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黃俊達律師
賴鴻鳴律師
再審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洪茂松律師
林樹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8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 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6 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因不 得再上訴,而於民國97年 6月18日宣示判決時確定,該判決 書正本於97年6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7年7月23 日具狀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向 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自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合 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判決略以:關於88年 5月時有沒有談到租金,證人謝朝 順表示沒有,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表示有,二者不符,上訴 人即再審原告與證人謝朝順陳述不同。若證人謝朝順需用 資金,何以不要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給付租金?又何需由 證人謝朝順先向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借款,之後再約定以借 款抵付租金?證人謝朝順究竟是向東成飼料廠購買飼料, 還是向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購買飼料,前後不一,積欠貨款 金額及時間,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陳與謝朝順亦有不符。 證人謝朝順與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並未在拍賣期間內提出異 議。因認租賃契約係臨訟製作,要無足採等語。惟本件有 如下所列事由,因認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之情 形,分述如下:
1.系爭租賃契約絕非臨訟製作,此由租賃契約之原本新舊 可知,原確定判決就租賃契約原本未加斟酌,有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之疏誤。
2.證人謝朝順有無積欠再審原告債務,有帳冊 1份可參, 並已於96年10月26日前審爭點整理狀檢附。另有證人謝 朝順領取作為借款之已兌現之支票影本,足以證明再審 原告確實有以使用土地,以抵免債務及交付地租之情, 而此種使用土地抵免債務之本質即為租賃。證人謝朝順 陳述雖恐因日久而模糊,惟物證歷歷在目,前審對此漏 未斟酌,遽然認定租金以證人謝朝順積欠之借款及購買 飼料款抵充為不可採,認定事實尚有錯誤。
3.前審於97年 3月18日履勘現場,依勘驗結果,現場有電 纜線由東成公司拉至170之244地號,並由170之244地號 再拉至170之243及170之242地號。因臺電公司人員無法 判斷電纜線係何時設置,故不採用再審原告主張。惟系 爭電纜線已甚為老舊並非新設,此有於前審97年4月7日 準備書狀陳報之照片可稽,前審確定判決並未就此斟酌 ,遽然認為再審原告所辯不可採,尚有疏誤。
4.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674號不起 訴處分書記載:「許瑞泰為求魚塭完整點交與周世昌, 於94年 5月29日起數日內…可見上開魚塭於拍賣點交前 ,被告(即再審原告)確實曾放殖魚類飼養…。」及「 上開魚塭之拍賣公告上亦載明俟當期魚貨捕撈後,按債 務人佔有現況點交」等語,認該偵查卷內尚有與本件相 關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㈡前審確定判決因有上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為此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 696號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
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坐落臺南 縣學甲鎮宅子港170之243地號、面積12,415平方公尺及 同段170之242地號、面積14,399平方公尺土地有耕地三 七五租約關係存在。
3.再審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交還再審原告使用。 4.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有關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部分:
1.再審原告於本院新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 696號起訴 狀固檢附「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 1份,惟未於上開訴 訟程序中提出「租賃契約原本」。嗣於前審訴訟程序中
,再審原告始於96年 5月30日具狀提出「租賃契約書原 本」。惟再審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原本,係供法院核對 起訴狀所附之租賃契約書影本是否與原本相符。再審原 告於前開訴訟程序中,並未提出「由租賃契約之原本新 舊可知,絕非臨訟製作」之主張,亦未曾要求法院勘驗 租賃契約書原本之新舊情形。準此,本於辯論主義原則 ,原確定判決即不得斟酌再審原告所未主張之事實,原 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未提出之攻擊方法未予判斷,並無 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縱於前審訴訟程序中就「租賃契 約書原本」之新舊狀態加以勘驗、斟酌,惟判斷物之新 舊,涉及主觀上之認知,僅憑主觀上所認定之「新」、 「舊」,並無法據以判斷租賃契約書之實際製作日期, 故尚難據以判斷「租賃契約書原本」必為再審原告所主 張之於88年 9月12日製作。準此,縱前審審酌租賃契約 書原本之新、舊,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㈡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帳冊、支票影本部分:
1.再審原告所謂之「帳冊1份」, 已於本院新營簡易庭95 年度營簡字第 696號起訴狀提出,其名稱為「謝朝順欠 飼料款之帳目記載」。就證人謝朝順是否積欠飼料款? 積欠何人飼料款?再審原告於本院新營簡易庭95年度營 簡字第 696號起訴狀陳稱:「謝朝順……兼因其在系爭 魚塭養魚積欠原告飼料款(原告當時經營東成飼料公司 ),……」等語。嗣於95年 4月13日調解程序中,再審 原告則主張:「我們主張只有 3個月賣飼料給謝朝順」 、「聲請人有合夥開飼料公司,飼料是謝朝順向東成飼 料公司買,聲請人是經理,為經手人,他已幫謝朝順還 飼料款」等語。又於95年 5月19日調解程序,證人謝朝 順則陳稱:「88年 3月當時向甲○○買飼料兩次欠款約 十幾萬元」、「(問:之前曾向聲請人或東成飼料公司 買多久的飼料?)只有在88年 3月向聲請人個人買過二 次飼料」等語。再審原告則當庭陳稱:「88年 5月之前 證人都有跟我個人買飼料,積欠飼料款,大約88年2、3 月有跟我買二次,那二次沒有付錢,另外證人於87年也 有跟我買飼料,也未付清約6、8萬元」等語。綜觀上開 再審原告與證人謝朝順之陳述,則究竟訴外人謝朝順於 何時、向何人購買飼料?其次數、貨款金額為何?殊不 一致,足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帳冊1份」 並非真正, 自難憑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帳冊1份」, 即認定證人謝 朝順積欠再審原告飼料貨款,並以貨款抵充土地租金。 該帳冊係再審原告片面提出,已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且
帳冊上之記載內容,亦與證人謝朝順之陳述不合,故該 份帳冊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至於前審業已就 再審原告與證人謝朝順有關購買飼料之相關細節加以審 酌,而認定再審原告所稱以證人謝朝順所欠貨款債務抵 充租金乙節,並不足採。準此,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 告所主張「帳冊1份」 之待證事實,即證人謝朝順積欠 再審原告飼料貨款債務乙節,加以斟酌,而認再審原告 之主張,不足採信。
2.該支票 2紙雖由再審原告簽發、交付證人謝朝順,惟交 付支票之原因不一,並非一定係因訴外人謝朝順借款而 交付。再審原告於本院新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 696 號95年 4月13日調解程序中陳稱:「支票是發票日那天 交給謝朝順」云云;證人謝朝順於95年 5月19日調解程 序中則稱:「(問:88年 5月證人財務有困難為何還未 收取租金,就將系爭土地交予聲請人使用?)當時已有 言明1、2 個月後向聲請人借錢。因為88年5月時我尚未 到達需向聲請人借錢之情況」云云,殊與常理不合。準 此,該 2紙支票並不能據以證明係證人謝朝順向再審原 告借款,亦不能用以證明證人謝朝順以借款債務抵充租 金。原判決業以「何需由謝朝順先向上訴人借款,之後 88年 9月兩人再約定借款抵充租金?」、「證人謝朝順 與上訴人就所謂以借款抵充租金所述已有諸多不合常理 處」等語,認定再審原告所稱以謝朝順所欠借款債務抵 充租金乙節,不足採信。準此,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 告所主張「支票影本 2紙」之待證事實,即以謝朝順借 款抵充租金乙節,加以斟酌,而不予採信。又僅憑 2紙 支票,並不足證明再審原告與證人謝朝順間有租約關係 存在之事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㈢有關再審原告所提出相片所示電纜線部分:
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記載97年 3月18日勘驗現場拉設電纜線 之情形,並認定:「僅由系爭 2筆土地目前現場堤岸外側 仍有電纜線之外觀情形,仍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自88年 5 月起,與證人謝朝順間確有租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準 此,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電纜線」之待證事 實加以斟酌,而不予採信。再審原告於前審準備書狀檢附 之現場照片12紙,係法院勘驗過程之照片,則前審既已就 履勘結果而為認定,應已就魚塭現場情形加以斟酌。況系 爭電纜線,既無法證明其拉設之時間,且電纜線外觀之新 舊並無法用以證明再審原告所稱租約存在之事實,故再審 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證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㈣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 3項再審事由,或為再審原告於 前審未主張而前審不得審酌之事項,或為前審業已審酌而 不予採信,且該等證物並不足改變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均 與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故此部分再 審之訴應無理由。
㈤再審原告嗣於98年1月9日所追加有關偵查卷宗內漁獲捕撈 照片、拍賣公告之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再審事由,該等證 據已於前審97年 1月21日期日有所提示。且其此部分所提 起再審之訴期間,亦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㈠下列事實經兩造協議後列為不爭之事項,爰作為本件判決 基礎:
1.本院於97年 6月18日所為96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再審原告係於97年 6月25日 收受該判決書。
2.再審原告嗣於97年 7月23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依該書 狀所載,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於再審原告所主張漏未斟酌 之證物為:
⑴系爭租賃契約絕非臨訟製作,原確定判決就租賃契約 原本未加以斟酌。
⑵再審原告於96年10月26日在前審所提附在本院96年度 簡上字第40號卷第二宗第27頁所示之帳冊影本、及附 在本院95年度營簡字第696號卷第9、10頁再審原告所 提之支票影本,亦漏未斟酌。
⑶再審原告在前審所提附在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0號卷 第二宗第113頁至第118頁照片所示電纜線狀況,亦漏 未斟酌。
3.再審原告嗣於98年1月9日再行具狀,而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67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 「…許瑞泰為求魚塭完整點交與周世昌,於94年 5月29 日起數日內…可見上開魚塭於拍賣點交前,被告(即再 審原告)確實曾放殖魚類飼養…。」及「上開魚塭之拍 賣公告上亦載明俟當期魚貨捕撈後,按債務人佔有現況 點交」等語,認該偵查卷內尚有與本件相關之未經斟酌 之新證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並為主 張。嗣於98年 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再審原告則更正所 引用之法條為同法第 497條,並主張漏未斟酌之證據為 上開拍賣公告、漁獲捕撈照片。
4.兩造就本院於97年 6月18日所為96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 事判決書第22頁至第24頁所示不爭執事項,於本事件亦 不爭執之。
㈡下列事項經兩造協議後,列為爭執要點,爰作為本件判決 所應審究之範圍(本審卷第165頁):
1.再審原告於97年 7月23日提起再審之訴所具之書狀內載 前揭不爭事項2所示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理?
2.再審原告於98年 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所引用之法 條為同法第 497條,並主張漏未斟酌之證據為上開拍賣 公告、漁獲捕撈照片等情,是否合法?有無理由? 3.兩造就本院於97年 6月18日所為96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 事判決書第24頁所示爭執事項,於本事件亦爭執之。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1.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同法第 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 審之訴,同法第 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 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 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 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 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2.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絕非臨訟製作,原確定判 決就租賃契約原本,未加以斟酌等語。惟查:前審就系 爭租賃契約書,已據原確定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 ㈠所示之理由有所論述及斟酌,此觀該理由所示:「依 上訴人起訴狀『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簽約日期為『 88年9月12日』,惟租約書第2條所載租賃期間則為『自 88年5月15日起』,兩者並不一致。且據該租約書第6條 『附註』記載:『乙方支付甲方租金 324,000元,於簽 約時支付清楚』等語,上訴人係於88年 9月12日才支付 租金,則『88年 5月15日』當時,上訴人尚未支付『租 金』,何以約定租期『自88年 5月15日起』?」等語即 明(該確定判決書第25頁)。由此可見,原確定判決, 已就系爭租賃契約書有所斟酌無疑。復按當事人提出之 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 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 影本為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743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租賃
契約書,列為再審原告於前審所提出之證據,並加以論 述、指駁,此觀原確定判決自明,顯見原確定判決並未 否定系爭契約書之形式證據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未就系爭契約書原本加以斟酌,顯無理由,已無可 採。況再審原告已於96年 5月30日具狀將系爭租賃契約 書原本提出前審法院(前審卷第一宗第78頁),前審法 院並將該租賃契約書原本置放在該審卷證件存置袋內, 且目前仍置放其中,此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由上情 並參之前開說明,益足佐證原確定判決就系爭租賃契約 書所為證據之指駁,確係以系爭租賃契約書為真正,已 具形式之證據力,亦即係以系爭租賃契約書原本為基礎 ,並加以論述,要無疑義。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 可採,再審被告就此所為辯解,堪可採信。
3.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6年10月26日在前審所提附在本院 96年度簡上字第40號卷第二宗第27頁所示之帳冊影本、 及附在本院95年度營簡字第696號卷第9、10頁再審原告 所提之支票影本,亦漏未斟酌。惟查:再審原告於96年 10月26日在前審所提附在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0號卷第 二宗第27頁所示之帳冊影本,已據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 即本院95年度營簡字第 696號事件起訴時,業已提出為 證據(本院95年度營簡字第 696號卷宗第11頁),此據 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訛。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帳冊及支 票影本等證據,已據原確定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 有所論述,此觀該理由所示:「六、上訴人另主張:訴 外人謝朝順因積欠其借款及飼料款未償,而於88年9月1 5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雙方約定租期自88年5月 15日起至100年 5月15日止,全部租金324,000元,除由 謝朝順以積欠之借款及飼料款扣抵外,其餘租金由其一 次付清,系爭土地並已交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等語,無非 係以其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支票、帳單 、養殖日報表、電費收據聯等件影本為證,並證人施明 仁、謝調郎、李陳秀於前審之證述為其論據,惟為被上 訴人否認;經查:…。」等語即明(該確定判決書第24 頁),而原確定判決除在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逐一剖析 、論述不採再審原告上訴之主張外,復在該確定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第九項指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等語,此觀該確定判決書自明。 由此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提及再審原告曾有提 出帳冊(單)、支票影本為證,復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
必要之意旨,是揆之首揭法文說明,自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 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顯 無理由,亦無可採灼然。
4.再審原告主張,其在前審所提附在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 40號卷第二宗第113頁至第118頁照片所示電纜線狀況, 亦漏未斟酌等語。惟查:前審就該照片,已據原確定判 決在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㈤所示之理由有所論及,此觀 該理由所示:「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於系爭二筆土 地養殖魚類所使用之電力乃是源自於上訴人所經營之東 成飼料公司,因東成飼料公司當初申請之電力有餘裕, 上訴人與家人基於繳費方便,乃自東成飼料公司『170- 248及170-247』地號拉取管線,經過170-250地號、170 -171地號、170-244地號、170-243地號,到達 170-242 地號土地等情,業據於本院提出地籍圖、現場相片等件 為證…。」等語即明(該確定判決書第29、30頁)。原 確定判決除在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逐一剖析、論述不採 再審原告上訴之主張外,亦在該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第九項指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等語,此觀該確定判決書自明。由此足見, 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提及再審原告曾有提出上開照片 為證,復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旨,是揆之首揭法 文說明,自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無理由,要無可採,自屬當 然。
5.依前所述,再審原告於97年 7月23日提起再審之訴所具 之書狀內載前揭不爭事項 2所示之證物,主張為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均顯無理由,核無可採 。
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雖 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 訴者,則仍須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度台 再字第13號、80年度台抗字第 26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再審原告於98年1月9日再行具狀,而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67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 …許瑞泰為求魚塭完整點交與周世昌,於94年 5月29日起
數日內…可見上開魚塭於拍賣點交前,被告(即再審原告 )確實曾放殖魚類飼養…。」及「上開魚塭之拍賣公告上 亦載明俟當期魚貨捕撈後,按債務人佔有現況點交」等語 ,認該偵查卷內尚有與本件相關之未經斟酌之新證據,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並為主張。嗣於98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再審原告則更正所引用之法條為同法 第 497條,並主張漏未斟酌之證據為上開拍賣公告、漁獲 捕撈照片等情,有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而再審原 告已於前審96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674號不起訴處分書,嗣 於97年 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前審法院復當庭提示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674號偵查卷宗給再審 原告表示意見等情(前審卷第二宗第61、62、71頁),均 據本院調閱前審卷宗查明無訛。則再審原告於97年 7月23 日以爭執事項 1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後,雖嗣後追加 上開拍賣公告、漁獲捕撈照片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並引為再審理由。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 揭原因事實,既與爭執事項 1所示原因事實不同,自非不 得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於前審時復已 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經前審法院提示上開偵查卷宗 後而已表示意見,均有如前述。是再審原告以此部分為原 因事實而追加為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再審原告 收受原確定判決即97年 6月25日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乃再審原告於98年 1月14日始追加此部分之再 審理由,自非合法甚明。再審被告此部分辯解,自屬可採 。
㈢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一部為顯 無理由,一部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均有如上述。是 有關於爭執事項 3部分,即無庸再予以贅述,併此說明。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之 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部分顯無理由,一部分顯 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以判決駁回之。七、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訴訟標的 價額經本院97年度補字第275號裁定為324,000元,其應徵再 審裁判費為5,295元。 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5元, 應由敗訴之再審原 告負擔。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顯無理由,一部分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漢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木村