人員資遣費及退休金計算及分
攤原則」召開會議。(卷一142頁)
⒉89年9月21日就「各公司在職員工資遣費及退休金分攤方式
及相互轉撥基數計算原則」召開會議。(卷一143頁)
⒊91年5月9日就關係企業調任人員年資結算事宜召開會議,本
案兩造皆有與會,會中確認以「各公司人員調動之退休金(
資遣費)互相撥補結算表」、「關係企業調任人員退休金/
資遣費結算調整說明表」作為各關係企業間互抵支付退休金
(資遣費)之依據決議。(會議通知及各公司人員調動之退
休金(資遣費)互相撥補結算表、關係企業調任人員退休金
/資遣費結算調整說明表,見卷一第20至22頁;簽到記錄見
卷二23頁)
⒋91年8月20日被告東盟公司召開「東盟公司與各相關退休金
(資遣費)給付事宜會議」,原告及被告東豐公司皆未參與
,原告委請雙象公司提案結算應付額以現金支付,經決議仍
以餘屋支付結算應付額。(卷一23至26頁)
⒌除原告外,被告及其他關係企業公司均簽署91年9月5日之退
休金(資遣費)互抵支付協議書(卷一75頁以下)。
⒍東雲公司就簽署上開協議書及結算後續作業,曾以簽呈呈報
該公司董事長核示。(卷二16頁東雲公司管理中心行政部簽
呈)
⒎東盟公司為簽立⒌協議,簽請公司核准使用印鑑(卷二76
頁申請表
⒏東豐公司為簽立⒌協議,簽請公司核准使用印鑑(卷二84頁
用印申請書)
⒐91年12月9日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東盟公司、青雲金典
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另簽署補充協議書(卷一80頁)。
⒑92年3月11日被告二人與其他公司召開退休金(資遣費)結
算以房地產抵付之後續作業討論,原告未參加(卷一144 頁
、145頁開會邀請單及會議記錄)
㈥原告數次向被告東豐公司請求分擔退休金,經被告東豐公司
於92年7月10日、96年12月18日及97年1月14日拒絕給付。原
告亦向被告東盟公司請求分擔退休金,經被告東盟公司於94
年9月22日拒絕給付。(士新公司函見卷一34、37至41、43
、78至79頁;東豐公司函見卷一32、33、42、44頁;東盟公
司函見卷一3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東帝士集團總管理處於88年4月8日曾發函予包含本件兩造在
內之各關係企業公司,通知修訂人事規章之「關係企業間(
含國內外)人員調動退休金(資遣費)處理辦法」,其中第
2條規定:「調任人員其調任前服務年資由新任公司承認併
計,退休金(資遣費)依各公司在職服務年資比例分擔」(
卷一19頁),兩造均不爭執。經查:
⑴關係企業之各家公司後續召開多次會議,其過程經東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副總經理乙○○到庭證述:「.
..東雲公司是東帝士關係企業之旗艦公司,就是主要公司
,後來因為經營很好,所以創設好幾家公司,包括士新儲運
股份有限公司、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盟開發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在2002年9月5日結算互抵支付協議書
(被證1,卷75頁)上面有列的都是,但成立背景我不清楚
,因為當時我是基層人員。這幾家公司相互關係,因為股權
結構不同,詳細情形我不太清楚,當時有成立一個總管理處
,訂立一些人事規章、採購制度等一些管理制度,是為了便
於管理,將這些公司納入管理規範之下,公司都要遵守制度
,雖然公司都有自己董事會,但還是會遵照總管理處之規則
。」「(問:提示原證1-原證2(即88年4月8日之修訂人事
規章函))原證2是我們關係企業員工會互相調動,年資要如
何分攤,有一個規劃,民國88、89年時,關係企業在營運上
有意思要解散,就客觀條件來看,無法繼續存在,為了照顧
員工權益,要把員工各公司年資結算,討論如何支付,所以
就發了此函文。發了函文之後,就一直密集開會,把關係企
業之間應收、應付款項結算,規則是由員工任職之最後一家
公司發退休金給員工,再由發退休金公司向之前公司收錢,
要解散之前,當時都已經有把錢算好,最後開會結果就是被
證1之協議書,當時是由管理階層先開會,開完之後內部簽
呈,提報到董事會,通過之後,就用印簽署,當時原告有些
會議有參加,有些沒有參加。要討論員工年資計算,原告都
有參加,因為員工年資都要各公司自己去確認,提出到會議
,最後決議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項給原告,但
是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要用房屋來抵,原告要現金,
在討論如何抵付時,原告就不參加了。一開始先開很多次會
,將金額都提出來,也已經結算完畢,也有提出要用房屋或
是現金抵付原則,同意的公司就簽署抵付協議書,但是原告
沒有簽署,因為原告希望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付現金
。」(卷二6、7頁筆錄參照)。
⑵就有關91年9月5日退休金(資遣費)互抵支付協議書之簽署
過程,證人乙○○證述:「...從發函(指88年4月8日函
)之後,到91.9之間,都有密集開會,有些會議有紀錄,有
些沒有紀錄,我認為與本件比較有關的才帶來。我認為與本
件比較有關之會議如下:
①91.5.9(原證3) :我當時是經理,上面有副總經理,有
會議通知,當時原告、被告都有參加,但是該次沒有會議
記錄,我也有參加,從簽到單可以看出,該次應該是確認
各公司之間之應收、應付款項及互相撥補金額,因為之前
各個公司之細部作業都已經完成,故提出到會議中確認,
大家都沒有問題。
②91.8.20 :東盟公司召開會議,討論房屋抵付問題,該次
我有參加,有會議紀錄(原證4) ,參加人員是東盟公司
應該支付之對象,是討論房屋抵付價格之問題,原告委託
雙象提案,希望以現金給付,但是最後維持原來的共識。
③91.9.5:簽署協議書。
...91.9.5之協議書我們印了16份原稿,各公司都要蓋
16份,例如東雲公司全部蓋完,再交給東盟公司蓋,之後
一直傳到16 家公司都蓋完。當時是我請我下面的課長去
作這份工作。當時也有要請原告公司蓋章,但是原告要求
支付現金,所以他們沒有蓋章。...(問:91.5.9之會
議由何人參加?)這是各公司之經理階層人員參加,因為
該次是我們副總經理召集的。91.8.20是東盟公司經理召
集,故也是經理、課長參加。91.9.5並非會議,直接由各
公司依照結論召開董事會同意後,簽署協議書。全部最後
確認之會議是在91.5.9,91.5.9、91.8.20召開會議之外
,其他都是書面流程。」(卷二9、11頁筆錄參照)。
⑶綜合兩造及證人乙○○提出之88年4月8日函、91年5月9日會
議與會議附件之結算表、結算調整說明等書面記錄(卷一19
頁-22頁),及證人乙○○之證詞,可知兩造與其他東帝士
關係企業之各家公司,就關係企業調任人員年資之結算,均
依循人事規章之「關係企業間(含國內外)人員調動退休金
(資遣費)處理辦法」,調任人員之退休金按各公司在職服
務年資比例分擔,計算出調任人員之退休金後,再於各公司
間結算相互撥補之金額,有90年12月12日未經簽署之互抵支
付協議書與相互撥補結算表、各公司年資結算明細、士新儲
運在職員工關係企業年資退休金費用分攤表等可參(卷一27
至31頁),再參照東雲公司管理中心91年9月4日簽呈批示意
見所示「...後因AEC與海外公司另行結算,且東盟餘
屋抵付價格某些公司有意見而中止用印,今因AEC及海外
公司與本公司已結算完成,且各公司同意本案繼續進行,擬
呈准後,繼續進行協議書簽訂用印。」「本案原已進行一段
頗長時間,由於說明二之部份公司退出原全體之協議,經多
次再協議,其他公司仍有原共識,擬同意繼續進行」(卷二
35頁)另被告東盟公司於91年12月17日申請公司使用印鑑(
卷二86頁),被告東豐公司於91年10月28日申請公司使用印
鑑,並說明:「原已於90年12月12日簽訂協議書,因將其原
立協議之AE C、XL、TPC、TPT等4家公司排除而重新簽訂,
餘案款沒變」(卷二84頁),是認各公司早於90年12月12日
前已確認調職人員退休金之互抵金額,並於91年5月9日之會
議中,再次確認結算表所列之撥補金額,91年9月5日協議書
僅係各公司之書面用印流程,而非於91年9月5日另行召開會
議同時簽署該份協議,足認兩造與其他各該公司間至遲於91
年5月9日時,就調職人員之退休金互抵之數額,已達成合意
。
㈡被告東盟公司固抗辯該91年5月9日之會議所得金額並不具法
律效力,且原告並未簽署91年9月5日之協議書,因此被告東
盟公司無庸履行云云。然查:
⑴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
,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
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
,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本件兩造及其他各家關
係企業公司本於關係企業間人員調動退休金處理辦法,經
多次會議討論,最後於91年5月9日確認結算互抵調動人員
之撥補金額,91年5月9日參與會議者,亦均係各公司授權
之承辦人員,而91年9月5日之協議書僅係嗣後簽署流程,
是認各公司至遲於91年5月9日就撥補結算之金額,已相互
表示意思一致,而有依撥補結算金額履行之合意,該時契
約即已成立,此由證人乙○○之證述,與東雲公司、被告
東豐公司、東盟公司之簽呈與用印申請單等資料相互佐證
即可明瞭,自不因涉及契約之當事人為公司,而使民法第
153條有關契約成立之要件有不同解釋,是被告東盟公司
抗辯兩造間無契約關係云云,自不可採。
⑵被告東盟公司另抗辯因原告未簽署合約,故其他公司如東
雲公司仍需將對原告應分攤之退休金數額提列為公司之應
付帳款,是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東盟公司給付之依據云云。
然查東盟公司於91年12月9日與東雲公司、青雲金典國際
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等2公司訂定另訂「補充協定書」(卷
二21頁),就其間調任人員退休金互抵支付方式補充規範
,並明定「三方前於西元二○○二年九月五日所簽訂之『
退休金(資遣費)互抵支付協議書』…支付方式及其他應
收應付金額仍依該『退休金(資遣費)互抵支付協定書』
辦理…」,而被告東盟公司依據91年5月9日會議之結算金
額再於91年12月9日與其他原屬東帝士集團關係企業之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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